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韋男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22時3分許為報案時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慈惠堂」前時,因夜間天雨昏暗,該處又無照明設備,故不慎與對向 廖炳煌 (00年生)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廖○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韋男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受傷倒地無法起身之廖○煌請求蔡韋男叫救護車,亦或至前方16號住處通知家人前來救護,惟蔡韋男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不顧廖○煌之請求,未即時救護廖○煌,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循線查訪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本判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韋男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6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固有下車查看,惟其不顧被害人請求叫救護車或至前方住處通知家人前來救護,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制訂,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及「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該條又於102年修正加重刑度,修法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立法者已再三強調肇事逃逸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應負刑責不得過輕等意旨,並將「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之法定刑提高為現行法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上開法定刑之範圍既經修訂,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應謹慎為之。
五、查證人即被害人廖○煌於警詢中指稱:伊是00年出生,車禍被撞後無法爬起來,對方駕駛有開門下車要抱伊起來,因伊有受傷,對方沒辦法抱伊起來,伊便叫對方叫救護車,對方卻說現在沒地方叫救護車,伊便說不然伊家在前面16號而已,叫他去伊家叫伊家人前來,之後對方沒有走路去叫伊家人,卻是打開他的車門。當伊看到對方逃跑了,便蹲坐在地上大喊救命,當天因為有下雨,路面濕滑,視線不是很好,廟前也沒有裝設路燈,該條道路又沒有什麼人車,伊喊叫了一會大約5至6分鐘後,幸好伊住家廟旁第一間住戶有聽到伊呼叫,才下樓來查看,並通知家人前來,伊孫女幫伊叫救護車後才能就醫。伊是左股骨頭、左脛骨近端骨折,車禍發生後有開刀住院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反面、第51頁)。足認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導致高齡86歲之被害人獨自於夜間倒臥在人煙罕至之路中至少5至6分鐘無人救助,且被害人因骨折無法移動,倘有其他車輛在此視線不佳之路段疾駛而過,極可能造成被害人二度碰撞,故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甚高。準此,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固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偵查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被告卻未能珍惜把握,於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之自省能力並非良好,益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審卻認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原審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道士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為單親家庭,育有兩名子女(見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