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1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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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16號被付懲戒人戊○○
乙○○丙○○己○○ 陳再福 沈再添 丁○○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再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沈再添降貳級改敘。
甲○○降壹級改敘。
乙○○、丙○○、己○○各記過貳次。
戊○○申誡。
丁○○不受懲戒。
事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謂:
壹、案由:國家安全局局長兼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指揮官戊○○、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副指揮官乙○○、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研究委員兼組長丙○○、南部聯絡組組長己○○、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副侍衛長沈再添、內政部警政署保防室主任丁○○、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甲○○等8人,93年3月19日維護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之安全,未能妥處危安預警情資,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 隨扈 警衛部署亦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均未經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之乘車位置一再更改,實際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嚴重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無法有效防範危安事件之發生,迨總統、副總統遭受槍擊後,復反應遲鈍,處置失措,指揮體系失靈,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肇致任務失敗並嚴重斲喪國家形象,造成社會不安,經核均有重大違失, 爰依 法提案。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93年3月19日,第10屆總統 陳水扁 先生、副總統 呂秀蓮 女士進行競選連任活動,在臺南市○○街○街拜票,遭受槍擊,致總統之腹部及副總統之腿部受傷,經送往當地奇美醫院進行醫護。其事件經過始末如下:
(一)3月18日15時,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邀集民進黨臺南市競選總部、總統警衛室、副總統警衛室、特勤中心警衛安全組(以下簡稱警安組)、憲兵二○四指揮部及臺南市警察局等單位實施現地會勘,召開警衛協調會,律定警衛權責,下達要旨命令,並提示重點。
(二)3月19日12時,國安局特勤中心於臺南市警察局灣裡派出所,主持各任務編組單位警衛計畫提報。
(三)13時20分,總統車隊抵達臺南市遊行起點南萣橋,較原計畫所訂13時30分提早10分鐘抵達。
(四)13時25分總統與副總統換乘民進黨臺南市競選總部預先準備之 吉甫 車後,為因應後續臺南縣、彰化市掃街拜票及臺北造勢晚會,故隨即提前5分鐘出發展開掃街拜票活動。
(五)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附近時,總統感覺腹部不適,疑似遭鞭炮炸傷,不以為意,之後腹部開始疼痛,侍從組組長 張春波 檢視發現有流血現象,立刻為總統腹部傷口止血及敷藥等措施。同時副總統亦感覺右膝部疼痛並撩起褲管發現護膝上有血跡,其侍衛 盧孝民 及張春波幾乎同時發現 吉甫車 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疑似彈孔,即分向呂副總統及坐於吉甫車司機右側之侍衛長陳再福報告。
(六)13時47分,侍衛長電話要求隨扈醫師 簡雄飛 迅至座車為總統進行傷口初步處理。
(七)13時49分,隨扈醫師簡雄飛搭乘警用機車(另一名隨扈醫師 蕭自佑 亦隨同上車)超前,座車稍停,讓蕭自佑醫師上車為總統進行傷口檢視與處理。
(八)13時50分侍衛長陳再福為將總統、副總統緊急送醫,經詢問吉甫車駕駛 郭雨新隨扈機車 員警那一家醫院距離最近後(侍衛長表示:座車駕駛告知郭綜合醫院最近,惟因周遭吵雜,伊未聽到,另隨扈機車員警答以奇美醫院最近),決定前往奇美醫院。
(九)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沈再添,車隊轉往奇美醫院。
(十)13時52分,侍衛長電告機動組小組長,車隊轉往奇美醫院。
(十一)13時53分,總統警衛室參謀 李錫廉 依「祥泰專案」通知奇美醫院院長室許秘書。
(十二)13時55分,前導車警衛官於文賢路、中華北路引導總統車隊脫離遊行路線,加速馳赴奇美醫院。
(十三)14時,由總統醫療小組負責掌握總統、副總統手術進行及後續療程。
(十四)14時,特勤中心機動指揮所(下稱機指所)於車隊抵達奇美醫院後,隨即轉移到醫院急診室前臨時篩檢站,由主任丙○○擔任指揮官,指導成立內、中衛區警衛部署。並通知總統警衛室、副總統警衛室、警安組及預備隊完成奇美醫院急診大樓警衛部署。
(十五)14時10分,外衛主任 許立孟 帶領總統吉甫座車停放至奇美醫院地下停車場,並交予警方封鎖管制。
(十六)14時20分,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戊○○及副指揮官乙○○搭機南下。
(十七)14時45分,侍衛長以電話聯繫國防部湯部長。
(十八)15時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珍妮、顏榮松抵達奇美醫院,遭國安局特勤人員阻擋,未能順利進入急診室。
(十九)15時20分,總統府祕書長 邱義仁 召開記者會指出,國安機制已啟動,國安會議正在總統府3樓舉行。
(二十)15時55分,總統、副總統手術完成後轉移至奇美醫院3樓加護病房。
(二十一)16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王森榮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
(二十二)16時10分,戊○○及乙○○抵達奇美醫院,並成立緊急應變指揮所。
(二十三)17時10分,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 黃志芳 、奇美醫院院長 詹啟賢 及隨行3位醫師召開記者會說明總統情況。
(二十四)17時33分,指揮官戊○○待檢、警、調、憲等相關單位首長陸續抵達後,於奇美醫院3樓實施案情研析及因應作為研討。
(二十五)17時40分,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珍妮、顏榮松進入醫院3樓,參與槍擊案件之研討。
(二十六)18時,副總統警衛室將副總統衣物等證物交刑事警察局。
(二十七)18時5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王森榮訊問副總統。
(二十八)18時17分,臺南地檢署檢察長 劉惟宗 抵達,參加槍擊案研討。
(二十九)18時20分,侍衛長將總統衣物及彈頭等證物交刑事警察局。
(三十)18時29分,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顏榮松訊問侍衛長。
(三十一)18時35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王森榮訊問總統。
(三十二)19時6分,總統車隊離開,搭機北返。
(三十三)19時25分,副總統車隊離開,搭機北返。(總統、副總統搭乘不同飛機北返)
二、特種勤務之沿革梗概:「特種勤務」原稱為「聯合警衛」,該項勤務原係由總統府侍衛長任指揮官,統一指揮各任務編組單位,64年納入國家安全體系,改由國安局局長兼任指揮官。其任務在於維護總統、副總統及特定人士之安全,防制危害或驚擾狀況所設置。82年12月30日國安局法制化,依據國安局組織法第11條,於國家安全局下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又87年12月21日制定實施「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作為特種勤務警衛執行的依據。特種勤務之基本構想,係協同總統府侍衛單位、武裝警衛部隊、警察機關及相關情報治安機關等友軍單位,構成聯合編組。查93年3月19日總統陳水扁與副總統呂秀蓮於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之「特種勤務」亦即按上開作為構成聯合警衛任務編組。
三、關於危安預警情資部分:
(一)國安局南部聯絡組雖掌握有危安預警情資,竟率爾存查,未依規定呈報,違背特勤危安情資處理之基本原則:
國安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國安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各情治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又綜合「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40條規定,特種勤務情報之蒐集,有下列特質:(1)範圍廣泛(2)明顯徵候少(3)暴露目標小(4)發現不易(5)敵我辨別不易。情報處理應本「料敵從寬」原則,藉由地區狀況,推斷「可能危害行動」。該等情報之分發﹙亦即將情報資料傳遞至使用單位﹚因預警時間極為短暫,首重時效。又可能危害行動之情報,應採最優先通信方法傳遞,必要時得越級逕報特種勤務警衛指揮官。「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作業規定」亦明確規定,危害狀況應優先通報特勤中心。查國安局南部聯絡組(下稱 南聯組 )小組長 康榮民 於93年3月18日23時許,經諮詢人員(即線民)提供危害狀況情資1則,該情資內容為:「自由時報駐臺南縣記者 陳逸民 於3月18日透露,其(陳逸民)3月17日、18日在臺南縣採訪兩組總統侯選人赴地區活動、造勢,及自行赴臺南市觀選時,曾數次聽到現場有年約三、四十歲貌似黑道之支持『綠營』男子,揚言表示基於『陳呂配』選勢低迷,不排除在不傷及生命安危下,對李前總統、陳總統『開二槍』並諉過藍營,以激發本省籍選民之臺灣人意識,協助扭轉頹勢。」該情資經其解析為:「臺南地區總統大選賭盤簽注金額已近2億元(新臺幣),因涉及金錢與利益龐大,地區有參加賭局之黑道分子,恐因個人利益而對候選人人身進行危害,實有強化最後階段候選人及其親屬在公開競選活動中警衛安全之必要。」案經康榮民基本查證鑑定後,在「鑑定欄」載明「甲一」(按甲係代表完全可靠,一係代表完全正確之意),並於翌日上午9時反映至高雄市之南聯組,由副組長 張玉梅 轉呈組長己○○。己○○於該報告批示「本情不具體,再查證。存參。」註明時間為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而未將此重要危安預警情資上報第三處【證一】。經查:
1.國安局第三處於93年4月13日針對「0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中,已坦承該項情報「鑑驗及通報處理上均有瑕疵」「雖欠具體要件,惟對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至為明顯,未能上呈供相關單位防處,確有疏漏」【證二】。
2.國安局前局長戊○○於本院約詢時證稱:「本人覺得此情資的確非常重要,但第三處說沒有收到,本人為此非常震怒。…這個情資是絕對要反映,的確值得重視。」又其於同年3月13日視察該局南聯組,即曾指示該組應「強化對危害候選人人身安全預警情報之蒐報」為工作重點,有視察紀錄附卷可稽【證三】。
3.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於本院約詢時供稱:「我認為該項情資必須報告…如果當時我們收到這個情資,會報告侍衛長及副侍衛長要求總統、副總統穿防彈衣,加強警衛應變,甚至取消行程」【證四】。
(二)警政署保防室對於臺南市警察局呈報國安局南聯組知會之危安預警情資,未及時處理並轉陳國安局:
查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 蔡宜璋 於3月19日9時許,接獲國安局南聯組小組長康榮民電告:「坊間傳聞陳總統選情不佳,當選不易,惟有持槍向李前總統或陳總統之不致命部位狙擊,以激起臺灣人本土意識,團結投票。」即編寫要況報告1份,其內容為:「臺南市某報社陳姓記者透露,渠日前於綠營之造勢會場採訪時,遇有一貌似黑道之綠營支持群眾對外放話表示,目前 阿扁 選情不佳,難以當選,如果想要翻盤,增加當選機會,只有持槍對李前總統或陳總統之不致命部位實施狙擊,以激起臺灣人本土意識,團結投票取向一途。渠表示,該男子言談神情並非一時意氣或玩笑用語,且近來於採訪期間亦曾多次接獲類似資訊,渠研判,應與選舉賭盤有關,相關單位應正視此一問題。」,擬辦為「一、呈核後向警政署傳真。二、會知督察室加強警衛作為。」經會簽該局督察室,呈報局長甲○○批示「可」,並於「鑑定欄」載明「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證五】。該項情資於同日10時58分傳真至警政署保防室,惟該署保防室未及時收取、處理該要況報告,遲至14時槍擊事件發生後,始由保防室科員 洪劉福 發現該項傳真情資,致該重大危安預警情資,未能及時處理轉陳國安局。警政署保防室主任丁○○負責關於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社會保防工作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於本案未能督促所屬妥處危安情資,自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四、關於總統府侍衛室及國安局特種勤務中心對於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勤務之隨扈警衛部署、車隊編組、座車、駕駛及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部分:
按特勤中心及總統警衛室為因應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於選前分別擬定「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作為」及「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研究報告2種,其中指出掃街拜票勤務「對危害或突發之驚擾狀況難以事先防範」「沿途狀況不易掌握,尤以鞭炮、沖天炮等聲光難與槍聲區別」「鑼鼓聲、擴音器、音樂聲吵雜造成聲號聯絡困難」。其具體因應作為,除掌握情資,加強情報傳遞之作業時效,及加強各任務編組之協調聯繫外,並律定下列各項應行注意事項【證六】:
1.執行前應現地偵察易狙擊之地點。
2.執行勤務中,隊形應保持彈性,注意縱深,並指定專人負責四周警戒。
3.裝備器材上,應著防彈背心,攜帶防彈公事包等。
4.對於有安全顧慮處所,應協調治安機關派員監控。
5.車隊編組人員及行進動線周遭之崗哨,應保持高度警戒心理,並具備良好之應變能力,不論發生任何危害驚擾狀況,車隊編組人員應立即掩護警衛對象脫離,至安全處所查看是否受到傷害,其他警衛人員,除協助掩護脫離外,應迅速消弭狀況。
6.行車掃街拜票時,警衛對象之座車駕駛應由受過專業駕訓,並瞭解特勤工作之人員擔任…。
另國安局最初於本院簡報時亦指出,該局選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穿場」(即於造勢晚會中穿過人群)、「掃街拜票」2項競選活動場合,研判安全顧慮最高。
次按特種勤務警衛計畫之釐訂,係由特勤中心於任務實施前賦予侍衛、便衣、武裝、警察任務編組綱要性之「要旨命令」,各任務編組依據要旨命令自行策定其細部警衛計畫。執行勤務前,特勤中心再實施計畫提報,完成各任務單位間警衛協調。查上開特勤警衛計畫係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核定,總統警衛室細部警衛計畫【證七】係由副侍衛長沈再添核定,惟3月19日之勤務實施時,發現有下列違失:
(一)警衛對象掃街拜票,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竟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其隨扈警衛部署亦不符合四周防禦原則:
特種勤務為因應各種不同環境之彈性需求,相關法令僅有原則性之規定,依「勤務作業規定」及「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總統徒步或接觸公眾時,隨扈警衛應採「四周防禦」為原則。即警衛對象之四周均應部署人員,以身做盾。總統乘車時,隨扈警衛則採「保密欺敵」為原則。除以多輛同型車編成車隊、經常變換隊型及座車位置,並應保持車隊基本編組之完整,各警衛官依其所在位置,劃分監視警戒區域,各相關作法,乃基於「絕對萬全」之原則,不容有任何安全間隙或監視死角。又總統乘坐敞車掃街拜票之警衛部署,雖無相關作業規定,仍應依上開原則規劃,以求周全。查總統警衛室3月19日之細部警衛計畫,對於警衛對象長時間暴露在外,危安顧慮增高,未能建請警衛對象穿著防彈衣,自屬不當,且總統座車僅部署侍衛長及座車警衛官1人,副總統座車僅部署座車警衛官1人,無法構成環形或菱形部署,有違「四周防禦」原則。就此,總統警衛室以:總統座車左右兩側加派有4部警用150㏄機車,其中左右各1輛機車乘坐隨扈擔任側衛警戒,符合菱形及環形的安全部署等語置辯。但警用機車與總統站立於敞車之高度差距頗大,車輛行進間極易產生間隙,與四周防禦之要求相差甚遠,實際執行上無法有效防範狙擊狀況,足見總統貼身之警衛部署確有不當。
(二)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不同,均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迅速處理突發狀況:
查93年3月15日至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之車隊編組,係總統府侍衛室經該府秘書室 林德訓 秘書,協調民進黨各地方競選總部,於總統車隊基本編組加入媒體及民意代表車輛,改編成掃街車隊。又3月19日下午遊行車隊及座車,則由節目主辦單位即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規劃並提供。依總統警衛室細部警衛計畫之車隊序列示意圖,總統、副總統3月19日掃街拜票活動之車隊編組,依次為前導警車、鼓車、廣播戰車、媒體戰車、 玉山 前導車、總統座車、副總統座車、吉甫車、縣市長吉甫車、隨一車、隨二車、隨三車、總統空座車、 仁愛 前導車、副總統空座車、仁愛隨一車、5輛民意代表吉甫車、特勤中心指揮車、便衣預備隊、警察預備隊、警安組指揮車、殿後警車及備用廣播車。依該計畫,隨扈車與總統座車間隔有吉甫車0部,特勤中心指揮車則位於第22車。惟實際遊行車序,總統及副總統同乘第6輛車,特勤中心指揮車為第19輛車,與計畫車序不同【證八】,均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且據總統府侍衛室主任許立孟稱:當天發現狀況有異時,隨一車曾超車至第8輛車位置,惟仍無法掌握實際狀況。另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稱:機動指揮所越接近總統座車越好。副總統警衛室主任李 克剛 亦供稱:當天其乘坐第15輛車,行進時距離總統座車000公尺之後,第19輛之機指所位置更無法掌握前方狀況云云。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迅速處理突發狀況。
(三)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事前均未檢查審核:查該次勤務之總統、副總統座車,係使用臺南市城西里里長 陳福春 提供之克萊斯勒牌紅色小型吉甫車,並由臺南市議員 郭信良 服務處秘書郭雨新擔任駕駛。詢據總統府侍衛室參謀 王靖元 證稱:特勤相關人員事前並未掌握座車型式及駕駛姓名,直到3月19日中午,特勤中心參謀 戴修身 到現場時,始由黨部承辦人員告知座車及駕駛。當時雖發現車子太小,要求黨部更換較寬敞之車輛,但黨部規劃紅色吉甫車,且車上已銲裝高腳椅,無法臨時拆換等語【證九】。按總統、副總統座車及駕駛均非由特勤中心準備,已屬不當;又於勤務實施前始知悉民間所提供之座車及駕駛,如何落實審核與檢查?相關勤務人員作業草率,勤務紀律鬆散,殊非託言尊重主辦單位所得卸責。
(四)執行93年3月15日至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安全維護工作時,一再更改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多次由分乘臨時變更為共乘,與既定之警衛計畫不符:
基於安全顧慮,總統、副總統於各項活動時不宜同車。卷查總統警衛室所提供之資料,總統與副總統於3月15日上午桃園縣、3月18日上午臺北縣、3月18日下午臺北市、3月19日上午高雄縣市及3月19日下午臺南市○○街拜票活動均為同車。又總統、副總統3月19日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總統警衛室原規劃總統及副總統分乘車隊之第6、7車,此有3月19日「玉山警衛室蒞臨場所勤務計畫表」【同證七】及當日12時特勤中心計畫提報可按,惟當日總統及副總統共乘第6車,其餘人員之乘坐情形亦與細部計畫不符,已如前述。詢據侍衛長陳再福稱:伊3月19日早上7點多看到警衛計畫,計畫上總統、副總統是分乘的,下午1點20分抵達現場時才知道變更。競選總部雖於前一天晚上規劃總統、副總統同車並告知參謀,但參謀未向伊報告。計畫趕不上變化,伊未全部看完計畫,計畫僅供參考,須依現場狀況來應變云云。另總統警衛室相關人員則表示,當日總統、副總統同乘吉甫車,係因3月19日中午12時許抵達現場時,6號車已裝設副總統座位,無法調整云云【證十】。按總統、副總統於3月15日至19日上午既已多次同車,所辯3月19日下午座車已裝設副總統座位,無法臨時變更等語,自難以成立。
五、關於特勤人員發現狀況之應變作為部分:
(一)侍衛長陳再福對突發狀況之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足,嚴重欠缺警覺性,坐失應變契機,致任務失敗:
3月19日臺南市○○街拜票勤務,車隊路線係預定在13時30分由南萣橋出發,由南向北再向東,在臺南市區○○街拜票,預定於14時40分到達臺南市○○路口,與臺南縣警察局交接,全長30.4公里,使用時間為70分鐘。
經約詢相關執勤人員,當日應變之經過始末如下:
1.13時20分總統車隊抵達臺南市遊行起點南萣橋。
2.13時25分總統、副總統換乘吉甫車後,隨即出發展開掃街拜票活動。
3.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附近時,總統感覺腹部不適,疑似遭鞭炮炸傷,不以為意,之後腹部開始疼痛,侍從組組長張春波檢視發現有流血現象,立刻為總統腹部傷口止血及敷藥等措施。
4.在此同時,副總統亦感覺右膝部疼痛並撩起褲管發現護膝上有血跡,其侍衛盧孝民及張春波幾乎同時發現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疑似彈孔,即分向呂副總統及坐於吉甫車司機右側之侍衛長陳再福報告。
5.13時47分,侍衛長電話要求隨扈醫師簡雄飛迅至座車為總統進行傷口初步處理。
6.13時49分,隨扈醫師簡雄飛搭乘警用機車(另1名隨扈醫師蕭自佑亦隨同上車)超前,座車稍停,讓蕭自佑醫師上車為總統進行傷口檢視與處理。
7.13時50分侍衛長陳再福為將總統、副總統緊急送醫,經詢問吉甫車駕駛郭雨新及隨扈機車員警那一家醫院距離最近後(侍衛長表示:座車駕駛告知郭綜合醫院最近,惟因周遭吵雜,伊未聽到,另隨扈機車員警答以奇美醫院最近),決定前往奇美醫院。
8.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沈再添,車隊轉往奇美醫院。
9.13時52分,機動組小組長接獲侍衛長來電,隨即無線電通報車隊轉往奇美醫院。
