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一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九樓之十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次子。因甲○○○在99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與甲○○○同住,聲請人僱用外勞看護甲○○○,甲○○○之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者,王一芳(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9樓之14)為甲○○○之長女,亦為聲請人之姊姊,其較了解甲○○○的財務狀況,請求指定王一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甲○○○之次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甲○○○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黃隆山 醫師協助鑑定甲○○○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甲○○○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半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業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並僱用外勞看護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人甲○○○日常生活事務亦由聲請人處理,此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王一芳(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9樓之1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王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