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韋男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慈惠堂」前時,不慎與 廖炳煌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廖炳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韋男於肇事後,未即時救護廖炳煌,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韋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炳煌(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6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案車禍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有上開卷附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按,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參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本件所為惡性非大,對社會危害輕微,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本件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考量下,而以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偵結本案確定,嗣被告雖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7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初乃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尚有自省及回歸社會之能力,實無因本件犯行而入監服刑之必要性。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道士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為單親家庭,育有兩名子女【見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茲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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