侍衛長陳再福於本院約詢時供稱:當時廣播車競選口號未按擬稿實施廣播,總統指示伊以電話聯繫廣播車更正,因帽沿太低,未注意到彈孔。13時45分張春波發現彈孔後, 拉伊 衣服並指彈孔位置始發現,但當時以為係帶有鐵珠的蜂炮打到所致,未聯想遭受槍擊。
又伊發現總統身上有血,即指示隨 扈簡 醫師上吉甫車。醫師上車發現總統傷口非常長,伊馬上問隨扈機車員警最近的醫院,經告知奇美醫院最近後,即下令緊急送醫云云【同證十】。基於特勤「防範未然」、「迅制突變」、「迅速脫離」之三大基本要求,特勤人員於執行總統安全維護工作時,應保持高度警戒心理,不論發生危害或驚擾狀況,車隊編組人員首須立即掩護總統脫離現場至安全處所,查看是否受到傷害;其他警衛人員,除協助掩護脫離外,並應迅速消弭狀況。特勤人員實兵演練及相關訓練教範,均有律定。
經詢問當日執勤人員於發現座車擋風玻璃裂孔之直覺反應,侍從組組長張春波、外衛主任許立孟、機指所指揮官丙○○等均稱,渠等反應為總統可能遭受狙擊【證十一】;副總統警衛官盧孝民於書面報告中表示其當時向副總統以手勢示意「吉甫車前方擋風玻璃上有疑似彈孔」【證十二】;副總統於遭受槍擊後,發現狀況有異,立即命侍衛長停止遊行、緊急就醫,並說明:「有一就有二」【證十三】。再綜合張春波於第一時間已向陳再福報告發現玻璃裂孔及總統受傷等情,陳再福當時應可判斷發生狙擊狀況。
又依國安局特勤中心檢討報告,陳再福於13時45分獲悉總統受傷並發現前方彈孔,13時47分電令隨扈醫師至座車進行傷口初步處理,迄13時51分、52分,分別電令副侍衛長及機動小組長「車隊到奇美醫院」,直至13時55分座車全速馳往奇美醫院。自發現狀況迄座車脫離遊行路線,全速馳往安全處所,竟有10分鐘之久,任由總統、副總統長時間繼續暴露於再受狙擊之險境,顯然反應遲鈍,處置失措。
(二)侍衛長陳再福於勤務實施前未通知地區祥泰醫院,亦未安排隨行救護車輛,勤務規劃顯有疏漏:
依「祥泰計畫」,總統於外縣市駐在處所或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警衛單位於任務執行前應於保密之前題下,先行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完成各項醫療整備,納入警衛計畫,警衛單位應依需要,於車隊編組中納入救護車。國安局於本院簡報319槍擊案檢討時,表示總統及副總統在臺南市之行程,事先並未告知奇美醫院等緊急醫療院所。按3月19日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為公開活動,並無保密需求,陳再福既未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車隊中又未安排隨行救護車輛,其勤務規劃顯有疏漏。
(三)侍衛長陳再福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核有違失:依「祥泰計畫」規定:發生危安狀況時,警衛單位應以最迅速、安全之手段護送警衛對象至最鄰近之醫院,並由侍衛長通報「祥泰」計畫生效及通知專案小組,並協調該醫院最高負責人,接管醫院之必要設施、裝備,同時成立指揮中心以掌握全般狀況。另依「特勤中心玉山警衛室特種勤務作業程序」規定,發現危害狀況時,依「祥泰專案」計畫,警衛單位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作為,強力主導脫離現場,隨扈醫師在緊急送醫途中實施緊急醫療。卷查國安局所提資料,當日啟動「祥泰專案」之經過始末如下:
1.13時45分,侍衛長發現總統受傷。
2.13時47分,侍衛長電話要求隨扈醫師至座車為總統進行傷口初步處理。
3.13時49分,隨扈醫師搭乘警用機車超前,座車稍停,讓蕭自佑醫師上車為總統進行傷口檢視與處理。
4.13時50分侍衛長詢問駕駛及隨扈機車員警那一家醫院最近。
5.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車隊轉往奇美醫院。
6.13時52分,機動組小組長接獲侍衛長來電,隨即無線電通報車隊轉往奇美醫院。
7.13時53分,總統警衛室參謀李錫廉依「祥泰專案」通知奇美醫院院長室許秘書。
⒏13時55分,特勤中心機指所及臺南市警察局前導車接
獲總統警衛室參謀指示:依緊急醫療第3路線,將警衛對象護送至臺南縣奇美醫院。前導車於文賢路、中華北路引導總統車隊脫離遊行路線,加速馳赴奇美醫院(特勤中心機指所開設紀錄記載「1356時:遊行終點機指所接獲張主任通知前往奇美醫院」)。
9.14時,特勤中心機指所於車隊抵達奇美醫院後,於醫院急診室前臨時篩檢站,成立內、中衛區警衛部署。
並通知總統警衛室、副總統警衛室、警安組及預備隊完成奇美醫院急診大樓警衛部署。
10.15時55分,總統、副總統手術完成後轉移至3樓加護病房。
查侍衛長陳再福於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時,即發現總統受傷,但未於第一時間脫離遊行路線,而於10分鐘後,始護送警衛對象至安全處所,已如前述。另依臺南市警察局陳送本院之檢討報告,前導車於13時53分車隊行經文賢路833巷口前,始獲總統警衛室人員指示前往奇美醫院,距發現總統、副總統受傷地點約有3公里【證十四】。侍衛長陳再福於本院約詢時辯稱:伊決定送醫時,車隊位置為文賢路及文成路口,距奇美醫院僅4.1公里,距成大醫院為5.2公里,考量距離、路狀等因素,故決定不送成大醫院云云。就決定送醫時之車隊及祥泰醫院相關位置而言,固屬實情,然陳再福未於知悉總統受傷之第一時間決定送醫,延宕通報「祥泰」計畫生效,仍有違失。
(四)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乙○○未親臨現場指揮,導致特勤中心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嚴重失靈:
按特種勤務係國安局局長兼任指揮官,統一指揮各任務編組單位,並由總統府侍衛長兼副指揮官及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分別擔負實際指揮權責。惟3月19日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時,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乙○○未親臨現場指揮。對此,乙○○表示:伊當天向國安局局長報告320投票、開票狀況及相關準備工作,且因3月15日至3月19日安排總統、副總統全省密集拜票及大型晚會活動,伊大部分的節目均有到場,但無法全部到場,又特勤中心機指所指揮官則由該中心執行長姚繼榮及警情室主任(即研究委員兼組長)丙○○輪流擔任云云。另詢據國安局長戊○○亦稱:乙○○在19日早上向伊報告20日大選各種狀況之因應及整備情形。且因此次大選任務繁多,特勤中心由執行長及警情主任分別負責北部及南部之機指所等語。
惟查:國安局 陳報 本院「3月19日勤務相關人員權責表」顯示,該次勤務之相關任務劃分如下:1.副指揮官乙○○負責特勤中心全般事務,及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協調。2.侍衛長兼副指揮官陳再福指揮總統侍衛區之全般事務。又依「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承指揮官之命,掌理或執行全般特勤工作,為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及執行長之專屬職權。
審諸上開規定,足徵乙○○應負全般警衛事項並指揮協調四大任務編組之責,3月19日縱因有其他要務而不克前往,亦應協調執行長到場指揮。惟副指揮官乙○○及執行長姚繼榮當日均未到場,導致特勤中心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嚴重失靈。
(五)機指所指揮官丙○○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按總統參與公開活動或有安全顧慮時,侍衛室得請求特勤中心開設機指所,並由機指所指揮官負責協調、掌握車隊遊行期間特種勤務全般事宜。查3月19日下午機指所係由特勤中心警情室主任丙○○負責開設,並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共同執行勤務。但各任務編組於狙擊狀況發生後,均處於「狀況不明」。又卷查當天機指所開設紀錄表,14時8分丙○○曾向執行長姚繼榮報告「總統搭乘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方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疑遭槍擊,惟尚未獲得玉山室證實」。對此,丙○○辯稱:伊為特勤中心警情室主任,總統警衛室申請開設機指所,伊僅是參謀編組主管,因當天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不在現場,伊須受侍衛長陳再福之指揮及督導。又稱:依指揮體系,如副指揮官乙○○在場,應由其負全般警衛任務,而由侍衛長陳再福負侍衛區警衛任務,但乙○○不在場,即應由侍衛長負全般警衛之指揮權責云云。另稱:伊抵達奇美醫院後看到座車上有一個洞,向執行長報告,但執行長說茲事體大,不能亂講云云。
惟查,機指所為四大任務編組之行動中樞,丙○○當日身為機指所指揮官,於「狀況不明」時,未積極查證,並研判可能狀況,甚至已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總統遭受槍擊後,仍未通報各任務編組立即封鎖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直至15時20分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於電視上發布總統、副總統遭受槍傷之新聞後,始獲知狀況,惟歹徒早已逃逸無蹤,槍擊現場亦無從回復,錯失緝兇先機,機指所指揮官丙○○顯然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
六、關於臺南市警察局執行勤務違失部分:
(一)雖已掌握重大危安預警情資,然未及時通報特勤中心;且該項情資於呈報警政署後,未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
臺南市警察局於3月19日上午已掌握重大危安預警情資,並將該項情資會知該局承辦特勤業務之督察系統,已如前述。惟3月19日12時該局於台南市灣裡派出所實施警衛提報時,未依規定向特勤中心通報該項危安預警情資。詢據臺南市警察局相關人員固稱:因該情資係國安系統交換,故警衛提報時對特勤中心未再通報【證十六】。又該局接獲情資後另加派四部重型機車,並立即反映至警政署保防室等語。惟查,道路警衛各任務編組,掌握重大預警情報,應優先通報先遣指揮官或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並報特勤中心,「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規定」著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12日警署安孝台字第0920050784號通報規定:各單位遇轄內發生重大緊急治安預警及狀況時,應掌握時效,依該署「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通報實施規定」,立即通報保防室。按上開通報實施規定,所稱重大緊急事件,包括政府機關首長等重要敏感人士遭恐嚇、劫持、危害等事件,又通報方式明定:「急要狀況…請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先以電話通報國安局,書面資料隨後傳真本署保防室,轉陳國安局」【證十七】。臺南市警察局雖於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將該項情資傳真警政署保防室,然未再以電話另行確認,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甲○○對該項重大危安預警情資,於警衛提報時未督促所屬通報特勤中心;該項情資於呈報警政署後,又未督促所屬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均有違失。
(二)未確實管制鞭炮施放:
3月19日總統、副總統遭槍擊之重大關鍵點,據特勤人員辯稱:乃在於掃街拜票現場民眾施放鞭炮,聲響吵雜,煙霧瀰漫,震耳欲聾,致無法分辨鞭炮聲與槍聲,而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對此,特勤中心先遣人員於3月1
8日現場會勘時,雖已明確要求各任務編組:「鞭炮應於車隊到前、離開後施放,請沿線崗哨注意並輔導民眾施放時間,避免與槍聲造成混淆,另外要注意沿途火災的預防與應變」。然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甲○○未切實督促所屬管制責任區內之鞭炮施放位置及施放時機,確有疏失。
(三)執勤人員欠缺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不足:查臺南市警察局局長核定使用警力共計1,425人,占編制警力1,852人百分之70以上,又依該局警衛部署圖,槍擊案發生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計部署警局督導官1人、分局督導官3人、交通管制哨18人、便衣監視哨及制高點各1人、側衛區機巡組2組4人、側衛區汽巡組1組
2人、逆向機巡組1組2人、2車8人線上機動警力在永華、金華路口車上待命,共計警力達50人,另據警方證稱,發現彈殼處係在金華路3段12號,距該處約40公尺之金華、永華路口,即有該局第二分局長 郭耀楨 率2車8人及蒐證4人、警安組4人待命支援【證十八】。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惟仍發生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且歹徒逃逸之狀況,固可歸責於現場聲光障蔽,及夾道之人眾多等因素,然眾多勤務人員均未發現槍擊狀況,亦未查覺有何可疑徵兆,顯然嚴重欠缺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
七、關於特勤中心指揮官戊○○指揮、督導特勤工作部分:查戊○○於90年8月16日至93年4月1日擔任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綜理該局業務,指揮、督導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並負成敗責任,自應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特種勤務之相關作為,以杜絕發生違誤情事。319槍擊案特勤工作之違失,除前述者外,另經該局第三處及特勤中心指揮官檢討如後,指揮官戊○○自難辭指揮不當、督導不周之責。
(一)國安局第三處於93年4月13日針對「0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略以【同證二】:
(1)警衛對象長時間暴露在外,危安顧慮增高,未能建請警衛對象穿著防彈衣。
(2)未能考量特勤安全,堅持兩位警衛對象分乘,導致兩位警衛對象同時遭受危害、受傷。
(3)在歷次選舉中,遊行車隊編成均尊重主辦單位之規
劃,使用車輛非特勤車輛,亦未增裝防彈裝備,且車輛過小,無法有效護衛警衛對象安全。
(4)掃街拜票期間,許多民眾騎乘機車穿插車隊,以致
機車隨扈人員必須在座車左右前後移動,驅離穿插群眾,形成警衛罅隙。
(5)行經路線因燃放大量爆竹,產生巨大聲光與煙霧,
影響車隊運行,降低警衛人員視聽、判斷力,未能及早發現潛伏之敵防止危害。
(6)道路警衛崗哨未能確實掌握周邊狀況,先期發現可疑徵候,防止危害發生。
(二)戊○○於本院約詢時自我檢討略以【同證三】:特勤任務有其歷史淵源,整個特勤任務由李總統時代至陳總統時代,困難度變得非常高。特勤任務要求的不是「安全」,而是「萬全」,因此我建議整個觀念、作法及想法都須要改變。首先須由政策制度面、組織面、法律面、精神面及紀律面加以著手,同時可以塑造成立一個獨立、超然及中立的專業任務組織,轉型成類似泰國、日本及美國的組織機構類型。遠程目標則是提升法源位階,將目前適用之特勤任務實施辦法提升為特種勤務條例。再者,有關現場勤務規劃及執行的貫徹,事先情資的蒐報、研判、通聯及運用,警衛計畫的部署及作為,勤務執行規劃及技巧,整個機制運作的統合,人員訓練及考核相結合、選任及督導落實,裝備及設備的性能提升及靈活運用等方面均有改進必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戊○○部分查被彈劾人戊○○於90年8月16日至93年4月1日擔任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綜理該局業務,指揮、督導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並負成敗責任,自應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特種勤務之相關作為,以杜絕發生違誤情事。惟93年3月19日,第10屆總統陳水扁先生、副總統呂秀蓮女士為競選連任活動,在臺南市○○街○街拜票,遭受槍擊,致總統之腹部及副總統之腿部受傷,該槍擊事件發生之前,被彈劾人明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活動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非但未能指示所屬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該局南聯組確已掌握危害總統之預警情資1則,該情資竟被該組存參,未依規定通報;復因警衛計畫之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事前均未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之乘車位置一再變更,實際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且與車隊編組之原則有違,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掌握突發狀況,迨總統、副總統遭受槍擊時,指揮體系頓時失靈,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且槍擊事件發生後,因未及時封鎖現場,致兇手逃逸,跡證盡失,特勤工作遭受嚴重挫敗。再徵諸被彈劾人於案發後所主持之相關檢討略以【同證三】:
(一)警衛對象長時間暴露在外,危安顧慮增高,未能建請警衛對象穿著防彈衣。
(二)未能考量特勤安全,堅持兩位警衛對象分乘,導致兩位警衛對象同時遭受危害、受傷。
(三)在歷次選舉中,遊行車隊編成均尊重主辦單位之規劃,使用車輛非特勤車輛,亦未增裝防彈裝備,且車輛過小,無法有效護衛警衛對象安全。
(四)掃街拜票期間,許多民眾騎乘機車穿插車隊,以致機車隨扈人員必須在座車左右前後移動,驅離穿插群眾,形成警衛罅隙。
(五)行經路線因燃放大量爆竹,產生巨大聲光與煙霧,影響車隊運行,降低警衛人員視聽、判斷力,未能及早發現潛伏之敵防止危害。
(六)道路警衛崗哨未能確實掌握周邊狀況,先期發現可疑徵候,防止危害發生。
又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自我檢討略以:3月20日清晨特別召集相關人員召開檢討會,針對警衛計畫、工作部署及情資蒐集等項目,以負責任態度,虛心檢討;事件發生後,本人曾多次召開檢討會,由組織面、執行面、工作面、精神面加以檢討。再者,有關現場勤務規劃及執行的貫徹,事先情報的蒐報、研判、通聯及運用,警衛計畫的部署及作為,勤務執行規劃及技巧,整個機制運作的統合,人員訓練及考核相結合、選任及督導落實,裝備及設備的性能提升及靈活運用等方面,均有改進必要【同證三】。揆諸上情,足認該局特種勤務之預警情資傳達運用、計畫之整備、任務之執行,均不符「絕對萬全」之要求,且特勤人員訓練有欠落實,無法掌控現場突發狀況,執勤人員欠缺警覺性,紀律鬆弛,危機應變能力嚴重不足,肇致任務完全失敗,嚴重斲喪國家形象,抑且造成社會動盪不安,被彈劾人自應負指揮不當、督導不周之責。
二、乙○○部分查被彈劾人乙○○於90年9月1日至93年4月16日擔任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係專職副指揮官,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93年3月15日至3月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之勤務計畫(即特勤中心蒞臨場所要旨命令表)係經被彈劾人核定【證十九】。渠明知總統、副總統參與遊行拜票時未穿著防彈衣,乘車位置多次由分乘,臨時變更為共乘,且依總統警衛室細部計畫,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實際執行時,未落實檢查審核,遊行車序,與既定之計畫不合,且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等多項缺失,竟未以要旨命令及時加以指正,並確實協調侍衛任務編組落實警衛萬全之要求,一錯再錯,其勤務紀律鬆散,可見一斑。又被彈劾人於3月19日未親臨指揮督導,致現場指揮權責紊亂,機指所未能發揮應有之功能,錯失應變先機。
徵諸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後提供自我檢討之書面資料略謂:「但在3月19日各任務編組仍然未能預防或排除槍擊狀況,也未能及時判明槍擊,甚至當事人都以為是被爆竹所傷…,身為副指揮官自應承擔應有的責任,…」【證二十】。查國安局陳報本院「3月19日勤務相關人員權責表」顯示,被彈劾人乙○○副指揮官負責特勤中心全般事務,及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協調。又依「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承指揮官之命,掌理或執行全般特勤工作,為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及執行長之專屬職權。審諸上開規定,足徵被彈劾人應負全般警衛事項並指揮協調四大任務編組之責,3月19日縱因有其他要務而不克前往,亦應協調執行長姚繼榮到場指揮,惟被彈劾人及執行長當日均未到場,導致特勤中心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嚴重失靈,上開勤務整備計畫均屬專職副指揮官即被彈劾人之職責,該被彈劾人要難推卸違失之責。
三、丙○○部分查被彈劾人丙○○於92年6月1日迄今擔任國安局特勤中心研究委員兼組長(警情室主任),93年3月19日當天在臺南市○○○街拜票活動時,開設機指所,負責協調、掌握車隊遊行期間特種勤務全般事宜,並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共同執行勤務。卷查,當天機指所開設紀錄表,14時8分被彈劾人曾向執行長姚繼榮報告「總統搭乘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方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疑遭槍擊,惟尚未獲得玉山室證實」。對此,被彈劾人辯稱:伊為特勤中心警情室主任,總統警衛室申請開設機指所,伊僅是參謀編組主管,因當天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不在現場,伊須受侍衛長陳再福之指揮及督導。又稱:依指揮體系,如副指揮官乙○○在場,應由其負全般警衛任務,而由侍衛長陳再福負侍衛區警衛任務,但乙○○不在場,即應由侍衛長負全般警衛之指揮權責云云。另稱:伊抵達奇美醫院後看到座車上有一個洞,向執行長報告,但執行長說茲事體大,不能亂講云云【同證十五】。惟查,機指所為四大任務編組之行動中樞,被彈劾人當天身為機指所指揮官,於「狀況不明」時,竟未積極查證,並研判可能之狀況,甚至已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總統、副總統遭受槍擊後,仍未通報各任務編組立即封鎖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直至15時20分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於電視上發布總統、副總統遭受槍傷之新聞後,始獲知狀況,惟歹徒早已逃逸無蹤,槍擊現場亦無從回復,錯失緝兇先機,被彈劾人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違失情節重大,其咎難辭。
