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下午4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
、放戶交易查詢、經濟部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
: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其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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