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張源晉
張賴罔市 (已死亡) 張啟祥 張素 張啟彬 張芊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源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就門牌號○○○區○○路○○○巷○○弄4之4號房地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張丙申 所有,嗣被繼承人張丙申死亡後,即於民國
103年7月28日由被告張源晉、張賴罔市、張啟祥、張素、張啟彬、張芊譁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第830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條、243條等規定,請求代位被告張源晉行使對被繼承人張丙申之遺產分割權利,由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丙申所遺留之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賴罔市於起訴前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賴罔市之起訴係屬不合法,又原告未以合法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張丙申所遺留之遺產原共有人中之張賴罔市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9月26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又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張源晉、張啟祥、張素、張啟彬、張芊譁等人之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賴罔市之訴不合法,其餘部分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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