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8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伯陞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
萬元及分別自如下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聲明願供擔保求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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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到期日(民國)│金額(新台幣)│發票人│銀行帳號│
│號││/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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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E0000000│95.8.10│300,00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2│FE0000000│95.9.10│300,000元│乙○○│鳥松分行│
├─┼─────┼──────┼──────┤│帳號:300│
│3│FE0000000│95.10.10│300,000元││01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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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聲明證據如下:
㈠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當時原告
與被告關係十分友好,便同意借款與被告。但因原告平日工
作十分繁忙,無暇親自處理借款事宜,故委請太太 宋寶珍 、
兒子 鍾壬祥 於95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0
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合計90萬元)至被告位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內(即被告所提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對帳單所示B、C、D匯款部分)。而被告於收受
上開90萬元之借款後,原告為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故請被
告簽發系爭如上附表3紙支票作為擔保。是以足證兩造間確
有借款之原因事實。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簽發如上附
表所示支票3紙,供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
,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法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支票3紙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㈡本件果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3紙支票,則偽
票之目的必是來融通週轉,則原告於借用後,勢必將系爭3
紙支票轉讓與他人以達到融通週轉之目的。惟系爭3紙支票
原本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足認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事實上被告是在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一次開
給原告包括系爭如上附表所示3張支票在內,共10紙張支票
交付與原告,以資按月清償30萬元。原告即將上開10支票一
次交付友人 黃賜郎 存入銀行帳戶託收。經 黃某 交付其妻甲○
○於94年8月24日存入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前的支票經屆期提示都有兌
現,直至最後如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張均有延遲,原告
為維護被告票信,乃分別於95年5月9日、6月8日及7月
10日分別指示其子鍾壬祥或妻宋寶珍分別匯款30萬元3次
,合計90萬元(匯款單據詳卷第144頁-145頁)入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避免跳票。事後原
告再向黃賜郎取回系爭3紙支票以提起本訴(以上陳述見本
院卷第206頁至207頁)。
㈣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
之責,被告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作為票據抗辯事由,應
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
⒈按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
,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
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
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
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
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
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
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
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
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
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
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9號參照)。準
此以言,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其票據之
抗辯,先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即應准執票
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庸另行立證。本件原告既執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並於法定提示期間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應認為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縱令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命被告履行系爭票
據之債務。
㈤被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用,被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3
紙支票乃係原告向其借用云云,原告否認之,是被告主張
系爭3紙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用云云,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本件果如被告所稱兩造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向被告借用系爭3紙支票之目的是來融通週轉云云,則
原告於借用後,理應將系爭3紙支票轉讓與他人以達到融
通週轉之目的。惟系爭3紙支票正本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
,並無背書轉讓與他人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
是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並抗辯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
,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㈥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院卷第
7-第9頁、第180頁-第181頁)、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
144頁-第145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宋寶珍、 邱淑真 (證
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事由及聲明
證據方法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積欠渠90萬元,方簽發系爭3紙支票以資
清償云云,被告業否認此節之真正,並提出此借貸(或積欠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
票人之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或積欠)之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渠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查兩造間素為多年好友,約前自88年間起,原告即屢向被告
借用支票融通週轉,屆期前,再由原告依約匯入(或存入)
