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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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相對人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益麟 相對人 王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朱益麟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朱益麟、王淑齡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註: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8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編號│相對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001│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267,372元││││├──┤朱益麟│1,050,000元├─────┤103年1月23日│未載│105年2月24日││002│││66,844元││││└──┴──────────┴──────┴─────┴──────┴────┴──────┘┌────────────────────────────────────────────────────┐│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編號│相對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525,131元│││││├──┤朱益麟│1,050,000元├─────┤103年12月25日│未載│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6日││002│王淑齡││131,284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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