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
交簡字第20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車行至對向車道,以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原
告所駕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
行經前揭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眼挫傷、左手裂傷
、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共計損失5萬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2,63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邱外科醫院收據,雖記載原告於94年
10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2,630元,惟94年10月12日距離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逾6個月,且前開收據上所載之費用
,其中2,500元為電腦斷層攝影之費用,而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復均未記載原告有為電腦斷層攝影之需要,上開費用
之支出,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再原告就其減少勞動能力
,並未舉證證明之。另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原告駕駛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
車行至對向車道,以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原告所駕駛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
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眼挫傷、左手裂傷、右肩及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前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與原告駕
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
,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因94年3月27日所受之上開傷害
,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4月5日於邱外科醫院住院期
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套房費外,共計3,569元,自
94年4月5日出院後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門診21次,掛
號費、部分負擔共計2,340元;另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眼科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
有邱外科醫院97年2月25日邱醫字第097014號函、義大醫
院97年5月2日義醫字第0970062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總計
7,549元(計算式:3,569+2,340+1,640=7,549)
,經核應屬必要,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其次
,原告雖因94年3月27日所受之上開傷害,自94年3月27
日起至94年4月5日住院期間,自費支出套房費6,400元
,且於94年10月12日門診時自費照攝電腦層費用2,500云
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之後,如因醫療之必要,入
住全民健康保險病房或照攝電腦斷層,應毋須再行自費支
出費用,是上開套房費及照攝電腦斷層費用之支出,總計
8,900元(計算式:6,400+2,500=8,900),是否為
醫療上所必要,即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套
房費及照攝電腦斷層費用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而與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部分
之請求,自不足採。再者,原告雖主張除前開醫療費用外
,另受有醫療費用1萬3,551元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7,549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不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曾於94年3月間向訴
外人韋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盛公司)承攬電焊工作,
業已完成工作,有韋盛公司97年2月韋盛工程發文字第97
0213號說明函1份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於94年度之薪資
所得為61萬0,762元,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萬2,85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於94年間雖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於94年度之薪資
所得,反較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高,則原告是否因受上開
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自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自94年4
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共計損失5萬元,自不足採。
再被告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1萬0,762元,於95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50萬2,858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94年
、95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平均月薪均有4萬以上,且於被
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治療之94年度,其薪資所得甚高於95年
度之薪資所得,則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
止是否確因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即有可疑,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
止確實不能工作,並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自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薪
資損失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共計損失5萬
元,亦無足取。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自9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5日於邱外科醫院出
院,自94年4月5日出院後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門診
21次,有邱外科醫院97年2月25日邱醫字第097014號函1
份在卷可按,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又查,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另原告、被告名
下均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損害3萬2,630元,應屬正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0,179元(計
算式:7,549+0+32,630=40,179)。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貿然迴車行
至對向車道,以致其駕駛之前揭機車,與由原告所駕駛,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所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係猝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機車
發生碰撞,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
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1076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卷可按,而同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
不足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0,179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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