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始查知上情」,應補充為「先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蔡宗龍竊取後棄置之前述自行車(已由 陳玉香 立據領回),再於同年10月4日通知蔡宗龍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宗龍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擅自竊取被害人陳玉香所有之自行車供作代步使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被告蔡宗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9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香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輛而得逞。嗣因陳玉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被告全身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