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18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