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77號、96年度偵字第15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住宅之大門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及其家人與鄰居乙○○因建築房屋迭起糾紛,丁○○因不滿乙○○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以臉盆盛裝尿液潑灑其母丙○○○,遂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至臺中縣○○鎮○○路○○○號乙○○之住處,欲找乙○○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鐵條1支,擊破乙○○、甲○○○住處之大門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上開鐵條1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條1支可稽及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及其家人與告訴人乙○○因建築房屋頻生糾紛,被告本應理性解決,竟找告訴人乙○○理論為何以尿液潑灑其母丙○○○未果,即以鐵條擊破告訴人乙○○、甲○○○所有住處之大門玻璃1片,以此方法發洩怨恨,致生損害告訴人乙○○、甲○○○,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條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