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04號聲請人 李萬璋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李金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金鴉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於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管理人,因李金鴉名下之財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拍定,另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現經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系爭遺產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360萬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36,000元,另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7日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定拍賣最低價格為4,640,000元,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7日就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定拍賣最低價格為1,890,000元,及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本即有協助清理債務之社會責任,且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並未編製遺產清冊亦未辦理公示催告等程序、參與執行事件之程度亦非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