四、己○○部分查被彈劾人己○○於88年9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擔任國安局南聯組組長,負責南部地區攸關總統、副總統大選情資蒐集掌握之重任,對於總統、副總統於選前密集掃街拜票之活動期間,欠缺對危安情資之敏感度與警覺性,致未能謹慎處理危安情資,情資蒐集通聯網之建制,形同虛設。被彈劾人所屬小組長康榮民於93年3月19日上午9時反映有關「為勝選有人準備持槍狙擊元首」之危安預警情資1則,該載明「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反映至高雄市之南聯組,上呈被彈劾人,渠竟於該報告批示「本情不具體再查證。存參。」被彈劾人對於該情資之處理方式雖辯稱:該情資之處理過程,係依據情報作業規範,並在權責範圍內所下之判斷。又為免捕風捉影,誤導內勤情報研判,故將該情資暫存,並囑康小組長再查證,但為掌握時效,要求康員通報臺南市警察局云云。惟查:
(一)國安局第三處於93年4月13日針對「0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中,已坦承該項情報「鑑驗及通報處理上均有瑕疵」「雖欠具體要件,惟對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至為明顯,未能上呈供相關單位防處確有疏漏」。
(二)國安局前局長戊○○於本院證稱:「本人覺得此情資的確非常重要,但第三處說沒有收到,本人為此非常震怒。…這個情資是絕對要反映,的確值得重視。」又其於同年3月13日視察該局南聯組,曾指示該組應「強化對危害候選人人身安全預警情報之蒐報」為工作重點,有視察紀錄附卷可稽。
(三)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於本院供稱:「我認為該項情資必須報告…如果當時我們收到這個情資,會報告侍衛長及副侍衛長要求總統、副總統穿防彈衣,加強警衛應變,甚至取消行程」。
徵諸特勤情資傳遞首重時效,其處理應採「料敵從寬」原則,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獲有危害情資通報時,特勤人員應升高戰備,採警戒或戰鬥戰備,「隨扈警衛編組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規定甚明。3月19日為競選活動最後一日,當日總統、副總統又預定於高雄縣、高雄市、臺南市、臺南縣、彰化縣等地進行掃街拜票,若為掌握時效,何以批示存參再行查證?又何以特別指示康員知會臺南市警察局?置其他南部各縣市於不顧?國安局第三處及被彈劾人己○○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彈劾人於該局第三處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中表示:「對槍擊案之發生至表自責,並坦承警覺不足,處置確有瑕疵」等語【同證二】。
被彈劾人就該項危安情資,未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即率爾摒棄,顯悖特勤危安情資處理之基本原則,毫無情報判斷之靈敏度及警覺性,違失情節匪輕,洵難辭咎責。
五、陳再福部分查被彈劾人陳再福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15日擔任總統府侍衛長兼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依法負有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之責。被彈劾人明知總統、副總統自3月15日迄19日間進行掃街拜票活動,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非但未積極建請穿著防彈衣,以策萬全,且於勤務實施前未通報地區祥泰醫院,亦未安排隨行救護車輛,其勤務規劃顯有疏漏,又未確實督導所屬落實警衛整備,車隊編組、座車、侍衛區警衛部署等防範措施,造成國家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受傷,迨槍擊事件發生時,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即發現總統受傷,竟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並脫離遊行路線,護送警衛對象至安全處所,顯見指揮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特勤任務嚴重挫敗。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供稱:伊當時以電話聯絡廣播車,且因帽沿太低,未注意到彈孔。13時45分張春波發現彈孔後,拉伊衣服並指彈孔位置始發現,但當時以為係帶有鐵珠的蜂炮打到所致,未聯想遭受槍擊。又伊發現總統身上有血,即指示隨扈簡醫師上吉甫車。醫師上車發現總統傷口非常長,伊馬上問隨扈機車員警最近的醫院,經告知奇美醫院最近後,即下令緊急送醫云云【同證十】。
基於絕對萬全原則,特勤人員於執行總統安全維護工作時,應保持高度警戒心理,不論發生危害或驚擾狀況,車隊編組人員首須立即掩護總統脫離現場至安全處所,查看是否受到傷害;其他警衛人員,除協助掩護脫離外,並應迅速消弭狀況。特勤中心實兵演練及相關訓練教材,均有律定。經詢問當日執勤人員發現座車擋風玻璃裂孔之直覺反應,侍從組組長張春波、外衛主任許立孟、機指所指揮官丙○○等均稱,渠等反應為總統可能遭受狙擊;副總統警衛官盧孝民於書面報告中表示其當時向副總統以手勢示意:「吉甫車前方擋風玻璃上有疑似彈孔」;而副總統於遭受槍擊後,發現狀況有異,立即命侍衛長停止遊行、緊急就醫,並說明:「有一就有二」。再綜合張春波於第一時間已向被彈劾人報告發現玻璃裂孔及總統受傷等情,被彈劾人當時應可判斷疑似發生狙擊狀況。又依國安局特勤中心檢討報告,被彈劾人於13時45分獲悉總統受傷並發現前方彈孔,13時47分電令隨扈醫師至座車進行傷口初步處理,迄13時51分、52分,分別電令副侍衛長及機動小組長「車隊到奇美醫院」,直至13時55分座車全速馳往奇美醫院。自發現狀況迄座車脫離遊行路線,全速馳往安全處所,竟有10分鐘之久。核其發現狀況後,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復任由總統、副總統長時間繼續暴露於再受狙擊之危險,顯然反應遲鈍,處置失措。被彈劾人長期投身軍旅,於92年5月1日調任侍衛長前,尚任職副侍衛長達1年2個月,其對於總統貼身安全及各項狀況之判斷,應較一般人更有認識;對於緊急狀況之應變作為,尤應熟稔,自不能諉為不知。所辯稱因帽沿遮蔽視線而未及時發現彈孔,獲悉狀況後,又誤認彈孔及總統受傷為係蜂炮造成等語,委無可採。
另依特勤中心機指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均稱總統疑似鞭炮炸傷【證二十二】。副侍衛長沈再添於本院約詢時供稱:伊於第7輛吉甫車上僅收到「車隊到奇美醫院」的指示,當時不知道狀況為何。機指所指揮官丙○○供稱:當時聽到玉山無線電通報有狀況要轉到奇美醫院,但未接獲是何狀況【同證四】。另依臺南市警察局無線電通聯錄音【證二十三】並詢據相關勤務人員,亦稱僅接獲特勤中心送醫指示,該局交通隊隊長 蔡金吉 則證稱:伊於前導車耳聞總統警衛室參謀無線電通報副總統身體不適【同證十六】。各任務編組收受之訊息或為副總統身體不適,或為總統疑遭鞭炮炸傷,車隊轉往奇美醫院。又臺南市警察局表示當時多次向特勤中心參謀查證,然均未獲報確實狀況。顯然被彈劾人未下達危害或驚擾狀況命令,各任務編組均處於「狀況不明」之下,而錯失應變契機,肇致任務失敗,要難辭其重大違失之責。
六、沈再添部分查被彈劾人沈再添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15日擔任總統府副侍衛長,為總統府侍衛室副主官,兼任總統警衛室主任,且為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於執行93年3月19日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安全維護勤務時,未妥善規劃車隊編組並部署侍衛區警衛人員,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且事前均未督促檢查、審核,復未按警衛計畫實施勤務,對於總統、副總統同車及長時間暴露於公眾之危險,又未採取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明顯違背警衛萬全要求;且執行勤務時欠缺警覺性,應變能力不足,致國家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受傷,兇手逃逸,現場跡證盡失。
總統警衛室3月19日之細部警衛計畫,係由被彈劾人所核定,惟該次勤務之總統、副總統座車,則使用臺南市城西里里長陳福春提供之克萊斯勒牌紅色小型吉甫車,並由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秘書郭雨新擔任駕駛。又該座車僅部署侍衛長及座車警衛官1人,副總統座車僅部署座車警衛官1人,無法構成環形或菱形部署,有違「四周防禦」原則。關此,總統警衛室以:總統座車左右兩側加派有4部警用150㏄機車,其中左右各1輛機車乘坐隨扈擔任側衛警戒,符合菱形及環形的安全部署等語置辯【同證十】。然警用機車與總統站立於敞車之高度差距頗大,車輛行進間極易產生間隙,與四周防禦之要求相差甚遠,實際執行上無法有效防範狙擊狀況,足見總統貼身之警衛部署確有不當。
按前導車、座車、隨扈一至三車係屬車隊基本編組,該競選車隊將基本編組穿插助選人員吉甫車,又將特勤中心機指所編排為第22車,原計畫即與車隊編組之原則不合,實際遊行車序又與原計畫不同,亦與車隊編組之原則有違。且據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稱,機指所越接近總統座車越好【同證四】。復據副總統警衛室主任 李克剛 稱:當天伊在第15車,車隊行進時距離副總統約300公尺【證二十四】。而實際車序為19車之機指所則距離更遠,更無法掌握前方狀況。尤足證明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不同,均嚴重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迅速處理突發狀況。復查座車及駕駛均非由特勤中心準備,已屬不當;又於勤務實施前始知悉民間所提供之座車及駕駛,如何落實審核與檢查?相關勤務人員作業草率,勤務紀律鬆散,殊非託言尊重主辦單位所得卸責,被彈劾人身為車隊隨扈指揮官,且為細部警衛計畫之核定者,自應負其違失之責。
七、丁○○部分查被彈劾人丁○○於92年1月2日迄今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防室主任,負責關於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社會保防工作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查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蔡宜璋於3月19日9時許,接獲國安局南聯組小組長康榮民電告:「坊間傳聞陳總統選情不佳,當選不易,惟有持槍向李前總統或陳總統之不致命部位狙擊,以激起臺灣人本土意識,團結投票。」即編寫要況報告1份,並研判「應與選舉賭盤有關,相關單位應正視此一問題」,擬辦為「一、呈核後向警政署傳真。
二、會知督察室加強警衛作為。」經會簽該局督察室,呈報局長甲○○批示「可」。該項載明「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於同日10時58分傳真至警政署保防室【證二十五】,惟該署保防室未及時收取傳真,遲至14時槍擊事件發生後始由保防室科員洪劉福發現該項傳真情資。詢據被彈劾人丁○○、該室社調科科長 黃國珍 及承辦人員 張厚齊 均辯稱:警政署於選舉專案期間接獲治安預警情資數量極多,且同日13時35分社調科科長黃國珍曾主動電詢臺南市警察局,該局稱未獲報重大緊急情資。又稱:情資除須注意時效外,亦須要求具體性及可能性,該情資事後經渠等研議,認為其人、時、地等要件不全等語【證二十六】。
惟查:各縣市警察局維安預警情資,須呈報警政署保防室處理後,再由警政署保防室轉陳國安局及相關機關。然臺南市警察局於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將該項情資傳真至警政署保防室,該署保防室於14時槍擊事件發生後,始於傳真機尋獲該項傳真情資。按特勤危安情資之處理「首重時效」,該等情資本應立即接收並處理,至為清楚。對載明「甲一」之情資,尤不容有任何遲延處理之理由,所辯臺南市警察局對於該項情資未以電話再行確認、專案期間情資數量龐大等節,均屬卸責之詞。警政署保防室貽誤情資之處理及傳遞時效,被彈劾人身為該室之主管,實難推卸監督不周之責。
八、甲○○部分查被彈劾人甲○○於92年9月4日迄今擔任臺南市警察局局長,93年3月19日當天在臺南市○○○街拜票活動時,負責掃街拜票道路沿線警衛安全任務,係警察任務編組道路警衛段指揮官,該局於3月19日上午已掌握重大危安預警情資,並將該項情資會知承辦特勤業務之督察系統,惟當日12時該局於臺南市灣裡派出所實施警衛提報之際,未依規定向特勤中心通報該項危安預警情資。詢據臺南市警察局相關人員固稱:因該情資係國安系統交換,故警衛提報時對特勤中心未再通報。又該局接獲情資後另加派4部重型機車,並立即反映至警政署保防室等語【同證十六】。惟查,道路警衛各任務編組,掌握重大預警情報,應優先通報先遣指揮官或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並報特勤中心,「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現行規定」著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12日警署安孝台字第0920050784號通報規定:各單位遇轄內發生重大緊急治安預警及狀況時,應掌握時效,依該署「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通報實施規定」,立即通報保防室。按上開通報實施規定,所稱重大緊急事件,包括政府機關首長等重要敏感人士遭恐嚇、劫持、危害等事件,又通報方式明定:「急要狀況…請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先以電話通報國安局,書面資料隨後傳真本署保防室,轉陳國安局」【同證十七】。臺南市警察局雖於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將該項情資傳真警政署保防室,然未再以電話另行確認,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彈劾人甲○○對於該項重大危安預警情資,於警衛提報時未督促所屬通報特勤中心;該項情資於呈報警政署後,又未督促所屬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均有違失。次查3月19日總統、副總統遭槍擊之重大關鍵點,據特勤人員辯稱,乃在於掃街拜票現場民眾施放鞭炮,聲響吵雜,煙霧瀰漫,震耳欲聾,致無法分辨鞭炮聲與槍聲,而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對此,特勤中心先遣人員於3月18日現場會勘時,雖已明確要求各任務編組:「鞭炮應於車隊到前、離開後施放,請沿線崗哨注意並輔導民眾施放時間,避免與槍聲造成混淆,另外要注意沿途火災的預防與應變」。然被彈劾人未切實督促所屬管制責任區內之鞭炮施放位置及施放時機,確有疏失。
再查臺南市警察局該次勤務使用警力共計1,425人,占編制警力1,852人百分之70以上,又依該局警衛部署圖,槍擊案發生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計部署警局督導官1人、分局督導官3人、交通管制哨18人、便衣監視哨及制高點各1人、側衛區機巡組2組4人、側衛區汽巡組1組2人、逆向機巡組1組2人、2車8人線上機動警力在永華、金華路口車上待命,共計警力達50人。另據警方證稱,發現彈殼處係在金華路3段12號,距該處約40公尺之金華、永華路口,即有該局第二分局長郭耀楨率2車8人及蒐證4人、警安組4人待命支援。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惟仍發生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且歹徒逃逸之狀況,固可歸責於現場聲光障蔽,及夾道之人眾多等因素,然眾多勤務人員均未發現槍擊狀況,亦未查覺有何可疑徵兆,其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嚴重不足,顯然平時之訓練有欠落實,勤務管理不夠健全,被彈劾人身為道路警衛段指揮官,洵難辭督導不周之責。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戊○○、乙○○、丙○○、己○○、陳再福、沈再添、丁○○、甲○○等8人怠忽職務,其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一~證二十六(均影本在卷)證一:國安局第三處南聯組要況報告簽文。
證二:國安局第三處93年4月13日「0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
證三:93年5月18日約詢戊○○筆錄。
證四:93年5月18日約詢乙○○筆錄。
證五: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要況報告簽文。
證六:「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
證七:總統、副總統臺南市掃街車序隊示意圖。
證八:93年6月2日約詢王靖元筆錄。
證九:玉山警衛室蒞臨場所勤務計畫表。
證十:93年5月5日約詢陳再福筆錄、陳再福書面報告、玉山警衛室書面報告。
證十一:93年6月2日約詢張春波筆錄、93年6月15日約詢盧孝明筆錄。
證十二:盧孝民書面報告。
證十三:副總統中彈記實全文。
證十四:臺南市警察局檢討報告之緊急送醫路線圖。
證十五:93年6月2日約詢丙○○筆錄。
證十六:93年4月28日約詢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甲○○及相關人員筆錄。
證十七:警政署92年12月12日通報及「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通報實施規定」。
證十八:臺南市警察局於臺南市○○路○段之警衛部署圖。
證十九:3月15日至3月19日特勤中心蒞臨場所要旨命令表。
證二十:乙○○書面檢討報告。
證二十一:93年6月2日約詢己○○筆錄。
證二十二:0319槍擊案機指所通話紀錄摘要及特勤管制室要況處理概要表。
證二十三:臺南市警察局執行0319特種勤務無線電通聯錄音譯文。
證二十四:93年6月15日約詢李克剛筆錄。
證二十五:警政署保防室有關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要況報告之簽文。
證二十六:93年6月15日約詢丁○○、黃國珍、張厚齊筆錄。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謂:
壹、就彈劾意旨有關:「查被付懲戒人戊○○擔任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綜理該局業務,指揮督導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並負成敗責任,自應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特種勤務之相關作為,以杜絕發生違誤情事」部分之申辯:
一、申辯人為確維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預先即釐訂政策方針縝密規劃積極督導,預期杜絕發生違誤情事:
(一)特勤中心係跨部會聯合編組:查國安局組織法第11條明訂「國安局設特勤中心,置指揮官1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1人,……」。另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5條亦訂有「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1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2人,其中1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
1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是以,特種勤務工作係由特勤中心協同「總統府侍衛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警衛大隊、法務部 調查局 」等機關(構)共同行之,為一「聯合性」並採「任務編組」之態樣及方式執行工作,而關此法令依據於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2、3條即有明文。復參諸國安局組織法草案於82年3月4日完稿送請國安會審查時之版本第11條說明欄略謂:「明定特勤中心之設置與職掌,因特種勤務範圍涉及較廣,由國安局局長兼該中心指揮官。」觀之(被證一),即可明瞭國安局局長兼任指揮官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於特勤工作為跨部會之任務編組,俾使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便於對特勤工作任務編組之指揮與監督,合先敘明。
(二)茲申辯人身為國安局局長,依國安局組織法第4條之規定綜理局務,自90年8月16日擔任國安局局長迄93年4月
1日離職日止,就特勤工作之策劃與執行莫不積極戮力,務求完善,其間尤以「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為要。爰據特勤中心執行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工作重大紀實所載,申辯人就此任務先後主持之工作簡報即高達14次(被證二),且為因應相關政策規劃工作,早於1年半前即展開各項前置作業,務期盡善盡美,俾杜絕違誤情事發生,以圓滿達成任務。而案內整體性簡報先後計有91年7月23日、11月26日;92年5月27日、9月15日、12月1日及93年3月8日共6次。就此而言,足證申辯人為確維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確係預先縝密規劃,積極督導無誤。茲就上述案內整體性簡報中申辯人就與「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有關之重要指示部分,臚列如下,請鈞鑒:
1.91年7月23日申辯人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1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被證三):
(1)第11任總統大選距今尚有1年半,但特勤中心能
先期策定工作管制計畫,細密規劃,尤其在前兩任總統大選期間,均能建立備忘錄,傳承工作經驗,此種作法值得肯定,特表嘉勉。
(2)雖然還有1年半的時間可以整備,惟因工作項目
繁瑣,要如何做得很確實,必須先理出頭緒,在前兩次任務執行所發生之問題,希確實檢討其主客觀因素,儘早解決,在本次任務執行不要再發生類似的問題。
(3)各項工作,應依工作管制計畫、管制表,由專人確實管制執行,並建立紀錄。
(4)社會環境急遽變化,尤其在大選期間,由於意識
型態的對立、候選人競爭激烈、甚至中資介入,中共亦可能有所行動,這些狀況都會造成選舉危安事件,要特別注意情報的蒐報。
(5)與協同執行機關,在人員甄選、聯合編組、專精
訓練、裝備借用、福利照顧等各方面,要保持密切協調,方能發揮統合力量。
(6)下任的總統大選,全世界都會注目,工作不能有
任何差錯,否則就會貽笑國際,全體 同仁 任重道遠,務必堅守工作崗位,全力以赴,樹立專業優良的形象,才能獲得社會大眾肯定與尊敬。
(7)本局依法授權,負責候選人之安全維護工作,應
秉「依法行政」之工作原則,不討好當事人,不介入競選活動,不做安全維護以外之事,保持客觀中立之立場,避免落人口實,做為攻擊本局之理由,以免單位及個人受到傷害。
(8)任務執行前的專精訓練很重要,應加強情報教育
、狀況判斷、法制教育等專業訓練與內部安全掌握,加強勤務紀律要求,方能確保任務達成。
2.91年11月26日申辯人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2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被證四):
