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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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 張榮欽 被告 張信忠
張建銘 賴淑珠 張淑觀 張淑美 張淑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玉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玉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 賴菊 、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嗣賴菊於103年7月14日死亡,賴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玉珍之部分,由原告、被告張建銘、張淑美繼承(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與原告係同父異母),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玉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遷出美國多年,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建銘、張淑美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珍於102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賴菊、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嗣賴菊於103年7月14日死亡,賴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玉珍之部分,由原告、被告張建銘、張淑美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珍所遺前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10月19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57641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保結投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建銘、張淑美到庭並不爭執,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玉珍所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張建銘、張淑美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而被告張信忠、賴淑珠、張淑觀、張淑婧出境多年,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至動產部分,性質可分,現金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股票部分,則因股數不多,以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益,該等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玉珍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遺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541地│變價分割,所得價││││號土地(面積:52241㎡、權│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利範圍:100000分之75)│應繼分比例分配。│├──┼──┼─────────────┼────────┤│2│建物│臺中市○○區○○○段17683│變價分割,所得價││││建號、共有部分:臺中市000000000000○○○區○○○段○○○○○○號│應繼分比例分配。││││(建物門牌:屋臺中市西屯區│││││鵬程里文華路32號13樓之1房│││││屋)││├──┼──┼─────────────┼────────┤│3│存款│臺灣銀行定期存款829,000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4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變價分割,所得價││││票173股│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張榮欽│6分之1│├────┼─────┤│張信忠│8分之1│├────┼─────┤│張建銘│6分之1│├────┼─────┤│賴淑珠│8分之1│├────┼─────┤│張淑觀│8分之1│├────┼─────┤│張淑美│6分之1│├────┼─────┤│張淑婧│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