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魏明春 相對人 白介宇
白介人 白介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白介宇、白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介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零伍仟肆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負擔(即聲請人魏明春二十四分之七,相對人白介宇二十四分之七、相對人白介人二十四分之七、相對人白介芃二十四分之三)。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3,95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聲請人魏明春應負擔246,153元【計算式:843,952×7/24=246,15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白介宇應負擔246,153元【計算式:843,952×7/24=246,15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白介人應負擔246,153元【計算式:843,952×7/24=246,15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白介芃則應負擔105,493元【計算式:
843,952-246,153-246,153-246,153=105,493】。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魏明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白介宇246,153元、相對人白介人246,153元、相對人白介芃則為105,4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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