(1)中心對候選人安全維護各項任務及工作項目,均
有完善之規劃,希望照各位所定之工作管制計畫及時程,確實管制實施。
(2)在情報方面,要建立完整的地區資料,併最新情報動態,適時修正,俾能於緊急狀況下應變。
(3)在人員訓練方面,課目安排、訓練時間、場地規
劃要審慎考量,格局要大,規劃要細密,執行要落實,不能通過評鑑者,檢討汰換。
(4)下一任選情的激烈程度,在這一次北、高市長選
舉中已可預見,相當令人憂慮,可以預判明年的勤務量必定增加,勢必影響 安維 的整備工作,所以在工作分配上必須先做調整,妥善分配,按步就班完成。
(5)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任務是複雜、敏感
、重要而艱鉅,所需整備事項繁瑣,整備時間長,這是不容失敗的任務,所以每一個步驟進行必須格外的小心與謹慎。
3.92年5月27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3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被證五):
(1)近三年來,國際環境瞬息萬變,國內經濟成長遲
滯不前,社會結構快速變遷,朝野各政黨意識型態對立愈趨明顯,中心應就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前兩次大選環境之差異,深入檢討比較,凡不合時宜或不適當之做法,適時修定、調整。
(2)總統、副總統安全維護任務是多元且複雜的工作,應本料敵從寬的態度,預擬應變作為。
(3)近年來國內經濟情勢受全球景氣持續低迷影響,
投資意願低落、朝野政黨對立昇高、產業大量外移,諸多因素造成人民向隅不滿,近二年來危安事件有漸增之趨勢,應建立完整之紀錄,確實掌握危安因素。
(4)精神異常分子除造成社會治安顧慮外,對安全維
護工作亦造成隱憂,根據醫學人口研究,精神異常分子占正常人口2,相對地本島約有45萬潛在危安分子,亦應納入情報蒐整中。
(5)任務執行之專精訓練很重要,應針對不同特定目
標,加強重點情報教育、變換狀況設計等思維與演練。
(6)本局依法授權,負責維護各候選人安全,向相關
單位支援調用人員,在專精訓練中如何強化特種勤務本職學能,尤其對特別狀況處置更是不容差池,以免單位個人受到傷害。
(7)為確保任務達成,在訓練上應參考前二任總統大
選期間,對各種突發狀況之處置,建立完善的應變處置與指揮機制,俾能於緊急狀況下,採正確的方式處理危機。
(8)第11任總統大選,將因公投法介入而造成另一波
爭議,相對的因政見不同、利益不同所造成的爭議會愈來愈多,對候選人安全維護工作,將直接產生影響,有關應變措施應及早因應與掌握。
(9)近來社會治安狀況不佳、犯罪手法不斷更新,其
中部分案件向公權力挑釁意味濃厚,危安顧慮增高,應加強爆裂物防處與大陸人士來臺動向掌握;對不可預期、無法掌握之可變因素,應建立完善的情報機制,並與第三處協調是否將陸、海、空等情蒐納入國內治安系統,成立小組,與特勤工作結合共同處理。
(10)特勤中心在向各候選人提報相關安全維護工作時,應明確告知特勤工作的範疇,爭取當事人與其競選團隊的合作與信任,並先期瞭各候選人安全人員編選與運作,協調配合執行。
(11)選舉日程愈近,各項工作推展愈加繁多瑣細,應事先規劃工作日程表,並確實管制執行,確保工作順利推動,按時完成。
4.92年9月15日申辯人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4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被證六):
(1)「安維三號」專案,任務關鍵重點應是第3階段
之「執行」,本階段是理論與實務相結合,將1、2階段整備事項,於第3階段驗證,全體同仁應全力以赴,不可行百里半九十,計畫應詳實周延,並加強整合工作,以收功效。
(2)自519民人駕車衝撞交通部後,類似事件相繼發
生,與教師上街抗議、鐵路工會遊行造成11個國營工會跟進等相關活動,是否影響安維工作之執行,請相關單位納入整備參考。
(3)大選時間愈接近,造勢活動愈多,任務期間候選
人參與活動安全維護如何做?活動期間如發生群眾脫序活動,如何協調友軍掩護脫離,需事先擬定狀況想定,妥善因應,並請加強蒐集群眾活動及抗議遊行相關情資。
(4)92年底選戰將進入白熱化,請掌握參選人連署狀況,以期早日瞭解參選組數,加強整備。
(5)本局執行「安維一、二號」任務所見問題,請綜
整分類,進行深入研究分析,做為安維三號任務執行參考。
5.92年12月1日申辯人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5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被證七):
(1)「安維三號」地區資料建立務求完整,確實掌握
地區危安情資,以利緊急狀況發生時,能發揮編組功能與統合戰力,迅速應變處置。
(2)有關「安維三號」向候選人簡報事宜,以往缺失
應確實改進,並預想可能遭遇之問題,先期研擬因應方案。
(3)本次總統大選競爭激烈,也較以往受到國外的重
視、關心和矚目,其結果對國家前途更有深遠影響,稍有不慎後果難以彌補,要格外的謹慎。
(4)安全維護任務是複雜、敏感、重要而艱鉅,本人
一再強調這是不容失敗的任務,所以每一個步驟進行必須格外的小心與謹慎。
(5)安全維護時建立並保持完整的地區資料,確實掌
握地區內危安情資,併最新情報動態適時修正,同時預擬應變措施,俾能於緊急狀況下立即反制;另對總統、副總統所蒞臨之場所,應適時掌握正確危安情報,尤應把握時效,凡有助於特種勤務警衛任務遂行者,應及時獎勵,以鼓舞士氣。
(6)所有擔任安維勤務人員,不論是特勤中心或警政
署、憲兵司令部,人員必須審慎甄選,人選的考核、過濾都必須做好,人如果產生安全顧慮,其他工作一切都是白費。甄選後應集中訓練,訓練期間對人員考核都要有完整紀錄,若安維人員發生問題,必須依據紀錄追究責任;如果一切均按標準作業實施了,仍然發生問題,則另當別論,所以務必做好對人的過濾、訓練、考核等方面,這是成功的第一要件。
6.93年3月8日申辯人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6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被證八):
(1)安全維護任務是複雜、敏感、重要而艱鉅,是不
容失敗的任務,所以每一個步驟進行必須格外的小心與謹慎。
(2)候選人安全維護每日都有活動,依據特勤中心的
報告,自安維任務執行開始,執勤次數計1,008次,相當頻繁,勤務中要面對廣大的群眾,不是僅靠基本編組同仁所能夠擔負,必須靠每一個地區參與勤務的友軍密切配合,在統一指揮、密切協調下,使安全維護工作做到真正周密與安全。
(3)各單位及機關於本次大選期間有不同的加強戒備
時段,本局配合國安會加強戒備時間為3月10日至3月30日;大家應提高警覺、加強戒備,密切掌握投票前後相關狀況,完成應變腹案,以確保任務圓滿達成。
(4)近日蒐獲許多企圖擾亂投票,製造紛爭的情資與
徵候,各單位於狀況發生時要特別注意第一時間的應變作為,保持彈性機動,並加強執勤技巧,切勿因一時疏忽,給予有心人士擴大渲染、趁機造勢的藉口。
(5)特勤中心已完成第11任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規劃工作,請各單位全力配合,按計畫管制執行。
(6)在選情緊繃,競爭激烈的時刻,提醒同仁嚴整勤
務紀律,注意個人言行,秉持犧牲奉獻、無私無我的工作態度,發揮團隊力量,迎接挑戰,完成國家交付的神聖使命。
(7)請中心於下週17或18日安排時間,本人再次聽取
有關投(開)票日前後,各項有關特勤加強措施及安全維護情勢分析報告。
二、申辯人選前應邀赴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專題報告,確已掌握各項情資,並預採因應措施:
(一)次查申辯人前於93年3月1日任國安局局長期間,即應邀赴立法院第5屆第5會期法制委員會進行專題報告,題目為「總統大選期間國內外情勢對國家安全事項之影響,政府相關部門在組織及人士等法制面之檢討與對策」,上開專題報告文中特別指出:「本局依據組織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負責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安全情報之蒐研與各組候選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為確保選舉過程之平和、安全與順利,已協同相關情治機關成立專案,加強蒐集國際社會對我之政策與反應,中共介入之策略作法與事證,以及各項可能影響選舉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情資,適時彙整呈供上級參考及提供相關機關或情治單位預先採取防範因應措施,以及做好各項候選人之安全維護工作。另本局亦已針對『選務糾紛』、『群眾陳抗』、『候選人人身安全遭受危害』、『遭受恐怖攻擊』、『中共武力威脅』、『涉外事件』及『境外勢力介入干擾社會治安』等可能突發之狀況,預擬『危機管理方案』,協請權責機關先期作好兵棋推演與兵警力部署,以利狀況處置。」(被證九)。
(二)綜上專題報告所指各項足以影響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情資,以及預擬可能突發之危機管理方案等先期作為,證諸申辯人就「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戮力實踐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特種勤務之相關作為,以杜絕發生違誤情事,確已窮畢心力甚明。
貳、有關彈劾意旨所云「明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活動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未能指示所屬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部分之申辯:
一、第查申辯人就「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相關工作簡報,確已針對後勤支援、裝備及採購等應有作為指示如下(詳被證三一八):
(一)與協同執行機關,在人員甄選、聯合編組、專精訓練、裝備借用、福利照顧等各方面,要保持密切協調,方能發揮統合力量。
(二)依照推斷,下任的總統大選,可能參選的組合在3-5組之間,安維編組暫以5組為編成目標,任務執行所需編組人員、各項後勤支援、交通工具等,儘早完成規劃提出需求,編列預算採購,或協請友軍單位支援。
(三)任務執行所需武器裝備、交通工具、通信器材,與據點開設所需陣營具等各項裝備,及早完成需求統計。是辦理採購或向友軍調借,應擬定整備計畫,逐步完成,特別要注意配合採購法的規定,在時間上要確實掌握,才能如期完成。
(四)向警政署調用支援裝備,應注意共通性與相容性,對新購的裝備要特別注意保密性,尤其器材來源,製造地及廠商背景資料皆要詳查,以防中共趁機介入,採購小組亦要確實掌握驗收、交貨時程,不可鬆懈延宕。
(五)自519民人駕車衝撞交通部後,類似事件相繼發生,與教師上街抗議、鐵路工會遊行造成11個國營工會跟進等相關活動,是否影響安維工作之執行,請相關單位納入整備參考。
二、又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於92年執行「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第2階段(即整備階段)期間,即依申辯人對後勤支援、裝備及採購之政策指示進行採購「偵檢器材」、「防彈公事包」、「爆裂物偵測器」及「防彈衣」等多項安全維護裝備,以期萬全。而申辯人既已就上述為相關政策上之指示,則執行特勤工作人員自應依據各項危安顧慮之威脅程度,狀況之預防或發生,充分且善用上述採購之裝備,抑或適切調整警衛部署兵力,乃至建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適時穿著防彈衣等作為,臨機應變及掌控現場指揮調度,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既係如此,申辯人實無懈怠職責之情事。迺彈劾略以:「明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活動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未能指示所屬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相究,容有誤會,畢竟上開部分確屬實際勤務工作執行範圍,申辯人確已窮盡應有作為之指示。
參、關於彈劾所指「該局南聯組確已掌握危害總統之預警情資1則,該情資竟被該組存參,未依規定通報」部分之申辯:
一、申辯人確已針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加強情蒐工作,並多所指示,以資因應:
再查申辯人於在職期間,除針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指示加強情蒐工作外,申辯人更於主持特勤中心相關簡報中多所指示(詳被證三-八),又申辯人於3月13日為瞭解各項工作實際執行情形,亦曾親赴南部地區對國安局南聯組、高雄市(縣)警察局、憲兵二○四指揮部等情蒐及特種勤務工作任務編組單位視察講話,茲就各項工作指示內容臚列如下:
(一)申辯人對本局南聯組情蒐工作指示如下(被證十):
1.重點期間之相關狀況,應注意有無中共、黑道、政治等因素介入操作。
2.南部地區民眾引發衝突可能性較高,應針對可能引爆衝突之目標、團體、地點及導火線等,預先進行統計歸納分析,就相關可能徵候訂定危機處理機制,防杜失序事件發生。
3.中共對臺情蒐重點為臺灣內部是否發生動亂,此係中共對臺發動戰爭之四大藉口之一,除有效防杜內部動亂外,對於大陸來臺觀選團體或個人應確實掌握蒐報。
4.強化對危害候選人人身安全預警情報之蒐報。
5.重點期間強化機場、港口異常狀況之掌握。
6.精神病患在北部對安全維護工作造成困擾,南部地區對精神病患者亦應進行掌握,避免突發之攻擊事件發生。
(二)申辯人對高雄市(縣)警察局、憲兵二○四指揮部講話重點如下(被證十一):
1.創新觀念作法、講求安全便民:今天我們所面對的是一個主權在民的民主社會,安全維護工作,一方面要顧及警衛對象安全,另方面卻又必須配合候選人的親民作為;故在觀念上,必須確立「在候選人人身安全的基礎下,講求親民便民」;在作法上,必須「在安全的基礎上,去貫徹便民之要求」,創造安全與便民雙贏的局面,尤其應避免因警衛措施過當而造成民眾不便,導致警衛對象不諒解,甚而將選舉結果歸咎於警衛人員情事發生。
2.加強治安維護、防杜意外事件:這次的選舉,競爭的激烈前所未見,不僅國內關注,亦是世界矚目旳焦點,同時也是有心人士蓄意破壞的目標。我們全體同仁,必須加強治安維護,對候選人住居所、競選總部等重要處所嚴密安全防護,防杜意外事件發生,以提供一個安全無慮的環境,讓各候選人公平的從事競選活動。
3.掌握情勢演變、完善應變整備:本次總統大選,併同時實施公民投票,備受中共及美、日等國的關切;對此,我們一定要提高警覺,除了要密切協調權責機關,加強海岸巡防與入境人口之管理外,對大陸合法來臺人士、偷渡客的管理、查察亦應加強,尤其對選舉期間各項重大的聚眾活動,更要確實掌握預警,控制優勢警力,彈性應變,防止脫序活動。
二、綜上談話及工作指示內容觀之,足證申辯人確係透由各種方式要求情蒐單位及特種勤務工作任務編組單位,強化情蒐作為與深化情蒐績效,其主要目的旨在掌握危安情報,期先知先制,確保任務之圓滿順利。至情蒐單位蒐情後之研判、鑑定與處理之基礎作業,需俟情報綜合研整單位(國安局第三處)簽陳或口頭報告申辯人知悉後,始能處理。從而彈劾所指:「該局南部聯絡組確已掌握危害總統之預警情資1則,該情資竟被該組存參,未依規定通報」云云,顯有誤會,畢竟所指之情確係情蒐單位之基礎作業,在未陳報申辯人之前,申辯人確實無從正確有效且積極處理,既係如此,實無歸咎申辯人之由甚明。
肆、就彈劾意旨所云「警衛計畫之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事前均未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之乘車位置一再變更,實際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且與車隊編組之原則有違,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部分之申辯:
一、審諸警衛計畫所定各項規定衡之,彈劾意旨所指內容要係執行層次工作,確非申辯人負責核定甚明。
二、再據特勤中心向申辯人說明有關所謂「警衛計畫」,係指被保護對象於每次至蒞臨場所前,例如總統蒞臨場所之安全警衛,係由總統(玉山)警衛室向特勤中心申請後,由特勤中心警衛組承辦蒞臨場所警衛業務之參謀,依照申請表或製作電話紀錄陳請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核示後,通知與勤務有關之各任務編組單位事先實施現地會勘,特勤中心並於該會勘後即於現地邀集各該相關任務編組單位召開協調會討論,於返回中心駐地後製作警衛計畫草案,簽陳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副指揮官核示,正式通知各相關任務編組單位遵循。各任務編組復依據上開核定之警衛計畫(註:一般稱為綱要計畫),再依其權責訂定細部警衛計畫(例如侍衛區警衛計畫、內衛區警衛計畫、中衛區警衛計畫等)。
三、而3月19日當日陳總統蒞臨場所,依總統府侍衛室所屬總統警衛室之通知,特勤中心計完成有高雄縣市掃街警衛計畫、臺南縣市掃街警衛計畫、彰化縣市掃街警衛計畫及臺北市中山足球場造勢晚會警衛計畫。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足證警衛計畫確屬執行層次之工作,依國安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各種警衛計畫係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負責核定(被證十二),縱為配合蒞臨場所狀況變化,增(修)正警衛計畫,亦同。是以彈劾所指要與事實不符。
伍、對彈劾意旨有關「槍擊事件發生後,因未及時封鎖現場,致兇手逃逸、跡證盡失,特勤工作遭受嚴重挫敗」部分之申辯:
一、申辯人於事件發生後確已掌握第一時間,進行各項指示及成立應變小組等危機處理,要無未即時封鎖現場之疏失無誤。
二、承據特勤中心人員於事後報告,槍擊案之發生時間應係在
3月19日下午13時45分左右,申辯人則係於約10分鐘後亦即13時54分於臺北局本部辦公室接獲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告知:「陳總統、呂副總統目前受傷,正送往臺南奇美醫院途中,狀況不明。」,是時申辯人乃隨即指示邱副指揮官加強周邊警衛措施,並立即趕赴松山機場搭機南下,同時指示黃副局長磊坐鎮局內指揮及成立應變小組,而此即為申辯人對槍擊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重要指示。
三、再之申辯人於獲告「狀況不明」之情況,且申辯人被告知之時間,陳總統及呂副總統已離開現場趕往奇美醫院途中(按:事後查知陳總統及呂副總統抵達醫院時間為14時整)再申辯人於前往松山機場途中,亦接獲呂副總統(仁愛)警衛室李主任克剛電話通報指副總統受傷,刻在奇美醫院緊急治療中,乃即向總統醫療小組黃副院長 芳彥 查詢狀況後,通知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游院長等人說明。於此時間甚為緊迫,且對總統、副總統受傷狀況如何亦憂心如焚狀況下,於14時30分抵松山機場後搭專機並於15時5分抵達臺南。於飛機上除向現場指揮官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探詢總統、副總統安危外,並即指示總統警衛室主任與副總統警衛室主任,加強安全戒護,復要求憲兵司令部 余連發 司令執行醫院周邊封鎖、戒備等事宜。
四、申辯人於未抵達奇美醫院前,除為以上緊急措施外,身為國安局局長,尤應瞭解國內外重要情勢及中共可能反映,乃迅即通知國防部長,並緊急通知國外合作友方要求協助掌握中共動態,穩定臺海及國內局勢,並通知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戰 先生及 宋楚瑜 先生,扼要說明並指示所屬特勤中心加強安全維護工作相關措施。
五、申辯人所為上開相關緊急處理措施,以情報工作實務歷練與當時身為國安局局長之職務而言,復以處理時間之急迫,應屬恰當。至監察院彈劾文指稱「未即時封鎖現場」乙節,按總統、副總統發現受傷當時,申辯人不在現場,且未獲明確告知致傷之原因,實無下達「封鎖現場」之理由;又總統、副總統醫療小組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30分,在醫療過程中發現彈頭,是時槍擊案現場尚無從確認,亦無從下達「封鎖現場之命令」;復「疑似槍擊案現場」係臺南市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17時45分,民眾打一一○電話指稱在清掃街道時,發現兩顆彈殼,經臺南市警局前往處理始封鎖現場,申辯人並於事後始被告知。是以,在「疑似槍擊案現場」被發現前,且在「狀況不明」下,申辯人僅能就總統、副總統安全,以及國內外安全情勢、中共可能之反映為最大考量,並及時下令就醫療相關物品、總統及副總統衣物、遭槍擊車輛等加以封存,實難苛責申辯人未及時下達「封鎖現場」之命令。
陸、國家元首之萬全乃特勤中心無可旁貸之責任,綜究上述申辯內容衡酌,申辯人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自籌備階段(91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整備階段(92年7月1日至93年2月3日)、執行階段(93年2月4日至93年3月21日)、復原階段(93年3月22日至93年6月
30日)已盡最大之努力與心力,惟不幸仍發生319槍擊案件,申辯人深感內疚與自責,當日晚11時,於主持記者說明會時,爰公開向全體國人表示身為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絕對會以勇於擔當之態度,承擔責任。次日即3月20日隨以書面向總統正式請辭,並於3月31日獲准。離職後對監察院之約詢,本積極負責之態度全力配合說明,絕不推諉或迴避,併此陳明。
柒、民國90年8月16日,陳總統委以重任,申辯人受命接任國安局局長。當時適值該局內部受潘、劉兩案之影響,形象受損、士氣低落,社會大眾交相責難,情報合作對象信心動搖。
申辯人本著如履薄冰、戒慎恐懼的心情,著手重建國安團隊的核心工作價值,虛心檢討改革,以「團結、活力、創新局」為精神指標,提出第1階段安全情報工作改革的「12項工作精進方案」(被證十三);92年底再提出「前瞻、深耕、展新貌」之精神指標,積極策訂「第2階段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改革發展工程」,以實現「情報工作法制化」、「人力資源優質化」、「情報作業數位化」、「情蒐導向顧客化」、「情報部署多元化」等策進作為,期創造情報優勢及貫徹落實「情報國家化」之目標。國安局在申辯人鼓勵與督促,及全體同仁辛勤努力奉獻下,已逐漸擺脫過去陰影,全力開展工作,確已成就相當之績效。319槍擊事件的發生,為申辯人公職生涯中最大的恥辱,實愧對陳總統之倚重並有負國人重託。惟就申辯人之職位言,無論在政策面、法律面、執行面,均有全程、全般計畫及指導作為。以本次特勤中心執行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專案,申辯人先後主持的工作簡報達14次,且為因應相關策劃工作,早於1年半前即展開各項前置作業,務其盡善盡美,俾杜絕違誤情事之發生,並經常前往現地視導指示,實已善盡職責及本職工作,至實際勤務工作之執行,端賴各階層分層負責、分工合作,始能克盡全功。
捌、申辯人一生服務軍旅,忠勤為國、犧牲奉獻,對工作尤具強烈使命感與責任心;升任政務官後,更本著勇於擔當、奉公守法、貫徹命令、依法行政、克盡職責之精神任事。319槍擊事件發生,為顧全大局,當即毅然請辭,負起政治責任,以維護政務官應有的風範!懇請鈞會詳予審酌全般卷證,如有必要,亦請賜准申辯人親住貴會陳明原委,以釐清各項疑點,俾能獲得公正、公平之議決,以維申辯人之尊嚴、榮譽及合法權益。
玖、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被證一:國安局組織法草案。
被證二:特勤中心執行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工作重大紀實。
被證三:91年7月23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1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
