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貳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
320號被告劉婉妹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2件(104年度紅保字第3963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婉妹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CHANEL)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衣服2件(104年度紅保字第3963號),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即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