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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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均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活動中心或產業道路,以每三天施用一次之密接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於臺中縣○里鄉○○路二之二號道路旁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五九二五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