被證四:91年11月26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2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
被證五:92年5月27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3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
被證六:92年9月15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4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
被證七:92年12月1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5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
被證八:93年3月8日局長兼指揮官聽取「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第6次工作簡報指示事項。
被證九:「總統大選期間國內外情勢對國家安全事項之影響,
政府相關部門在組織及人士等法制面之檢討與對策」報告。
被證十:局長視察南聯組工作指導紀錄。
被證十一:指揮官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講話參考資料。
被證十二:國安局特勤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
被證十三:國安局「12項工作精進規劃方案執行情形」報告。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壹、有關總統、副總統參與遊行拜票時未穿著防彈衣乙節:
一、按系爭特勤警衛對象之防彈衣,均由特勤中心購置妥當,並分發各警衛室備用在案,由各警衛室(總統府副侍衛長兼總統警衛室主任)視狀況建議警衛對象穿著。
二、申辯人於3月19日8時25分批示之「319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蒞臨場所要旨命令表」協調指示欄已明載:「要注意兩側停車,制高點,容易發生狙擊,突擊,伏擊危險場所…」,「上下車點及遊行慢車當中及停留點最容易發生臨時陳情請願事件,或突發危險狀況,請各值勤人員提高警覺,儘早發現狀況」,「鞭炮應於車隊到前,離開後施放,請沿線崗哨注意並輔導民眾施放時間,避免與槍擊造成混淆…」,「沿途兩側可能丟擲危險物品及突擊等,玉山室(註:總統警衛室)要準備好防護裝備與應變措施」等語,此有該命令表可考(證一),足見申辯人對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含警衛對象防彈衣之穿著等)已極盡注意之能事,負責實際執行維安任務之勤務人員(尤其是總統警衛室及副總統警衛室)自應照計畫執行,是故警衛對象未於遊行現場穿著防彈衣乙節,豈能歸咎於申辯人。
三、按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證一-一)所示,經常或警戒整備階段,警衛對象防彈衣不須穿著,只要備妥放置車上即可,而案發前特勤中心並未獲得危安預警情資,故上開經常戰備狀態未經改變,另同案受彈劾人即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5月5日監察院約詢中,調查委員詢以:「有無建議總統穿防彈衣?」答以:「從以前開始就沒有看到總統穿著防彈衣, 蕭規 曹隨 ,我就援為慣例,依據作業規定,沒有預警情資不須穿著防彈衣」等語(證二),查侍衛長係於案發當日與總統同車執行維安任務,渠按諸慣例未建請警衛對象穿著防彈衣,申辯人實無法得悉與置喙,敬祈明鑑。
貳、有關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多次由分乘臨時變更為共乘部分:
一、按總統車隊編組由總統府警衛室負責規劃編組,競選期間掃街遊行拜票之車隊規劃,則由總統警衛室協調總統府秘書室,依競選總部競選需求來規劃,實非特勤中心所能置喙。
二、同案受彈劾人即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5月5日監察院約詢中答稱:「我們核定的警衛計畫,原來規劃是總統第6車,副總統第7車,第6、7、8車都是吉甫車,由競選總部安排,319當天12時10分,車子都已安排好,根據王靖元事後的報告,第6車已準備好副總統的座椅,如果要移到第7車,時間來不及,總統、副總統同車是競選總部在前一天晚上規劃的,總部在3月18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參謀說要變更,參謀沒有向我們報告,我3月19日早上7點多看到警衛計畫,計畫上總統、副總統是分乘的,我們1時20分抵達現場時才知道變更」,「車隊編組援例是由競選總部安排,通常我們都尊重,車隊編組我都以現場為主」,「副總統曾找人質問我,說是不是侍衛長不讓她與總統同車,相關長官及總統夫人都曾提醒這是我的責任,如果沒有安全顧慮,總統、副總統可以同車,但有時總統有事商討時,也會請副總統同車」等語(證三),查總統、副總統未按原規劃分乘二車,連現場總攬警衛責任之侍衛長皆無法置喙,申辯人何得知悉與置喙。
參、有關隨扈警衛部署未符四周防禦原則部分:
一、查侍衛區(核心)、內衛區、中衛區之劃分即屬環形部署之基本精神,3月19日之掃街拜票遊行屬道路警衛型態之特種勤務,座車、隨扈車隊、道路警衛區之劃分,亦符合環形部署之原則。
二、按系爭警衛對象座車兩側通常由4部警用機車隨扈,當日增加為9部警用機車,並加派國安局警衛官乘坐於警用機車上,與座車前後車輛之警衛安全人員形成警衛網,在在均已符合四周防禦,菱形部署之原則。
三、另徵諸候選人掃街拜票之需求,警衛對象不希望隔離群眾開道,無法維持安全警衛之縱深,且都要求能特別凸顯其所在位置,以期更有接近民眾之感覺,俾獲取親民形象,此乃眾知之事實,故於掃街拜票現場,苟警衛人員四周貼身防衛,必當遮掩大部分沿街民眾之視線,而與上開掃街拜票之基本訴求背道而馳,此類執勤人員面臨之難處,亦請鈞座諒察,再參諸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5月5日監察委員約詢中稱:「總統近身警衛由我指揮,實質上我負責總統座車,車隊編組由副侍衛長負責指揮」等語(證四),是故車隊編組,警衛人員之佈建,是否符合四周防禦原則,自係由負責指揮人員按核定計畫執行之,併請明鑑。
肆、有關總統座車使用民間車輛駕駛,實際執行時,未落實檢查、審核部分:
一、自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民選以來,總統、副總統參與之選舉遊行掃街拜票,無論係參選或助選,均使用由競選總部提供之車輛,該車輛及駕駛也由熟識、熱忱、可靠之支持者提供,以利警衛對象與競選總部及支持群眾間之互動,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俾獲得勝選,此後大小選舉亦均沿用此例,是為臺灣地區特殊之選舉文化之一。
二、陳再福侍衛長於93年5月14日之「0319專案陳述報告」第3頁亦指稱:「掃街拜票所用的座車,由競選總部安排座車及駕駛一併調用支援,此乃依自85年第9任正、副總統選舉時之例起,當時 李登輝 先生之競選車隊亦由國民黨競選總部所提供。掃街拜票,由於考量到與民眾的互動便利性,故仍援例使用黨部提供的吉甫車,由先遣人員對座車實施油、水、電等安全檢查,並與駕駛確認路線。另外,我個人亦叮嚀駕駛應注意的事項,如:車距的維持,駕駛座之左側車窗應關妥以防被鞭炮炸到後衍生危安狀況,遇濃湮或民眾較多時,車速稍減慢,有人送吉祥物時,也請減速方便接物…等。」等語(證五),謹請明鑑。
伍、有關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且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部分:
一、按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係以勝選為終極目標,故競選活動常著重於候選人與支持群眾間之熱情互動,警衛對象亦常要求凸顯其親民愛民之形象,俾獲認同,故車隊編組計畫常遭要求臨時變更,如本案之總統副總統共乘一車之情況,已成常例而非特例,而特勤計畫則著重警衛對象之維安,惟維安事項與上述競選活動之訴求目標時有互為扞格之處,此乃眾知之理。
二、陳再福侍衛長於93年5月5日監察委員約詢中答稱:「(一)我們核定的警衛計畫就車序及每一成員都有規定。原來是規劃總統第6車,副總統第7車,第6、7、8車都是吉甫車,由競選總部安排,第5車是前導車,坐我們的警衛官。在18號(註:3月18日)勘勤時,車子及駕駛都沒有來,我們指示車子及駕駛都要選優,319當天12時10分,車子都已經排好了,根據王靖元事後的報告,第6車已經準備好副總統的座椅,如果要移到第7車,時間來不及。總統副總統同車是競選總部在前一天晚上規劃的,總部在3月18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參謀說要變更,參謀沒有向我們報告。我3月19日早上7點多看到警衛計畫( 傅永茂 表示早上
6點左右看到警衛計畫),計畫上總統副總統是分乘的,我們1點20分抵達現場時才知道變更。(二)車隊編組援例是由競選總部安排的,對我來說皆會同意,通常都尊重,車隊編組我都是以現場為主。從15號到19號(除17號副總統沒有參加外)總統副總統都是同車。(三)副總統曾經找人質問我,說是不是侍衛長不讓她與總統同車。相關長官及總統夫人都曾提醒這是我的責任,如果沒有安全顧慮,總統副總統可以同車。但有時總統有事商討時也會請副總統同車。」等語,另總統府侍衛主任傅永茂於同日約詢中亦稱:「依慣例正副元首不宜同車,但當時因是選舉的造勢場合,到了現場總統、副總統要同乘,我們只能在座車兩旁加強機車隨扈(原來4輛機車,增加到8輛機車)。」等語(證六),是故現場遊行車序與計畫是否相符,自應由現場指揮人員負責妥適執行,誠非申辯人所能置喙。
陸、有關未以要旨命令及時加以指正執勤缺失,並確實協調侍衛任務編組,落實警衛萬全之要求,一錯再錯勤務紀律鬆散部分:按國安局針對3月15日至19日掃街拜票活動,為有效達成警衛安全任務,確保警衛對象之萬全,除了先期由各警衛室實施專題研究、討論、訓練外,特勤中心特別研訂10項現地會勘任務提示事項(證七),諸如確認車隊編組序列,任務編組單位加強情資蒐集,車隊遊行期間各道路警衛派遣左右兩側機車隨扈,玉山室(總統)座車前衛及後衛各2部機車,仁愛室(副總統)競合時另加派1組,玉山室及仁愛室各派警衛官搭乘側後衛機車,配合警戒,以防止危安事件發生,警衛對象搭乘之遊行車輛要準備安全防護裝備,如發生危安狀況,依緊急救護醫療院所,緊控路線及避難處所的規劃聽候玉山(總統)警衛室命令應變等規定,落實警衛萬全之要求,實無所謂未以要旨命令及時加以指正,一錯再錯,勤務紀律鬆散之情事。
柒、有關申辯人未親臨指揮乙節:
一、按道路警衛任務編組表(證八)所示,特勤中心係經由道路警衛區協調管制中心(警察局為主編成),對納入特種勤務編組之憲兵、警察、便衣任務單位實施指揮,並非必須由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或執行長於勤務現場始可指揮各任務編組,合先陳明。
二、又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線上警衛規定」(證九):一、…二、警衛任務執行:(一)總統警衛:1、道路警衛:由總統警衛室管制(臺北市○縣○區道路警衛副報特種勤務指揮中心)。2、鐵運、空運、海運、河川警衛:由總統府警衛室管制。三、指揮與協調:(一)指揮權責:1、隨扈警衛:由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負責指揮。2、道路、鐵運、空運、海運、河川警衛:由各任務編組指揮官負責各該轄區內警衛指揮。3、道路、鐵運警衛,發生危害狀況之地區,未安全脫離前,地區內各任務編組,均受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作戰管制。由上述作業規定可證,平常道路警衛均由各警衛室(組)自行掌握,並未規定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或執行長務必到場。
三、特勤中心的警衛對象,計有總統、副總統、李前總統、李前副總統、連前副總統、宋楚瑜先生、 蔣方良 女士、臺南老夫人、民生東路陳小姐等9個警衛室(組)及警衛安全組、警官隊、警衛大隊等編組單位。各編組單位均有其主官分層、分區、負責指揮遂行其警衛安全任務。3月19日亦為總統大選之前一日,各競選陣營莫不傾其全力,擴大造勢競選活動,活動範圍遍及全國各地,且長期以來,各候選人均早出晚歸,分秒必爭。副指揮官自不可能親臨每一現場指揮坐鎮,且3月19日選前最後一日,特勤中心內部針對開票後,可能發生之相關警衛安全極多特勤整備事項必須做最後檢查,北部也有勤務,中央選舉委員會也有協調會,故分配執行長擔任北部勤務及坐鎮臺北,派特勤中心警情室主任擔任中南部機指所負責人,已將人力做最大的合理運用。
四、特勤中心為面對繁重的勤務,有效遂行指揮任務於特勤中心本部設有特勤管制室,其任務為:
(一)對全般特種勤務負策劃、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二)與協同執行特種勤務之有關機關聯繫、協調事項。
(三)協調、督導及管制特種勤務任務編組。
(四)對特種勤務情報蒐集、傳遞及命令轉達事項。
(五)對特種勤務狀況之掌握、處置與通報事項。
(六)對營區安全狀況之掌握、處置與通報事項。故當日副指揮官或執行長不論在何時、何地均可透過特勤管制室,以掌握全般狀況。且3月19日上午,向局長兼指揮官報告最重要的選舉投(開)票日,可能勤務狀況因應之規劃與整備,為指揮特種勤務所必須而且重要的作為。並計畫於中午搭機赴臺南指揮督導勤務。而平常之道路警衛既由各警衛室(組)自行掌握,已如前述,本案之發生並非肇因於指揮權責之紊亂,與副指揮官或執行長是否在現場,更無必然的因果關係,豈能苛責於申辯人未親臨現場指揮。
捌、結論:按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任務極為廣泛,包括人員補充、訓練、裝備整備、預算、法規、國會聯絡與協同執行機關之協調,各警衛室(組)勤務執行…。以第11任總統大選而言,在局長兼指揮官指導下,歷經兩年半的長期籌劃、整備、訓練,也要求各侍警衛編組,就選舉期間,警衛對象參與集會造勢,掃街拜票…與選舉有關的特種勤務可能狀況,實施專題研究、討論及訓練,確實下了很大的工夫與整備,做了很多預防工作,也經歷了無數次的勤務,可以說是已盡心盡力。在3月19日槍擊案,當時的情境是-在煙霧迷漫中、爆竹聲、喇叭聲,再加上熱情群眾高亢的歡呼聲,嚴重影響警衛人員的視聽能力,以致未能及時判明槍擊,甚至當事人-總統都以為是被爆竹所傷,故實非人力所能及,而案發後局長兼指揮官已請辭,申辯人也受到嚴厲處分,已經承擔應有的責任,今再面臨彈劾懲戒之局,誠有重複處罰之處,敬請鈞座明鑑,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感企禱。
玖、提出證物(均影本附卷)證一:命令表(機密)。
證一-一:隨扈警衛編組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機密)。
證二:陳再福93年5月5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節本。
證三:陳再福93年5月5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節本。
證四:陳再福93年5月5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節本。
證五:陳再福93年5月14日「0319專案陳述報告」節本。
證六:陳再福93年5月5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節本。
證七:現地會勘任務提示事項(機密)。
證八:道路警衛任務編組表。
證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線上警衛規定」節本。
拾、有關特種勤務之法律依據,謹臚列如下:
一、總統府組織法第7條:侍衛室掌理有關侍衛、警衛事項。【證一】
二、國安局組織法第11條:國安局設特勤中心,……,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證二】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4條,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安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證三】
拾壹、有關特種勤務法規內容如下:
一、總統府處務規程第13條第2項:侍衛室掌理有關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安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證四】
二、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一)第2條:國安局特勤中心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1.總統府侍衛室。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3.內政部警政署。
4.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5.國防部警衛大隊。
6.法務部調查局。
(二)第3條: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構)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1.侍衛任務編組。
2.警察任務編組。
3.武裝任務編組。
4.便衣任務編組。
5.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證五】……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證六】
(三)第4條: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1.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2.卸任總統、副總統。
3.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
4.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5.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6.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人員。
(四)第5條: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1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2人,其中1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1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證七】
拾貳、特種勤務警衛安全部署基本型態:
一、環形部署、分層負責、內外有別、層層節制。
二、侍衛區:
(一)由被保護對象(長官)之侍衛任務編組(及近身警衛人員)負責。如總統警衛室、副總統警衛室………。
(二)各警衛室(組)採聯合編組之任務編組型態,如總統警衛室由總統府侍衛室人員配合部分借調之警職人員聯合編成;副總統警衛室由特勤中心人員配合部分借調之警職人員聯合編成。
三、內衛區:蒞臨場所或駐在處所內衛區,通常由特勤中心所屬警安組或由國防部警衛大隊或由憲兵負責。
四、中衛區:通常由警察或憲兵負責。
五、特種任務執行時,採分區分層負責、層層節制、內外有別、親疏有分、如內衛區編組人員不得進入侍衛區。反之侍衛區編組人員得複式部署於內衛區,特勤人員均明白此項原則。
六、觀諸上述法律規定,執勤規範,特種警衛安全部署基本型態等內容,鈞座自能充分理解特種警衛之全貌及相關單位之責任歸屬與責任區分,當有助於釐清本案相關人員之責任輕重,敬請明鑑。
拾參、本案彈劾文所述,申辯人未親臨現場指揮,導致特勤中心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嚴重失靈乙節,除重申第1次申辯書所述申辯理由,即依據特種作業規定及特勤實務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實不可能親自到每一個特種勤務現場指揮之實際狀況外,爰再補充說明:
一、依據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3條【詳證五】所付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編成系統表【詳證六】及相關特勤法規、命令、作業規定,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協調並非為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及執行長之專屬職權,而係為特勤中心兼指揮官(即國安局局長)、特勤中心副指揮官、總統府侍衛長兼副指揮官及特勤中心執行長之共同職權。
二、依據道路警衛任務編組表【證八】及現行作業規定【證九】,執行道路警衛時,均由各警衛室(組)自行掌握,指揮協調道路警衛區(為聯合任務編組)執行道路警衛任務(詳如第1次申辯書)。現任總統的特種勤務警衛安全,更是特種勤務最重要的核心任務,特別明文規定總統之道路警衛由總統警衛室管制。就實務而言,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上自特勤中心,下自各警衛室(組),道路○○區○道路○○段均採聯合任務編組的型態執行任務,總統警衛室主官及其長官於任務執行時,均能依職權指揮協調四大任務編組,誠為不爭之事實。
三、就特勤沿革而言:
(一)特勤警衛:特種勤務早期稱之為特別警衛,由侍衛室負責;至59年為統合執行特別警衛之侍衛人員、憲兵、警察、便衣任務單位,以發揮統合警衛力量,始成立任務編組之聯合特別警衛指揮部,由侍衛長兼指揮官。
(二)聯合警衛:64年嚴家淦先生繼任總統,為應因當時的時空背景,將聯合特別警衛指揮部,改編成任務編組之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改稱聯合警衛,始由國安局局長兼任指揮官。
(三)特種勤務:83年國安局法制化,完成組織法立法。設置特勤中心,改稱特種勤務迄今。
四、故無論就法律(規)規定、特勤作業規定、特種勤務實務、特勤沿革而言,彈劾文所述「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協調為專職副指揮官及執行長之專屬職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身為特勤中心副指揮官,自當瞭解特勤指揮權責及實際執行時之分寸。
拾肆、指揮所為指揮官實施警衛指揮場所,是指揮官的參謀編組,編組有必要的參謀、各種任務編組聯絡官及建立基本資料、設施。用以協助指揮官,蒐集資料及掌握警衛狀況;實施分析研判,向指揮官提出建議,根據指揮官下達之決心及企圖,完成警衛計畫(命令)參謀作業,轉達命令,督導並確保指揮官命令的正確執行,貫徹指揮官之企圖。能被派任機指所編組人員,均具備豐富的特勤經驗及專業素養。依據特勤作業規定,發生狙擊危害狀況時,「發現狙擊之附近任務單位,立即實施封鎖與圍捕。」「機指所於獲得狙擊狀況報告之同時,協調地區治安機關實施封鎖與圍捕。」【證十】319當日發生槍擊時,附近任務單位,未立即實施封鎖與圍捕;機指所也未立即協調當地治安機關實施封鎖與圍捕的關鍵因素是狀況不明。機指所並沒有接獲狙擊之訊息與指令。又機指所於無線電話側聽中,得知總統車隊欲轉往奇美醫院時,在狀況不明下,仍能立即反映報告,同時聯絡協調憲兵二○四指揮部、臺南縣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及運用機指所掌握之預備隊等,緊急完成奇美醫院蒞臨場所特種勤務警衛安全部署,並要求總統警衛室聯絡官查明狀況回報,並不斷的實施查證,機指所功能顯然並未失靈,敬祈明鑑。
拾伍、特勤人員要維護警衛對象的人身安全,也要兼顧警衛對象的政治形象。在當前的選舉文化下,參與選舉的候選人,無不隨時隨地積極展現親民愛民的作風,深入群眾,舉辦聚眾遊行,造勢活動。候選人在大批激情的支持群眾中,揮舞旗幟,演說,呼口號,以爭取認同獲得選票。若不能勝選,一切理想將化為空談,故候選人莫不以當選為最高目標,不論是親近核心的侍衛人員或是核心外緣的警衛人員,在這樣的情境下,所面臨的艱困處境,敬請委員明察。
