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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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林舜雄
林秀鳳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968元│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地政規費│4,800元│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14,452元│由聲請人繳納。│├────────┼──────────┼───────┤│雷射沖印放大航空│1,500元│相對人繳納,應││照片││由相對人負擔。│├────────┼──────────┼───────┤│鑑定人日旅費│536元│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雷射沖印放大航空│1,200元│由聲請人繳納。││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27,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心鑑測費│││├────────┼──────────┼───────┤│第三審裁判費│514,452元│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542,65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繳納│(計算式:514,452元│。││之訴訟費用)│+1,200元+27,000元││││=542,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