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文鴻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鴻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6409)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9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19日,更犯誣告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違犯前案後,復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之2年6月故意違犯誣告罪之後案,足認其輕忽法律及不珍惜自新機會之心態,甚為明顯,其既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優惠而悔悟自新,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 張正國 取走鉅款,損失巨大,一時方寸大亂才誤犯誣告罪,抗告人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且張正國亦因持有贓款遭警方逮捕,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頗值同情,難認有不珍惜自新機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8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8日因委託其友人張正國將現金新臺幣11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店內,嗣張正國隨即失聯,其竟基於意圖使張正國受搶奪罪刑事訴追及處罰之誣告犯意,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陳昭同 虛構張正國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其如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身上裝有現金110萬元之黑灰色側背包等情,請求警方辦理,而故意犯誣告罪嫌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3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抗告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仍再犯誣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為促使抗告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既對所為誣告犯行坦承不諱,且後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犯罪動機亦已理由中敘明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誣告之對象,經檢察官偵查後尚起訴其侵占罪嫌(證人張正國於檢察官以其涉犯侵占罪而對其偵訊時,亦坦承侵占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因素,抗告人以此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