拾陸、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總統府組織法第7條。
證二:國安局組織法第11條。
證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4條。
證四:總統府處務規程第13條、第2項。
證五: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證六: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證七:國家安全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5條。
證八:道路警衛任務編組表。
證九:現行作業規定。
證十:特種勤務作業規定。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壹、彈劾意旨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無論認事用法均有不夠周延之處,謹陳述如下:
一、申辯人業因本件相同事實,為所屬機關國安局於93年4月113日「記過兩次」,並因而扣本(93)年度端午節之警衛安全工作績效獎金達二分之一,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大法官曾華松協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4號判例:「按『一事不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詳如前述,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懇請鈞會查明,駁回本件彈劾。
二、其次,彈劾意旨指申辯人為「機指所指揮官」,並據以提起本件彈劾,實有誤認事實之嫌:
(一)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2篇「組織」第2章之規定,特勤中心任務編組之指揮機制,係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副指揮官、侍衛長兼副指揮官及執行長編成。任務執行時,由指揮機制內成員率「參謀編組」督導、管制納編之侍衛、便衣、武裝、警察等有關編組單位,執行各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如附件一),申辯人當日承特勤中心指揮官、副指揮官之命,「參謀編組」參謀主管之身分(特勤中心開設機指所時,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並非固定,係由副組長以上幹部擔任,不論指派何人,其所負任務是相同的),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共同執行勤務,並非指揮機制之「指揮官」。依當日狀況,指揮官、副指揮官均未到場執行勤務,按現行機制規定,依序由侍衛長兼副指揮官擔任勤務之指揮官。
(二)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6篇「指揮與通信」第2章之規定,特種勤務指揮所為特種勤務指揮官實施警衛指揮之場所。通常提供所要之參謀組織、資料……以利指揮參謀作業之遂行。當日狀況發生後,於奇美醫院執行勤務期間,除特勤中心外,各編組單位亦按規定及任務需要,分別開設侍、內、中衛區及便衣警衛單位指揮所,各指揮所分由各單位主官擔任指揮官(侍衛區:玉山為前副侍衛長兼玉山警衛室主任沈再添將軍,仁愛為仁愛警衛室主任李克剛將軍;便衣警衛單位為警安組組長吳新慶將軍;內衛區為憲兵二○四指揮部指揮官吳應平將軍;中衛區為臺南縣警察局局長陳子敬先生),指揮各參謀編組參謀作業,各級指揮所(含特勤中心)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均非「指揮官」,含申辯人更非指揮官。
(三)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6篇「指揮與通信」第1章之規定,參謀(含參謀主管)本身無指揮權,但經指揮官授權時,可以指揮官名義,發布命令或指示。由於申辯人並非指揮官,於開設機指所期間,並無指揮權,在未接獲授權指示之下,不可任意發布命令或指示。
(四)特勤中心為使勤務指揮官於任務期間,能迅速下達命令至各任務編組單位指揮官,依現行規定於本(93)年7月1日函發「無線電通信網路指揮官網設置及使用作業規定」,於任務執行時,提供各編組指揮官無線電通信裝備,同時賦予指揮機制成員通信序號(如附件二),即明確律定指揮者優先順序;指揮層級不包括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在內。此一規定與該規定施行前之做法並無不同,由此可見,長久以來之指揮層級,並不含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殆無疑義。
(五)當節目性質為預定非公開或臨時性活動,係玉山警衛室自行開設機指所,任務期間,同時設有「參謀編組」,督導、管制納編之有關編組單位共同執行勤務,其「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分由玉山警衛室上校小組長、警正副組長以上幹部擔任,亦非「指揮官」,故各級機指所「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所負工作,確不因階級、職務大小而有所差異。
(六)據上所述,凡為特勤人員都瞭解特勤任務編組指揮機制的編成,即使現任之副指揮官(盧台生將軍)、侍衛長兼副指揮官(申伯之將軍)執行特種勤務,亦是依既有機制辦理,故申辯人是機指所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並非機指所指揮官,上開彈劾文以申辯人為機指所指揮官,顯有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彈劾,更有不當。
三、關於319現場之處理,申辯人並未失職,各項措施均係經「權衡利害輕重」之後所為,事後觀察亦無不當。
(一)319當日發生槍擊事件過程中,申辯人實際處理情形如下:
1.在車隊掃街拜票行進中,申辯人於機指所車上,由中心通信參謀 段光秦 及玉山聯絡官陳銘洲(現改名陳永峻)無線電得知,總統、副總統受傷,當13時52分接獲車隊欲轉往奇美醫院指令時,在實際狀況不明下,除於13時56分、58分以電話向臺北之前副指揮官邱忠男將軍、前執行長姚繼榮將軍報告外,同時指示參謀通知憲兵二○四指揮部、臺南縣警察局等相關編組單位,立即派員完成奇美醫院蒞臨場所警衛部署,並請玉山警衛室聯絡官陳銘洲於車隊抵達醫院後,瞭解狀況回報。申辯人依無線電通報狀況之第一時間,即行要求查證及警衛作為,表現出特勤人員主動積極作為之精神。
2.14時4分申辯人向前執行長姚繼榮將軍報告「車隊於14時抵達奇美醫院,中心開設臨時機指所」後,於急診室大門前發現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疑似彈孔,且同時獲得玉山警衛室派於機指所聯絡官陳銘洲報告:「疑似槍擊,但不確定,先不要說」,旋即再以電話向前執行長姚繼榮將軍報告上情(原本要先向前副指揮官乙○○將軍報告,但因其行動電話未接通)。充分顯示,申辯人在狀況未獲得證實,能儘速反映,使長官瞭解,也是積極作為之一。
3.總統、副總統搭乘之吉甫車,於玉山警衛室前外衛主任許立孟將軍帶領下,停放於醫院地下停車場時,申辯人同時請擔任機指所之警察預備隊負責管制、封鎖、保全跡證,並通知臺南縣警察局派員採證、蒐證。
上述警衛措施,為申辯人積極作為之一,無庸置疑。
4.於奇美醫院臨時篩檢站開設機指所時接獲通報,因立委要求本局副局長 黃磊 將軍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申辯人即協請玉山警衛室參謀主任傅永茂將軍協助,惟其告稱「總統之情況,應由總統府對外說明,而非國安局」,且玉山警衛室前外衛主任許立孟將軍也告之「疑似槍擊,但未發現彈頭,不能確定是槍擊」,申辯人在事實情況不明下,為避免造成不良後果,故未向副局長黃磊將軍回報,是項作為,係申辯人基於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整體考量,與特勤人員「忠誠無私」的風格並無違背。
5.前局長戊○○先生及前副指揮官乙○○將軍等搭機抵達臺南軍用機場,申辯人請南部聯絡官李佳立由醫院親至機場接機,在往奇美醫院途中,經與前副指揮官辦公室參謀李震台聯繫後,為使前局長及前副指揮官到達醫院,能立即瞭解相關及最新狀況,又可避開媒體,協請玉山警衛室前外衛主任許立孟將軍15時30分,共同於醫院地下室車道入口處等候、引導,惟因塞車,前局長戊○○先生等於奇美醫院前之陸橋下車步行,16時10分自行自醫院側門上3樓加護病房,申辯人當時得知前局長戊○○先生已到,與玉山警衛室前外衛主任許立孟將軍一同上3樓,此時,方知確係槍擊,即請南部聯絡官李佳立通知臺南市警察局處理。
上述處理,係申辯人按現行程序的作為,並無畏縮不為之情事。
(二)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1篇「總則」第3章之規定,特勤人員應具備「忠貞盡職」、「嚴守秘密」、「維護機密」之素養,且深懍維護警衛對象「安全」,就廣義言,並非僅「人身安全」而已,其「政治安全」也不可忽視,絕不可置警衛對象形象而不顧,這就是特勤人員的情操。故在警衛對象行止,沒有任何確切證明可以對外公布前,或者獲得相關指示,不可單憑個人判斷,任意發布消息或處理,這是申辯人自75年起擔任特勤人員以來不敢或忘長官之指導與教誨。
(三)當日由於陪同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之總統府長官(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陳哲男先生、總統府前公共事務室主任黃志芳先生【總統府發言人】)及參與執行勤務之所有幹部(含前侍衛長兼副指揮官陳再福將軍及前副侍衛長兼玉山警衛室主任沈再添將軍、玉山警衛室前外衛主任許立孟將軍、玉山警衛室參謀主任傅永茂將軍與仁愛警衛室主任李克剛將軍)均未對外說明,俟總統府前秘書長邱義仁先生在臺北於電視上發布總統、副總統遭受槍傷之新聞後,才確定是槍擊之情況下,之前,雖總統、副總統已於奇美醫院急診室診療,惟申辯人在未接獲任何指示、狀況通報,及玉山警衛室派於機指所聯絡官陳銘洲「證實」回報,依當時任務需要,即以加強醫院蒞臨場所安全警衛為首要,直至總統、副總統離開醫院。
(四)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4篇「警衛」第5章之規定,各種危害狀況發生時,「道路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迅速掌握狀況,統一指揮現有及增援兵力,實施戰鬥,儘速掩護座車脫離。隨時與機指所保持聯絡,以獲得增援兵力」、「各級警衛人員應適時報告所發現之危害狀況,時間急迫時,應本獨立戰鬥之精神,不待命令,當機立斷,迅速撲滅之」。警衛對象於行進中,遭遇敵狙擊時,道路警衛編組各任務單位特應採取各項行動「發現狙擊之瞬間,在射擊可及之範圍內,各級警衛人員,應不待命令,立即實施反狙擊射擊」、「發現狙擊之附近任務單位,立即實施封鎖與圍捕」、「機指所於獲得狙擊狀況報告之同時,協調地區治安機關,實施封鎖與圍捕。必要時,抽調機動兵力,支援該方面之封鎖與圍捕」。惟依彈劾文所述「被彈劾人(指前侍衛長兼副指揮官陳再福將軍)於本院約詢時供稱:伊當時以電話聯絡廣播車,且因帽沿太低,未注意到彈孔。13時45分張春波發現彈孔後,拉伊衣服並指彈孔位置始發現,但當時以為係帶有鐵珠的蜂炮打到所致,未聯想遭受槍擊」、「當日13時45分侍衛盧孝民及張春波幾乎同時發現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疑似彈孔,即分向呂副總統及座於吉甫車司機右側之侍衛長陳再福報告」、「副總統警衛官盧孝民於書面報告中表示其當時向副總統以手勢示意『吉甫車前方擋風玻璃上有疑似彈孔』」、「副總統於遭受槍擊後,發現狀況有異,立即命侍衛長停止遊行、緊急就醫,並說明:『有一就有二』」、「再綜合張春波於第一時間已向陳再福報告發現玻璃裂孔及總統受傷等情,陳再福當時應可判斷發生狙擊狀況」等內容可以瞭解,在總統、副總統吉甫車之長官及所有警衛人員於發現狀況之第一時間,及車隊抵達奇美醫院後至總統府前秘書長邱義仁先生發布新聞前,均未通報機指所參謀編組,經申辯人查證亦未獲報實際狀況,故參謀編組確實狀況不明,自不能僅憑臆測或個人判斷,即通報封鎖現場,與前開規定以「狙擊等危害狀況」已經確定之情形不同,故申辯人未實施封鎖圍捕作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貳、以上所陳,確就申辯人當日作為之事實予以說明,並無捏造辯解,在319任務期間,由於接近「核心」人員,自狀況發生起,均未對外說明時,機指所均處於狀況不明,在未獲得任何消息發布前,申辯人恪遵「不打聽、不傳述」警衛對象行止之要求,謹守特勤人員分際,為所當為,在當時情況,將醫院安全警衛任務做好,而最後總統府前秘書長邱義仁先生於新聞發布,證實係槍擊狀況,即通知相關單位處理。由於翌日(320)選舉投票日,在陪同及隨扈總統、副總統於急診室內之各級長官(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陳哲男先生、總統府前公共事務室主任黃志芳先生【總統府發言人】及前侍衛長兼副指揮官陳再福將軍)也未指示,如處理不慎,造成整體傷害則事大。申辯人當日為機指所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在任務前,未獲得各編組單位及情報機關之預警情資通報,任務期間發生事件狀況不明,未受任何長官指示,且經查證相關人員又未能證實,申辯人一切警衛作為均按特種勤務作業規定執行,並合情合理,以善盡職責,且於國安局檢討時,以「未能充分掌握地區狀況,發生重大危安事件,確有過失」予以懲處,即能以整體、大局著想不加申辯,誠屬難能可貴,若再以不具體、不客觀的角度來評論,則有欠公允,至於有關彈劾文所述申辯人「未積極查證,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係因未向監委諸公們明確表達所致,而目前詳實報告,並非塞責避罪,只是 陳請鈞 委員會明察,如有機會,申辯人願意到會說明。
參、提出證物(均影本附卷):附件一:國安局93年4月13日國遠自第01094號人事懲罰令。
附件二:93年端節侍警(衛)人員警衛安全工作績效補助名冊。
肆、為維護公懲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乃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並非完全一致。又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聯,僅設概括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惟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予以判斷,始符合憲法所賦予正當程序之保障。此為司法院第433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示,合先敘明。
伍、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就申辯人丙○○部分略以:機指所為四大任務編組之行動中樞,丙○○當日身為機指所指揮官,於「狀況不明」時,未積極查證,並研判可能狀況,甚至已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總統遭受槍擊後,仍未通報各任務編組立即封鎖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直至15時20分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於電視上發布總統、副總統遭受槍傷之新聞後,始獲知狀況,惟歹徒早已逃逸無蹤,槍擊現場亦無從回復,錯失緝兇先機,機指所指揮官丙○○顯然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一、申辯人執行職務並未違法失職,亦未有廢弛職務之行為,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
(一)本件案發後,當機指所接獲無線電通報車隊轉至奇美醫院,申辯人即至奇美醫院為護衛部屬,故以嗣後「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總統遭受槍擊,而通報各任務編組立即封鎖現場」,責難被付懲戒人廢弛職務,誠顯失公允。
1.查於案發當日1351時,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車隊轉往奇美醫院,1352時,機動組 陳永昌 小組長接獲侍衛長來電,隨即以無線電通報車隊至奇美醫院,此時申辯人亦接獲無線電通報,旋機指所參謀立即通報相關各任務編組,完成奇美醫院部署。準此,依上開「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與申辯人獲得相關指令,機指所應立即至奇美醫院護衛部署,故申辯人所為實根據前開指令,確無廢弛職務之情。
2.再者,玉山警衛室於「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一文中明白表示:「不論發生任何危害,驚擾等狀況,車隊編組同仁應立即掩護警衛對象脫離,至安全處所查看是否受到傷害,並進一步評估危安顧慮程度,適時給予警衛對象行程安排停止之建議;其他警衛人員,除協助掩護脫離外,應迅速消弭狀況,並依『指揮官』之命令執行後續之勤務」(參彈劾文附件第15頁)。是以,前開所述之「指揮官」並非申辯人,至為明灼。
3.末查,事件發生後並未有人旋即知悉係槍擊事件,申辯人亦未接獲任何危害通報,申辯人如何能貿然通報封鎖,屆時申辯人之擾民之舉,或引為目前喧騰一時之政治事件,更將受到嚴重苛責。故以此執行不可能之任務非難申辯人,亦屬無據。
(二)依「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及「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相關規定與任務之實際運作情形,申辯人案發當日係「參謀編組」參謀主管,而非彈劾文所指之機指所指揮官。
1.按,「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2篇「組織」第2章、第
6篇「指揮與通信」第1、2章等規定可悉(參見申辯人93年7月30日公務員懲戒申辯書,第6至8章),申辯人案發當日係秉持遵循規定,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共同執行勤務,確無實質之指揮權力,故彈劾文以申辯人為機指所指揮官為由,並據以提出彈劾,顯有違誤。
2.查,依據總統府前副侍衛長沈再添93年7月28日申辯書第6頁所示:「當陳再福侍衛長『下令轉往奇美醫院…』因陳再福侍衛長也同時打電話給陳永昌組長…陳永昌組長則以『無線電』通知車隊轉至奇美醫院…」可資證明,指揮全般勤務之「指令」僅前侍衛長陳再福可資下達,其指揮全般勤務之權限即源自「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所賦予之地位。
3.次依據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93年7月27日所提之申辯書第29頁第6行所示:「依彈劾文第33頁記載:『另依特勤中心機指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均稱總統疑似鞭炮炸傷』,係因被彈劾人於第一時間研判本件乃鞭炮傷…在無其他意見、訊息或其他較明確跡證進來之前,被彈劾人本於謹慎、小心原則,自不可能輕率下達『總統疑似遭受槍擊』或『總統遭受危害或驚擾狀況』之指令,所能下達者自然僅係送醫指示。」等語,更足說明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亦自承其為「指揮官」,「總統疑似遭受槍擊」或「總統遭受危害或驚擾狀況」之指令應由其下達實際運作情形,申辯人果若收受該等指令必將於最短時間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據以執行後續勤務,此由其接受「前往奇美醫院指令」所採取之應變措施,可見一斑。
4.再參諸相關機關編組實況,其具有2位以上「副主官」之情形所在多有,諸如總統府副秘書長、國安局副局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等,依各單位「組織規程」,均分別有明確律定「職掌」,惟當主官及其他副主官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另1位副主官即應責無旁貸主動代理推動各項工作。是故,按「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規定,「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1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2人,其中1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另1人由總統侍衛長兼任」可資瞭解,兩位兼任特勤任務編組副指揮官雖各司其職,惟當特勤中心指揮官、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因公無法執行任務時,總統府侍衛長按規定應以「兼任副指揮官」身分依序代理遂行指揮任務,誠屬有據。
5.另依「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現行作業規定」附記
四、亦明白顯示:「外縣市地區發現危害狀況,優先報告機指所轉報兼副指揮官,同時報告特勤中心轉報局長。」(參貴委員會卷第71頁),足徵機指所係一協調機關,於各編組狀況發生時,機指所於接獲通知後,須往上通報,於上級下令時,透過機指所通知各任務編組。準此,機指所僅得就上級命令之「執行」階段,統籌各任務編組執行辦理,況且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於事發當日,即於總統、副總統座車上,申辯人於未有指令之情況下,實無由就封鎖現場之相關事項加以執行之,故而申辯人執行職務難謂有違法失職及廢弛職務之懲戒事由。
二、監察院認定申辯人於「狀況不明」時,未積極查證,顯屬過苛:
(一)申辯人於事發當日業已積極向玉山警衛室派於機指所聯絡官陳銘洲、玉山警衛室參謀主任傅永茂及前玉山警衛室外衛主任許立孟從事各項查證,此可參諸申辯人93年7月30日公務員懲戒申辯書(第9至11頁)。
(二)次依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7月27日所提之申辯書第29頁所示:「本件依當時情境、背景、跡證及全部資訊,被彈劾人本於謹慎、小心原則,依個人認知,研判本件是鞭炮所傷,自然僅下達送醫指令,不可能下達『槍擊、危害或驚擾狀況』之訊息,因此,並無所謂『狀況不明』之事情」,準此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坐於總統、副總統之座車上執行勤務,於當狀況發生時,咸認「並無所謂『狀況不明』之情事」,彈劾文卻非難申辯人未盡積極查證之責,顯屬過苛,難謂公平。
三、監察院對申辯人「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之指摘,與實情不符,顯有違誤:
(一)依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7月27日申辯書可充分顯示(第19頁),總統府前侍衛長陳再福即使坐於總統、副總統座車上,另有兩位侍衛官亦在場,均無法於第一時間確認總統與副總統遭受槍擊而立即下令或通報「危害狀況」,且前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亦有「根本不敢任意聯想有槍擊事件」之顧慮(參見陳再福民國93年7月27日申辯書第24頁),申辯人於毫無正確通報或指令之狀況下,各項警衛作為係基於警衛對象「政治安全」之考量.彈劾文卻以「未通知各任務編組立即封鎖現場為臨事畏縮之表現」等語予以非難,此顯有違誤,亦有失妥當。
(二)再者,申辯人於案發當時,除恪遵上級指令「將車隊轉往奇美醫院」立即通報臺南縣警察局、憲兵二○四指揮部完成蒞臨場所部署及醫院現場保全座車跡證外,更於奇美醫院設立機指所,協調掌握醫院安全狀況,對於勤務之執行未敢有一絲懈怠,實未臨事畏縮,故彈劾文之指摘誠令申辯人難信難服。
