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5年8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22、23時許,騎乘泰勝牌電動機車(型式:TSV3、車身編號00086號)外出,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楊智勝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已有
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