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5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8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日接續執行後,再於90年4月17日假釋出監;然甲○○於此次假釋期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3日接續執行,至94年9月6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乃甲○○仍不知警惕,於96年8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行起意,於96年8月16日往前回溯約4日內之某時,在台中縣○○鎮○○路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鎮○路○○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