四、總觀申辯人申辯書(一)、(二)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申辯人執行勤務,均按「特種勤務作業規定」辦理,且申辯人依「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及「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定」所界定之指揮權限執行職務,確無違反相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5及7條之規定與相關特勤人員值勤規範,更未有違法、失職及廢弛職務等情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受懲戒事由尚有未合。為此,懇請貴委員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之規定,賜與被付懲戒人免受懲戒之議決,以顯公理,至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壹、按監察院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對申辯人提案彈劾,並移請 鈞長 審議,無非係以:「申辯人於88年9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擔任國安局南聯組組長,負責南部地區攸關總統、副總統大選情資蒐集之重任,對於總統、副總統於選前密集掃街拜票之活動期間,欠缺對危安情資之敏感度與警覺性,致未能謹慎處理危安情資,情資蒐集通聯網之建制,形同虛設。被付懲戒人所屬小組長康榮民於93年3月19日上午9時反映有關『為勝選有人準備持槍狙擊元首』之危安預警情資1則,該載明『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反映至高雄市之南聯組部,上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於該部批示『本情不具體再查證。存參。』徵諸特勤情資傳遞首重時效,其處理應採『料敵從寬』原則,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獲有危害情資通報時,特勤人員應升高戰備,採警戒或戰鬥戰備,『隨扈警衛編組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規定甚明。3月19日為競選活動最後一日,當日總統、副總統又預定於高雄縣、高雄市、臺南市、臺南縣、彰化縣等地進行掃街拜票,若為掌握時效,何以批示存參再行查證?又何以特別指示康員知會臺南市警察局,置其他南部各縣市於不顧?……怠忽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云云。惟查:
一、情資必須做系統之整理、分析並就要件內容詳加研析,鑑定確切具體者,始得稱為『情報』(證一號),而與道聽塗說或坊間傳聞之敘述有別,監察院遽以不具情報要件之坊間傳聞未見上報,即彈劾申辯人,實嫌率斷:
(一)「情報」之要件亦稱為情報要素,一般言之有5,即人、時、地、物、事,亦有稱之為人、事、時、地、物、因、果、數8項者(證二號)。此8項基本要件為情報工作人員作為運用情資、研判情資之重要依據,設若要件不全,勢將影響鑑研工作之遂行,而無法做明確判斷提供運用參處。查「319槍擊情資」呈報之初,由於該情資所述「『自由時報』駐臺南縣記者陳逸民於3月18日透露:其(陳逸民)3月17、18日在臺南縣採防兩組總統候選人赴地區活動、造勢,及自行赴臺南市地區觀選時,曾數次聽到現場有年約三、四十歲貌似黑道之支持『綠營』男子,揚言表示基於『陳呂配』選勢低迷,不排除在不傷及生命安危下,對李前總統、陳總統『開二槍』並諉過藍營,以激發本省籍選民之臺灣人意識,協助扭轉頹勢。」等語有如下不全及存疑,是以申辯人乃處置「存參」,並囑咐康榮民小組長再做查證:
1.查所述「『自由時報』駐臺南縣記者陳逸民於3月18日透露:其(陳逸民)3月17、18日在臺南縣採防兩組總統候選人赴地區活動、造勢,及自行赴臺南市地區觀選時,曾數次聽到現場有年約三、四十歲貌似黑道之支持『綠營』男子,揚言表示基於『陳呂配』選勢低迷,不排除在不傷及生命安危下,對李前總統、陳總統『開二槍』並諉過於藍營,以激發本省籍選民之臺灣人意識,協助扭轉頹勢。」等語要件不全難認定內容正確性部分:該情資內容之陳述主軸係不具體之消息來源,對歹徒特徵?何人?幾人計畫在何時?何場合?何地點?以何種方式槍擊?均未陳述,無法特定化。衡情顯與前揭「情報」要件不合,依規定處置存參並再查證,毋庸上報,否則將造成上級機關判讀、鑑研之勞費。
2.內容存疑亟待查證部分:
(1)總統選舉期間曾在高雄縣、市傳出「放二槍使選
情翻盤」之流言,惟經查證均屬坊間傳聞,康小組長陳報之情資初判與此傳聞類似,且內容不具體,為免捕風捉影,誤導內勤研判,故要求再查證。
(2)該記者亦提及「在3月17、18日臺南縣、市總統
選舉造勢活動中,曾不只一次在造勢活動現場聽到有一年約三,四十歲………揚言槍擊陳總統、李前總統」等語,申辯人據此研判:除非該男子與該記者係熟識,否則跨臺南縣、市之大小型總統選舉造勢及活動場合甚多,若不熟識,怎可能恰巧二天數次聽到同一「不詳男子」揚言槍擊總統,故當時乃要求康榮民小組長再行查證釐清。
(3)查槍擊前任、現任元首,係重大刑案,且欲藉由
槍擊案獲取政治利益扭轉頹勢,理應在極為秘密縝密規劃下遂行,惟觀乎該情資所述「基於『陳呂配』選勢低迷,不排除……諉過於藍營,以激發本省籍選民之臺灣人意識,協助扭轉頹勢」,及「簡析」中提及「參加賭局之黑道分子恐因個人利益而對候選人人身進行危害……」等語之動機,其所涉及之政治、金錢利益及刑事責任何其重大,豈有可能在未執行槍擊事件前即大肆對外張揚,而讓該記者跨越臺南縣、市數次聽到同一件揚言槍擊陳總統之談話內容;被付懲戒人研判:以某一特定人士得以在不同場合,數次聽到同一「嫌疑人」揚言犯案之極小機率推斷,該「嫌疑人」對外張揚犯案意圖次數頻率顯然超乎常理,此一有違常理之情資來源,其真實性自有待商榷。另該「不詳男子」說此話之「動機背景」(是否係開玩笑、是否是精神異常、是否附和坊間傳聞)亦應查證。
(4)該情資內容所述「對李前總統、陳總統『開二槍
』」等語,此一「開二槍」之原意應與閩南語「巴兩個(打兩下)」、「擲兩粒(丟兩顆)」之慣用口語有關;且依常理推斷,欲藉槍擊案獲得重大政治、金錢利益之刺殺行動,歹徒怎可能自我限定「開二槍」就能達成不傷及陳總統生命槍傷之目的,此顯然與常理有違,殊值存疑。
(5)實則,依93年7月22日聯合晚報一版「319疑犯照
片公布」新聞1則(證三號)所示:「檢察官王森榮說,監察院通過彈劾國安局長戊○○等人,間接佐證國安及警方在槍擊案前曾接獲情資,專案小組對監院調查不予評論,但警方訪查的結果是,3月18日上午在臺南市中區區公所旁某藥房內,許姓老闆與友人茶餘飯後聊天,當時挺綠民眾說,若依照陳總統當時情勢,想要翻盤就只有中槍。專案小組訪查,當時有國安局南部派駐人員及警察局保防室人員在場,兩人因欠缺情資,聽到後便書寫成文字資料,才會衍生成國安及警方接獲有人要槍擊總統的情資,經過逐層加油添醋的傳播,最後變成陳總統遭槍擊案是預謀案件。」,及93年7月23日聯合報A3版「319專案小組:槍擊情資是挺綠民眾閒談內容」新聞1則(證四號)所示:「319槍擊案專案小組昨天指出,國安局及警方在槍擊案前一天接獲的預警情資,是挺綠民眾茶餘飯後聊天的內容,當時有人說陳水扁若想連任,開兩槍就能翻盤。專案小組說,這個閒談的內容,經國安局及警方保防人員轉錄描述後回報,傳成有『黑道人士』可能涉及槍擊案。監察院本月6日通過彈劾國安局長戊○○等人,證實國安局及警方在案發前曾接獲預警情資,卻未適當處置。專案小組檢察官王森榮昨天說,檢警對監院調查不評論,但可確認的是並沒有
三、四十歲的黑道分子放話作案,情資內容是挺綠民眾茶餘飯後的話題」。另依93年7月23日臺灣日報頭版新聞1則(證五號)所示:「藥房老闆選前談扁命帶『中槍』雙血刃劫數,竟令國安局遭彈劾,閒聊變情 資阿堂 說分明」。足見該情資確係坊間傳聞之道聽塗說,與「情報」之要件不合,申辯人研析、鑑定後處置「存參」,衡諸當時客觀情狀,並無違失之處。
3.另情報工作在下級單位呈報情資時,雖常係以「甲一」上報,惟該情資是否確屬「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仍應由上一級單位逐級鑑定、判斷之。
茲康榮民雖將「319槍擊情資」以「甲一」呈報,然該情資依專業、經驗判斷確屬「不常可靠,不太正確」,自不因康榮民認為「甲一」,而成為「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併此敘明。
(二)3月19日上午9時30分,申辯人接獲副組長轉呈「319槍擊情資」,經詳閱後,為如下處置:
1.即電詢康榮民小組長,該情資來源為何?康員答稱係諮詢人員從採訪記者口中得知,問真實性如何?康員未答。
2.再問康員對該情資有無更具體或補充內容?康員答無。隨即告知康員,若干內容須再瞭解、查證。
3.為基於安全維護之重要性及考量時效性及地區屬性,乃囑咐康員依地區保防會報機制通報臺南市警察局防處。
(三)申辯人近30年情報工作經驗,甚為熟悉轄區(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澎湖縣)政情、民情、治安等地區狀況,對該情資之處理、判斷,除基於情報專業外,亦結合工作轄區之政情、民情、治安等地區狀況通盤考量,在權責範圍內進行正確之處置。另申辯人在今(93)年1月1日至3月19日,即已經辦呈送第三處「黑道介入總統選舉」、「總統候選人危安預警」、「特勤對象蒞臨場所危安預警」、「中共等不友好境外勢力介入總統選舉」、「特勤對象住所及官署陳抗預警」等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屏東縣、澎湖縣危安情資共328件(事屬密件,鈞長可向國安局調閱卓參)。如前所述,申辯人絕無監察院「未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即率爾摒棄」,或故意包庇隱匿不報情事。而依據「國安局第三處情報蒐集與研整工作績效檢討評鑑作業規定」:情資內容錯誤或抄襲者扣情報績效分數15分,及「『昌順一號專案』」工作綱要計畫」:為防情報不實,造成工作困擾,有關情資處理應逐級鑑定、查證、嚴整,力求正確,以提昇情報品質(證六號)。申辯人即基於上述處頒之規定,研判「319槍擊情資」尚與「情報」之要件不合,為嚴謹情報避免內容有誤之求,乃批示存參並要求康員再行查證,衡諸當時客觀情勢,確屬正確處置,應無疑義。
(四)按「國安局特勤中心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之特種勤務:一、總統府侍衛室。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三、內政部警政署。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五、國防部警衛大隊。六、法務部調查局。」「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構)編成下列任務編組:一、侍衛任務編組。二、警察任務編組。三、武裝任務編組。四、便衣任務編組。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議,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國家安全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七號)。查被付懲戒人所任職之南聯組隸屬國安局第三處,並非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成員,蒐集情報均直陳三處、與特勤中心無橫向聯繫,申辯人獲報「319槍擊情資」後,隨即依規定及情報專業判斷處置,而基於時效考量及對地區警察局負有地區道路安全警衛任務之認知,及要求康員於第一時間先通報臺南市警察局防處,已善盡職務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責,處置上當無違失之處。
二、國安局特勤中心為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之專責專業單位,「319槍擊事件」當日之勤務執行由其全權負責,監察院僅依國安局前局長戊○○、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之陳述,即片面認定申辯人之違失,顯有違誤:
(一)特勤中心為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之專責專業單位,其執行勤務應以確保「萬全」為依歸,任何狀況均應納入考量預先處置,而不應單以有無「預警情資」做為加強防範與否之考量,至為灼然。且「319槍擊案」案發後,該情資提供者,即自由時報記者陳逸民曾接受專案小組之訪談,其供稱情資來源僅係閒聊話題,並無具體事證,對案情毫無幫助。準此,該情資與槍擊案並無任何必然性可言。
(二)國安局前局長戊○○、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於監察院所為陳述,係於「319槍擊案」發生後所為之「事後論斷」,即自「結果」反推「原因」。申言之,渠等無非係因發生「319槍擊案」,始認為該情資重要,並指責未予上報之缺失云云。試問:倘未發生「319槍擊案」,而申辯人卻上報該要件不全且來源係坊間閒聊話題杜撰之情資,衍生如乙○○在監察院供稱:「……如果當時我們收到這個情資,會報告侍衛長……甚至取消行程」之情況,導致候選人極為重視之選前掃街拜票行程被迫取消,甚或影響選舉結果,其誤報情資衍生選舉爭議、未依專業鑑研情資之責任是否應檢討?足見渠等之陳述並非基於基層經歷,且非第一線接觸該情資,致未能體認審酌其來源可靠性、內容真實性,而作出正確鑑研,純屬事後迎合調查人員之論,自不足採。
三、「料敵從寬」係特勤中心執行維安勤務之工作準則,而情報工作與特勤工作有所區別,監察院以申辯人執行情報工作未採「料敵從寬」原則,顯有違失云云,自有違誤:所謂「料敵從寬」原則,係特勤中心執行維安勤務之工作準則,蓋為確保警衛對象之人身安全,特勤人員執勤時應事先預料攻擊可能來自四面八方,攻擊方式可能千變萬化,並逐一妥為因應,絕不可拘泥於一般攻擊之來源或方式,以策萬全。惟查,上開原則實與情報工作有別。蓋,情報工作首重確切具體,且情報單位多成金字塔型,下級單位應廣泛蒐集情資,經依前揭「情報」之要件研析、鑑定後,合於要件者,始謂之「情報」,亦始須依規定呈報,俾供上級單位運用參處。倘情報工作竟採「料敵從寬」原則,將出現下級單位未善盡情資篩選、過濾、研析、鑑定之功能,上級單位則被大量呈報湧入之無用情資所淹沒,徒增決策之勞費而已。是以監察院指摘申辯人未以「料敵從寬」原則處理情資云云,實已對於特勤中心工作與情報工作性質有所誤解,該院據此提出彈劾,自有違誤。
四、監察院以:國安局第三處於93年4月13日針對「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中,已坦承該項情報「鑑驗及通報處理上均有瑕疵」「雖欠具體要件,惟對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至為明顯,未能上呈供相關單位防處確有疏漏」,認定申辯人未將該情資上報,容有違失云云。惟查,「319槍擊案發生後,各界韃伐之聲四起,凡所有涉及機關均自行或奉命展開工作檢討,國安局第三處對申辯人之調查檢討均著重「情資未上報」環節,而未就該情資之「來源可靠性」、「內容正確性」做探討。申辯人認就該情資之研析、鑑定及處置毫無違失,已如前述,自不得徒以檢討報告作為提案彈劾之依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申辯人之處置或違失(假設語),國安局對申辯人亦已為「記過一次」及「調回內勤」之處分,衡諸違失情節之輕微,應認為已足,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實無再予懲戒之必要(證八號)。
貳、綜上所陳,申辯人對「319槍擊情資」之處置絕無違失,已如前述,且申辯人獻身情報工作近30年,始終忠心努力,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從不畏難規避。詎料,監察院竟以申辯人怠忽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等規定提案彈劾,實令申辯人驟生「一生戮力從公,不知所為何來?」之慨歎!且公務員敢於擔當卻要因此負最大失職責任似有欠公允。為此懇請鈞長鑒核,惠予審酌上情,並為適當處置,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號:情報學第18頁。
證二號:「國內工作蒐情與運用」節錄(共9頁)。
證三號:93年7月22日聯合晚報1版「319疑犯照片公布」新聞1則。
證四號:93年7月23日聯合報A3版「319專案小組:槍擊情資是挺綠民眾閒談內容」新聞1則。
證五號:93年7月23日臺灣日報「藥房老闆選前談扁命帶『中
槍』雙血刃劫數,竟令國安局遭彈劾閒聊變情資阿堂說分明」新聞1則。
證六號:「國安局第三處情報蒐集與研整工作績效檢討評鑑作業規定」、「『昌順一號專案』」工作綱要計畫。
證七號: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證八號:國安局93年國遠字第05379號令。
肆、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
一、懇請鈞長通知「319槍擊案」專案小組承辦檢察官王森榮到會說明,並攜同「319槍擊情資」之相關查證資料。聲請理由:依93年7月22日聯合晚報「319疑犯照片公布」新聞1則(附件一)暨93年7月23日聯合報A3版「319專案小組:槍擊情資是挺綠民眾閒談內容」(附件二),專案小組已發現所謂「319槍擊情資」,僅係一般民眾茶餘飯後之閒聊耳語,根本不具「情報」之要件。監察院未詳予查證,即率爾提案彈劾,自有違誤。此部分事實容有通知該專案小組承辦人員並命攜同相關資料到會說明之必要。
二、懇請鈞長通知證人 許揮堂 (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華明堂」藥房設臺南市○○路○段○○○號)到會說明。聲請理由:依93年7月23日臺灣日報1版「藥房老闆選前談扁命帶『中槍』雙血刃劫數竟令國安局遭彈劾」新聞1則(附件三),就「319槍擊情資」之來源,「華明堂」藥房老闆「阿堂」許揮堂知之甚詳,容有通知到會說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長惠予調查,以明真相。
四、提出證物(均影本附卷):附件一:93年7月22日聯合晚報1版「319疑犯照片公布」新聞1則。
附件二:93年7月23日聯合報A3版「319專案小組;槍擊情資是挺綠民眾閒談內容」新聞1則。
附件三:93年7月23日臺灣日報1版「藥房老闆選前談扁命帶
「中槍」雙血刃劫數竟令國安局遭彈劾」新聞1則。
伍、依319槍擊案專案小組案情報告可知,所謂「319槍擊情資」係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 黃國展 及康榮民小組長虛構杜撰、加油添醋而成,自不具「情報」之要件,益證申辯人詳予審查後處置存參並命查證,衡諸情報專業之流程並無違誤:按,319槍擊案專案小組於94年3月7日召開記者會,宣稱該案有重大進展,專案小組指出男子 陳義雄 涉嫌在去年319當天槍擊正副總統,動機是「對現實社會不滿」,後來畏罪自殺,目前未發現有共犯,此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94年3月8日頭版報導足憑(證14號)。 查康榮民 陳報情資內容係:「『自由時報』駐臺南縣記者陳逸民於3月18日透露:其(陳逸民)3月17、18日在臺南縣採訪兩組總統候選人赴地區活動、造勢,即自行赴臺南地區觀選時,曾數次聽到現場有年約三、四十歲似黑道之支持『綠營』男子,揚言表示基於『陳呂配』選勢低迷,不排除在不傷及生命安危下,對李前總統、陳總統『開二槍』並諉過於藍營,以激發本省籍選民之臺灣人意識,協助扭轉頹勢。」,上開情資內容顯與專案小組查證結果不符,茲分述如后:
一、嫌疑人陳義雄年約64歲,與情資所稱三、四十歲顯然不符。
二、情資稱貌似黑道支持「綠營」男子,陳義雄並無不良素行、前科,其政治傾向支持藍營。
三、陳義雄開槍之動機為不滿現實,對陳總統執政造成經濟蕭條,致影響其生活,房產無法變賣,而多所不滿;顯與情資所稱是為了激發省籍意識扭轉選勢,或黑道賭局翻盤,全然不符。
四、依報導所載陳義雄個性深沉,犯案後從未向友人提起或對外宣揚,豈有犯案前在選舉造勢會場數次揚言槍擊總統而讓記者聽到之可能!?(此點已在申辯書(一)第4頁2、內容亟待查證部分(2).(3).說明)綜上所述,並印證專案小組案情重大進展說明,康榮民所報情資確係虛構杜撰,加油添醋,申辯人處以「再查證-存參」,並無違法失職(提出證14號: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94年3月8日頭版報導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陳再福申辯意旨略謂:
臺、依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
433號解釋,公務員之懲戒,必須以公務員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釋字第433號解釋謂:「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聯,僅設概括之規定…,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等語。足見,公務員被移送懲戒,必以其確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始足當之。
二、依上開二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務員被懲戒之構成要件內涵,即「職務上之義務」內容為何,應以法律(含法規性命令)載有明文者為限,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有(一)違法行為(二)廢弛職務行為(三)其他失職行為,其中「其他失職行為」雖屬抽象概括規定,但依其立法體例及文義,顯係指與「違法行為」或「廢弛職務行為」應作等同評價之「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失職行為」顯與「未違背職務上義務,但可能不夠周延、妥當之合法的職務上行為」有別,自不能以「後見之明」的判斷,評價當時行為表現「不夠好」、「不夠高明」,甚而據以認定行為「失職」或「違失」並加以懲戒。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懲戒以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上具體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有違法。亦不能以事後結果,證明公務員行為當時之判斷錯誤,以判斷錯誤之事實逕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實際、不畏難規避」等義務。又公務員若果有疏失,亦應依當時主、客觀情形,評價該疏失是否應與「違法、廢弛職務」等有相同評價,如此方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為懲處,核先敘明。
貳、本件監察院彈劾文所指申辯人陳再福涉有「違法、失職」行為部分,均屬誤會,申辯人之全部作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性命令所規範之具體職務上義務內容,故申辯人應不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指「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構成要件,應依法對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茲詳述理由及證據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其隨扈警衛部署亦不符「四周防禦原則」部分(彈劾文第11頁)-本件依當時客觀情形,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背心,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處,隨扈部署亦未違背「四周防禦原則」。
