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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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星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板秩字第12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板秩字第126號所為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星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並由其母 張薰媃 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第96頁及本院卷第7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
4年11月26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5年1月14日始提起抗告一節,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