現金,俾供該支票得已兌領,此觀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對帳單」,茲已查明其中如下表所示各紙支票,於兌現前
,俱有由原告或以其妻宋寶珍、其子鍾壬祥或其親戚 王宗喜
名義匯款存入該甲存帳戶內,以供該各屆期支票得以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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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匯款人│金額│備註(即票扣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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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4年3月3日│王宗喜│37萬7千元│供發票日94年3月7日│
│││││之支票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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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95年5月9日│鍾壬祥│30萬元│供發票日95年5月10日│
│││││之支票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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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95年6月8日│宋寶珍│30萬元│供發票日95年6月12日│
│││││之支票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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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5年7月10│宋寶珍│30萬元│供發票日95年7月10日│
││日│││之支票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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詎於系爭支票3紙屆期前,原告不惟違約未將款項匯入,
致系爭支票退票,原告甚此還敢提出系爭支票3紙詎稱權
利,誠屬不是。被告就此90萬元票據債務,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㈢而查本件系爭支票3紙之票背,雖經塗銷,但仍隱約可見
「00000000000-000甲○○」暨「94年8月24日(託收)
」之字樣,對照證人甲○○於庭訊所供,連回系爭支票在
內,共13紙支票,俱係依其夫黃賜郎指示,於94年8月24
日一次存入帳戶託收;再參諸該13紙支票之金額每紙同為
3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每月之10日,(即自94年10月10日
起至95年10月10日計13張)等節,足證交付該些支票予黃
賜郎之人與渠有定期定額分期給付之法律關係殊明!如此
,原告主張「95年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原告與
被告關係十分友好,故便同意借款與被告...被告於收受
上開90萬元之借款後,原告為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故請
被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作為擔保」云云,即顯非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訴狀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提出
借款之請求,當時原告與被告關係十分友好,便同意借款與
被告。但因原告平日工作十分繁忙,無暇親自處理借款事宜
,故便委請太太宋寶珍、兒子鍾壬祥於95年5月9日、同年
6月8日、同年7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合計90萬元)。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90萬元之借款後,原告為求擔保上開借款
債權,故請被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作為擔保。是以足證兩造
間確有借款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並
提出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144頁-145頁)為證據方法;但
原告本人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更正上述主張,
改稱:因被告於94年8月間一次向我借300萬元,並開10
張支票給我,我一次交10張票給黃賜郎,黃某交付其妻即證
人邱女,於94年8月間存入支票帳戶托收。之前的票款有給
,但後來有延遲,所以我分別於95年5月9日、6月8日、
7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以避免其跳票。
...系爭支票3紙均係該94年8月間30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
係而同時開立之票據(本院卷第207頁),準見關於取得系
爭支票3紙之基礎關係為何,原告先後陳述兩歧,難謂已盡
其舉證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按兩造間為發票人與執票人
間直接關係,其「人的抗辯」即不中斷。而被告復否認上述
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辯稱係原告向其借票週轉,準此
,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真正及存在之事實,
仍負有舉證之責。蓋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
事實存否不明,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
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
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
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原告既本於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
直接當事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就票據形式上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外,原告就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之基礎關係,仍負有舉證
之責。原告徒以:票據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主張僅就票
據形式上存在負舉證為已足,否認應負基礎原因事實存在之
舉證之責,尚難為本院所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事實,係
本於95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0日之匯款之
事實,但經原告本人當庭否採為事實,且查,系爭支票3紙
發票日雖分別為95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0
日,但卻係早在94年8月24日即一次交付甲○○存入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託收,此肴系爭支票3紙
票背之戳記(本院卷第181頁)可佐,並據證人甲○○到院
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益證系爭支票並
非前開95年5月9日、6月8日及7月10日匯款之原因事實
為票據基礎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
於原告雖稱系爭支票3紙係因於94年8月間,被告向其借款
300萬元,而一次開立發票日分別自95年1月10日至10月
10日,按月每月10日到期,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10紙等語主
張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對
該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事實,即⒈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⒉原告有交付300萬元要物之生效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僅口頭陳述其中100萬元匯入被告
之兄 劉世民 帳戶,另20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云云,惟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事實。
㈢抑有進者,原告既主張被告開立10張支票向其借款300萬元
,約定按月清償30萬元,但原告既云被告嗣後系爭3紙支票
延遲無法兌現,顯見已知被告票信不良,原告又豈會在95年
5月9日、6月8日及7月10日再各匯入30萬元共90萬元,
以「避免被告跳票」?何況苟確為維護被告票信,其僅須將
支付甲○○託收之支票抽出,不予提示或換票緩期提示即為
適足,原告何必再匯款徒增自己被倒債之風險?原告上述所
述,顯與經驗法則悖離,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
事實存在,不問被告答辯是否可採,有無疵累,均無得為利
於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3紙支票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付票款9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