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36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995、540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東峰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