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吳采容
       陳秀卿
      庚○○
      己○○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7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
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丁○○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
能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並得依
約加計違約金,如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8萬
0,001元至10萬元之間者,每月應繳納違約金900元,惟以
6期為限;被告丁○○就其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
則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被告乙○○至96年
8月累計積欠之消費款,依約應於96年8月27日前繳納而未
繳納,且被告丁○○至96年8月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消費款
,迄今尚有5萬4,064元仍未清償,爰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乙○○清償尚欠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丁○○於其使用系爭附卡所生、尚欠之應付帳款
即消費款及其約定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萬
5,397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1個月,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
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⑵
被告丁○○應就上開金額中之5萬4,064元,及自96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被告
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丁○○向原告申請系爭附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未能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並得依約加計違約金,如帳單未繳清金額在8萬0,001元
至10萬元之間者,每月應繳納違約金900元,惟以6期為限
;被告丁○○就其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則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至96年8月累計積欠消費款9萬
3,144元,依約應於96年8月27日前繳納之事實,有其所提
出96年8月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按,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至96年8月尚欠消費款2,253元部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訂
單查詢作業6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份信用
卡消費帳單明細明確記載應繳總額為9萬3,144元,原告主
張被告乙○○尚欠之消費款2,253元,並不在該信用卡消費
帳單明細所列被告應繳總額之範圍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訂
單查詢作業影本6紙,亦無從窺知該訂單查詢作業影本所載
之尚餘帳款,雖不在96年8月份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所列被
告應繳總額之範圍內,然亦應屬於信用卡消費款;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欠消費款9萬3,144元
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其主張被告
乙○○另欠消費款2,253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云云,則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至96年8月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消
費款,迄今尚有5萬4,064元仍未清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
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影本1份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影本1份,可知5萬4,064元乃
被告丁○○所持有系爭附卡自92年1月至96年6月間消費金
額之總合,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丁○○至96年8月使用系爭
附卡所生之消費款,迄今尚有5萬4,064元仍未清償。再觀
之原告所提出96年8月消費帳單明細,其上並無系爭附卡之
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其上則記載系爭附卡
於96年8月之前期餘額、本期貸方、本期借方、預借現金、
利息費用、本期餘額均為0元,並有96年8月消費帳單明細
、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至96年8
月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消費款,是否確有5萬4,064元仍未
清償,自有疑義。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
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628號判決參照)。準此,持卡人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後,其餘應付款項業由發卡機構
先行墊付,該期之應繳金額自已因其向發卡機構借貸款項清
償而消滅,發卡機構依照消費借貸契約向持卡人收取循環利
息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該期之應繳金額尚未清償。查被告
丁○○持系爭附卡最後一次消費係於96年6月;被告乙○○
於96年6月之後,曾經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而循環信用借
貸之對象為正卡持卡人,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
則於被告乙○○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之後,依上開說明
,被告丁○○於96年6月之前持系爭附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
款,自應已因被告乙○○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向原告
借貸款項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至96年8
月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消費款,迄今尚有5萬4,064元仍未
清償云云,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被告丁○○至96年8月使
用系爭附卡所生、尚欠之應付帳款為5萬4,064元及自96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云云
,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欠消費款9萬3,144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屬實在,則其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9萬3,144元,及自96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少於兩造原約定違約金之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1個月,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
,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正當;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另欠消費款2,253元及自
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不足採,其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另給付9萬3,144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
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
個月,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非正當;再原告主張
被告丁○○至96年8月使用系爭附卡所生、尚欠之應付帳款
為5萬4,064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既無足取,則以其被告丁○○使用系
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尚欠本金5萬4,064元及自96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於其使用系爭附卡所生、尚欠之應付帳款本金及利息之
範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請求被告丁○
○就5萬4,064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
責任,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9萬3,144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
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
個月,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丁○
○應就上開金額中之5萬4,064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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