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 林聖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建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當日攜刀前往名家推拿店之目的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另就被告精神狀態等節,日後可能有傳喚被告親友作證之必要,因被告所述已與警偵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殺人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其攜刀前往名家推拿店之目的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前妻 胡麗倩 、母親 吳明桂 雖於105年5月
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精神狀態、生活狀況等節,並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精神狀態等事項進行鑑定,然鑑定機關尚未提出鑑定報告,是否有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尚屬未定,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所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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