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涂宮強 相對人涂 陳秀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涂陳秀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陳秀敏因惡性腫瘤等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應以相對人仍尚生存,始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民國於105年
1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從而,本件聲請,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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