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聲請人 陳有忠 相對人 馬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記載金額之號碼為NT:600,000,惟文字則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文字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準,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偉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載號碼│備註││號│││(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馬志正│103年4月10日│104年4月11日│600,000元│TH0000000││├─┼───┼──────┼────────┼─────┼─────┼─────────┤│2│馬志正│103年4月10日│104年5月11日│600,000元│TH0000000││├─┼───┼──────┼────────┼─────┼─────┼─────────┤│3│馬志正│103年4月10日│104年3月11日│800,000元│TH0000000│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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