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高振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2號、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94年度訴簡字第6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易字第815號、訴字第1607號、審訴字第3509號及4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劉澳之居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係呈毒品6-乙醯嗎啡(563pg/mg)、嗎啡(810pg/mg)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毛髮檢體,係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7月15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8、9、12至1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22頁)。又本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被告之毛髮檢體檢驗區間為頭皮上端毛髮至36公厘,由於毛髮冒出頭皮之時間約需10日,故檢體應未包含採驗前96小時之服藥狀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見104年度上訴字第10號卷第60頁),足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在被查獲前之4日至3個月間。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畢
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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