(一)依「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之規定,在裝備器材上應備有防彈背心(公事包)(見附件一「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再依玉山警衛室「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之規定,應妥善規劃防護裝備之攜行,如防彈背心(見附件二玉山警衛室「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研究發展報告提報書面資料)。而當日確由玉山警衛室座車警衛官張春波組長攜帶防彈衣、防彈公事包置於吉甫車上備用。又依特勤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戰鬥戰備狀態時(如有危害情報且有具體事證或顧慮)第3點規定:「警衛人員一律穿著防彈背心,…防彈公事包與防彈風衣(夾克)均置於車座中」。足見上開勤務規範(非法規性命令,屬操作守則)所指「應著防彈背心」之人係執勤警衛人員,並非警衛對象之總統或副總統。警衛對象是否應建請其穿著防彈背心,應依具體情資判斷,並無任何「凡掃街拜票或長時間暴露於外,即應建請穿著防彈背心」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操作守則可循。是「總統或副總統長時間暴露於外」之事實,並不當然使警衛人員因而產生「應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之職務上義務。
(二)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供稱:「我認為該項情資必須報告…,如果當時我們收到這個情資,會報告侍衛長及副侍衛長要求(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等語(詳彈劾文第8頁),足見特勤中心及侍衛組確未收到相關情資,自無據該情資產生加強應變義務,進而產生應建請總統穿著防彈衣之情境發生,申辯人因此依一般狀況處置,未特別建請總統或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並未違反任何職務上義務規定,自無違法或失職行為。
(三)依「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規定:執行勤務中,要掌握隊形、四周警戒-注意縱身與重點,隊形保持彈性,並指定專人負責對高樓警戒(同附件一「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再依「特勤勤務作業規定」執行隨扈勤務時,行進間應特別提高警覺,嚴密「四周監視」(見附件三「特勤勤務作業規定」),足見彈劾文中所指「四周防禦」原則(詳彈劾文第11頁)應與「專人四周警戒」原則相通,即側重「四周」之警戒、防禦,如客觀上符合「四周警戒、防禦」之要求,應即無「違背職務上義務」可言。如總統站立在「高點」直接面對群眾,客觀上於總統所站高點位置緊臨之四周,完成「四周警戒或防禦」之要求時,即應認符合「四周防禦」或「四周警戒」之要求,至於因總統站立高點直接面對群眾而暴露於外,及因總統四周等高位置有限,於不等高之四周部署警戒或防禦,因高低落差造成之間隙危險,尚需配合由「便衣」、「武裝」及「警察」等其他三大任務編組以制高監控、巡哨、崗哨等方式補足、防範,此所以全部安全任務分成四大編組,申辯人係負責其中「侍衛組」,4組人員應通力合作、互補不足之理由。本件警衛部署是否符合「四周警戒及防禦」之規定,應綜合四大編組之任務分配來判斷,尚不能以總統站立位置與四周警衛機車部分(即二側)有高低落差,即據以認定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其道理應甚明確。
(四)本次勤務,總統座車前有玉山前導車,車上有 洪師文陳文裕 ;總統座車上有申辯人及張春波、盧孝民3人,車後有玉山吉甫車,車上有副侍衛長及 黃國富劉安賢 ,總統座車兩側各有4部警用機車護衛,此有「總統、副總統臺南市掃街車隊序列暨警衛部署示意圖」可按(見附件四)。故,本次隨扈警衛部署,確已符合菱形或環形之「四周警戒」、「四周防禦」部署原則,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總統站立位置高度,雖與二側警衛機車高度有落差,致產生危險間隙,但此危險間隙係因總統站立於敞車之上所造成,並非因「四周」未防禦所造成,此部分之危險,亦規劃由便衣、警察、武裝等編組予以防範;尚不能以總統站立高度與四週防禦、警戒之部分警衛站立高度有落差,即謂警衛部署違反「四周防禦」原則。況「特種勤務作業規定」及「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亦未規定總統或副總統在敞車上隨扈警衛應採環狀部署人員以身作盾之「四周防禦」之原則,尚請明查。
二、關於「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不同,均違反車隊編組原則,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迅速處理突發狀況」部分(彈劾文第12頁)-本次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之主要部分並無不同,車隊編組、規劃均符合保持彈性原則,車隊基本編組完整,各警衛官均依其所在位置,劃分監視警戒區域警戒,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情形。
(一)查93年3月15日至19日之車隊編組,係總統府侍衛室經府秘書室林德訓秘書協調民進黨各地方競選總部,於總統車隊基本編組之上加入媒體及民意代表車輛,改編成競選掃街車隊,若此車隊之改編不違背總統車隊編組之原則及完整性,自無違背任何法令規定可言。
(二)總統警衛室自行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乃本於警衛權責擬定之預定操作計畫,以警衛工作性質首重彈性、安全、應變,該自行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性質自屬工作參考要點,並非具強制性質之「法律規範」,應甚明確。基於該細部警衛計畫擬定之車隊序列示意圖,固記載3月19日掃街拜票之車隊編組中,「總統及副總統座車分列第6、7車,隨扈車與總統座車間隔有吉甫車0部,特勤中心指揮車則位於第22車」(詳彈劾文第12頁(二)第
6行以下參照,見原「總統、副總統掃街車隊序列示意圖」),而實際遊行車序,依彈劾文第12頁所載及當日實際行進車隊序列,係「總統及副總統同乘第6部車,特勤中心指揮車為第19輛」(同附件四),雖與原擬定計畫略有出入,但「總統座車為第6部」與原計畫相同,隨扈車與總統座車間隔有2部吉甫車,亦與原計畫相同,「特勤中心指揮車由第22部車改為第19部車」(見附件五),則比原計畫更靠近被護衛對象,依彈劾文所指「機動指揮所越接近總統座車越好」,則實際遊行車序應優於原計畫車序,並無違背原計畫精神,亦無違反任何規定問題。彈劾文謂「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不同,違反車隊編組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三)茲有疑問者,為當日掃街拜票時,副總統與總統共乘於第6車,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問題。查彈劾文第13頁(四)第3行亦僅認為總統、總統於各項活動時「不宜同車」,亦未肯認總統、副總統「不應同車」,故而「總統、副總統同車」,應不違反任何職務義務規定,而無「違法或失職」問題(其餘理由詳述於後第四點)。
(四)彈劾文中雖指總統府侍衛室主任許立孟曾稱:「當天發現狀況有異時,隨一車(第9車)曾超車至第8輛車位置,仍無法實際掌握實際狀況」云云(詳彈劾文第12頁倒數第3行)。但依許立孟所稱:「當天發現狀況有異時,隨一車(第9車)曾超車至第8輛車位置」,可見當時隨一車(第9車)之位置確實可隨時注視、警戒總統座車(第6車)之動態。至於許立孟所指「仍無法實際掌握實際狀況」,究係指「無法掌握總統、副總統是否受傷之狀況」或「總統、副總統受傷原因之狀況」,其語意不明。況本件負責掌控、指揮總統侍衛區之人為申辯人,申辯人與另2名侍衛張春波、盧孝民同座於第6車,與總統、副總統貼身相隨,自能完全掌握全盤實際狀況,依當時配備相關器材、工具,亦能充分發揮傳達訊息、啟動進一步護衛效果之功能,於車隊編組或警衛部署上,應無違失問題,證人許立孟之上開證言,並不能據以認定本次編組有何違失。
(五)又副總統警衛室主任李克剛固曾供稱:我們排在13至15輛車,我本身在第15車,距離副總統達300公尺之遠;我們為加強副總統安全維護,我們特別加派1輛機車在座車旁邊,發現狀況後隨扈機車要我到座車…等語。足見副總統警衛室之車輛雖排在第13至15輛車,但為隨時掌握總統座車之狀況,該警衛室有特別加派1輛機車在總統座車旁邊,而當總統座車發生狀況時,該機車警衛亦立即通報副總統警衛室主任李克剛,準此副總統警衛室之車輛雖排在第13至15車,但並不生無法掌握座車狀況情事,自不能以證人李克剛上揭供述距離副總統達30
0公尺之遠,作為本件車序、車隊編組不當之依據。
(六)至於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之位置,依原計畫排於第22車,實際行進時列於第19車,與被護衛目標位置是否距離相宜,須衡量當時具體情形及實際需要判定之。彈劾文意旨係謂「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不同,均違反車隊編組原則」云云,其內文亦未主張「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位置應緊鄰被護衛目標」或「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列於第19車或第22車有違編組原則」,僅引用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稱:「機指所越接近總統座車越好」云云,由是顯見,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應列於第幾車才算適當,彈劾文亦未表示意見。而乙○○亦供明:「沒有規定機指所的位置」。以本件行進目的係總統競選活動中之掃街拜票,現實上有執政黨相關人車參與,拉長車隊,及本次作業係由四大編組,各有所司,特勤中心負責統籌指揮及協調四大任務編組,性質上屬於後衛,與屬於第一線護衛總統、副總統之侍衛組工作性質,顯然有別,後者側重與被護衛目標之近距離、貼身保護,前者側重與四大組之有效、立即通訊、溝通及隨時到位,並不在於與被護衛目標貼近,從而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是否非常靠近總統、副總統座車,應非車隊編組、行車順序之重點。本次安排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於第22車或第19車,均無違背任何編組原則或相關法令規定,要甚明確,自亦不因而發生彈劾文所指「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不同,均違反車隊編組原則,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迅速處理突發狀況」情事,彈劾文上開見解,顯有誤會。
三、關於「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事前均未檢查及審核」部分(彈劾文第13頁)-總統、副總統於競選連任活動中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並無違法情事,本次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事前確經檢查及審核,彈劾意旨尚有誤會。
(一)掃街拜票活動,總統座車使用民用吉甫車,係例年掃街慣例,李前總統及連宋車隊亦是如此。再「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見附件六)或其他法令,均未規定總統或副總統於從事競選連任活動時,不得乘坐非特勤中心親自準備之交通工具或駕駛。足見是否使用由特勤中心準備之座車及駕駛應非特勤、護衛之問題核心,而應視具體情形,在安全、萬全準備之情形下,秉持安全原則機動調整、運用。彈劾文第13頁第(三)段第7行雖指稱「總統、副總統座車及駕駛均非由特勤中心準備,已屬不當」云云,其僅止於「不當」,並未指摘係「不法」,即可見彈劾文亦認為總統在競選連任活動中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並不違法,應甚明確。
(二)總統、副總統參與競選連任活動時,乘坐自己所屬政黨規劃或提供之民間座車及駕駛,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本部分要點在於警衛人員是否本於總統安全維護職責,事先就相關車輛之安全、性能,盡充分檢查義務,使總統、副總統之交通安全得到維護。經查:
1.玉山警衛室3月19日侍警衛區警衛計畫係於3月19日零時20分,由副侍衛長沈再添核定;3月19日勤務警衛計畫作業,係由輪值參謀 陳明洲徐文豪 統籌當日全般勤務,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地區,由參謀戴修身負責。按總統、副總統因兼具候選人身分,當其以候選人身分從事競選活動時,其活動行程,並非玉山警衛室所得主導,係由執政黨競選總部主導,併與總統府秘書室林德訓秘書洽定,玉山警衛室此時係居於配合地位,以保衛總統安全。總統競選活動行程,事實上無法像總統執行純粹公務般單純,關於警衛之安排調度,需配合競選總部安排而機動調整,此為衡度本次玉山警衛室護衛安排、規劃作業是否妥適,一定要合併考量的基礎,也是3月19日侍衛室計畫遲至當日凌晨零時20分始底定之理由。又相關車輛、司機之事前安全檢查、審核,其最妥適時間點,並非越早越好,應避免檢查完畢後至執勤間空檔可能增加或出現之弊端,故解釋上以檢查完畢後立即執勤最為妥當,本件情形即是如此。彈劾文認本件司機、座車遲至當日中午始行確定,即謂警衛室之安排、調度草率云云,殊有誤會。
2.戴修身參謀率警衛官4員於3月19日12時20分,至南萣橋擔任先遣部署,於12時25分左右與現場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協調車隊序列、掃街拜票路線、總統座車及駕駛,並與駕駛郭雨新確定掃街路線是否與地區總部吻合,且進行車輛檢查,並於檢查後由4名特勤人員立即站在吉甫車之四周(左前、右前、左後、右後)作安全維護,禁止旁人接近,此有郭雨新回憶報告可憑(見附件七),亦請傳喚郭雨新(證人一)、戴修身(證人二)到會作證。顯見本件由執政黨提供之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座車,於總統、副總統乘坐前確經相關維安人員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測試,於行車安全經確保後,始供總統乘坐。
3.本件座車司機郭雨新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1年,有21年之駕駛實務經驗,此有郭雨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證(見附件八),屬「受有專業駕訓」之人,應無疑義。其於93年3月19日受命駕駛總統座車之前,確經申辯人於當日13時25分在南萣橋出發前,就本件特勤工作內容,諸如「車距的維持,駕駛座之左前車窗應關妥,以防被鞭炮炸到後衍生危安狀況,遇濃煙或民眾較多時,車速稍減慢,有人送吉祥物時,也請減速方便接物…等」重要事項,向郭雨新先生解說,使其了解,此可傳喚郭雨新先生到會作證(證人一),故郭雨新先生應屬「瞭解特勤工作之人」,要無疑義。核並不違背玉山警衛室「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中所指「行車掃街拜票時,警衛對象之座車駕駛應由受過專業駕訓,並瞭解特勤工作之人」之規定(彈劾文第10頁第3行)。況上開玉山警衛室「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之性質屬玉山警衛室自行訂定之工作注意要點,是有關郭雨新先生是否符合該注意要點之要求,玉山警衛室之警衛人員,應有權逕行認定。且該工作注意要點與具法律規範性質之命令規定有異,如有違背,亦不生違背「法律職務上義務」之違法或失職問題,否則將違反「據以剝奪公務員權利之要件行為,應以法律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證人即總統府侍衛室參謀王靖元雖曾供稱:「特勤相關人員事前並未掌握座車型式及駕駛姓名,直到3月19日中午,特勤中心參謀戴修身到現場時,始由黨部人員告知座車及駕駛,當時雖發現車子太小,要求黨部更換較寬敞之車輛,但黨部規劃紅色吉甫車,且車上已銲裝高腳椅,無法臨時拆換」等語(詳彈劾文第13頁)。然玉山警衛室3月19日侍警衛區警衛計畫係於3月19日零時20分,由副侍衛長沈再添核定,則有關3月19日總統座車檢查及座車駕駛之審核,自係3月19日當日始能為之。
且如上所述,戴修身參謀於19日12時25分左右即對總統座車進行車輛檢查、測試、並對座車司機進行查核;申辯人亦於行前向郭雨新先解說工作內容。足見,彈劾文認為本次勤務未落實審核、檢查座車及駕駛,相關勤務人員作業草率、勤務紀律鬆散云云,應屬誤會。
四、關於「執行93年3月15日至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安全維護工作時,一再更改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多次由分乘臨時變更為共乘,與既定警衛計畫不符」部分(詳彈劾文第13頁第(四)點)—按總統警衛室自行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性質屬工作參考要點,並非具強制性質之「法律規範」,已如前述,故實際執行護衛勤務時,因現實需要、當時情形,機動調整計畫內容,只要不違背編組原則或車隊完整性,為有權調整事項,自無違反任何職務義務問題。
(一)本部分重點在原警衛計畫中,總統與副總統是分乘,實際掃街時多次臨時改為2人共乘,與既定計畫不符,申辯人是否因而有違背具體職務上義務之違法失職問題。
按基於安全顧慮,總統、副總統於各項活動時「不宜」同車,固屬的論,此所以侍衛組原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中,亦規劃總統與副總統分乘二車。惟申辯人身為部屬,對被護衛對象之乘車位置,原則上僅屬建議權性質,並非「強制權」,且此次正副總統競選活動極為激烈,
2組候選人正、副手間和與不和、有無心結等傳言、耳語不斷,2組候選人為正視聽,多選擇同台、同車出現,以期予人正、副2人手牽手、心連心之團結形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總統、副總統由規劃的分乘,改為多次共乘一車,並非特勤中心或警衛室所做決定。申辯人從未曾主動安排總統、副總統2人共乘一車,亦非申辯人決定總統、副總統共乘,申辯人應無違背任何職務義務。
(二)本件改變為共乘,申辯人現實上並無絕對權力。在當時未有任何情資進來之情形下,依客觀情資顯示,申辯人當時亦無「應堅持分乘、不能變通」之情境。若僅以事後結果,據以判定被動回應共乘之被彈劾人有違法、失職,似明顯忽略申辯人並無「應堅持分乘、不准變通」之職務義務。從而,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之改變,並不發生申辯人違法失職問題,應甚明確。
五、關於「侍衛長即被彈劾人對突發狀況之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足,嚴重欠缺警覺性,坐失應變契機,致任務失敗」部分(詳彈劾文第14頁第5點(一))—「判斷力好不好、應變力足不足,是否嚴重欠缺警覺性」與公務員有無「違法、失職行為」無關,不能作為公務員懲戒事由。又「任務失敗、坐失應變契機」是「對結果現象之描述」,並非「違法或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本體」,不能不問申辯人有無具體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遽以「失敗結果」判定申辯人有違失行為。
(一)一個公務員「判斷力好不好、應變能力足不足、是否嚴重欠缺警覺性」,乃判斷者就被判斷者「能力佳與不佳,夠不夠機警之主觀評斷」,此主觀評斷或可供有司擢拔人才時之參考,亦可據以評論該是否「適才適所」,但判斷力好不好、應變力足不足及夠不夠機警等個人「能力高低」之評語,絕對與是否有「違法或違背職務義務行為」無關,二者根本是兩回事,以能力好壞、機不機警作為懲處公務員之理由,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須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違背職務義務行為,始應接受懲處之要件不合。
(二)「坐失應變契機,致任務失敗」是「結果現象之描述」,並非「違法或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本體」,不能以有失敗的結果現象,即斷定申辯人有違法或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否則恐有「以結果論英雄」,卻不問造成結果之原因,亦不問該原因之發生,申辯人是否有法律上之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謬誤。
(三)「失敗的結果」令大家不滿,該結果會傷害國家形象,也會造成社會不安,但不能以國家形象是否受傷害或社會是否不安之結果,論斷申辯人應否受懲戒。問題核心在於這樣一個失敗結果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基於申辯人之那一個違背法令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如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縱有該影響重大之失敗結果發生,亦不能以結果論定申辯人應受懲處。
(四)依彈劾文第15頁所載當日應變始末,係3月19日「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附近時,總統感覺不適,疑似遭鞭炮炸傷,不以為意,之後腹部開始疼痛,侍從組組長張春波檢視發現有流血現象,立刻為總統腹部傷口止血及敷藥等措施」、「在此同時,副總統感覺右膝部疼痛,並撩起褲管發現護膝上有血跡,其侍衛盧孝民及張春波幾乎同時發現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疑似彈孔,即分向呂副總統及坐於吉甫車司機右側之侍衛長陳再福報告」、「13時47分,侍衛長電話要求隨扈醫師簡雄飛迅至座車為總統進行傷口初步處理」、「13時49分隨扈醫師簡雄飛搭乘警用機車超前,另1名醫師蕭自佑亦隨同上車,(總統)座車稍停,讓蕭自佑醫師上車為總統進行傷口檢視與處理」、「13時50分,侍衛長陳再福決定緊急送醫,詢問司機及隨扈機車員警,何家醫院最近,並決定前往奇美醫院」、「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沈再添,車隊轉往奇美」等情。則下列情事應甚為明確:
1.申辯人係於13時50分決定緊急送醫,距總統受傷時間僅5分鐘,並非如彈劾文所指長達10分鐘。又在此5分鐘之內,13時45分受傷,總統誤以為受鞭炮炸傷,不以為意,並以手拍打腹部衣服上炮屑,稍後感覺疼痛,才轉頭叫後面之張春波到前頭來看看,張爬過來看到總統流血,被彈劾人即於47分電招隨扈醫師過來,醫師於49分過來,座車停下讓醫師上車後,發現傷口長約10公分,申辯人立即決定緊急送醫,這中間申辯人並無遲延、未作反應之情事。況侍從組組長張春波依總統囑咐持小護士藥膏為總統擦敷時,立即由4位身著白色夾克頭戴黑帽之特勤人員在車旁四周護衛,執行警戒,此亦有現場錄影帶資料可稽,並經司機郭雨新於回憶報告中敘明(同附件七)。
2.總統曾有被鞭炮炸傷經驗,此有相關證人及總統醫療紀錄可按,事發當天,熱情群眾夾道歡迎,鞭炮聲震天價響,煙霧迷漫,氣氛異常熱烈,總統受傷後感覺係受鞭炮炸傷,依當時情境及過去經驗,總統此種「受鞭炮傷」之認知,顯與常理相合。
(五)事發當時與總統同車之護衛們對該玻璃孔之解讀、反應兩極;於抵達醫院後,警衛官看到該玻璃孔之解讀、反應亦屬兩極,研判為槍擊傷或非槍擊傷(鞭炮傷)者,各有二分之一比例。
1.總統侍從組長張春波於監察院證稱:「約13點45分我在總統後面,看到總統在拍腹部的衣服,我認為是被鞭炮打到,我從側面看,並沒有異樣。沒有多久,總統回頭要求我到前面看看,他說腹部不適,我爬到前面,看到總統衣服有血,翻開衣服看到約10公分的傷口,同時我看到了擋風玻璃上的孔,我立刻拉侍衛長,指孔的位置,並告訴他總統受傷。
…我研判是受槍擊」(詳見附件九),足見總統於受傷伊始,主觀認定受鞭炮炸傷,並以手拍腹部衣服;組長張春波初亦認為係受鞭炮打到,並未察出異樣,過一段時間後,經總統要求爬到前面察看時,始看到玻璃孔,此時張春波雖然主觀認為係受槍擊,但其並未將此主觀研判向申辯人表達,只以手對申辯人示意有該玻璃孔存在,申辯人並不能因其以手示意,即了解張春波內心之槍擊研判。
2.副總統警衛官盧孝民於監察院證稱:「我當時感覺很奇怪(指看到裂洞時),立即向副總統報告,但是沒有直覺反應是彈孔」(詳見附件十),足見與總統同車之警官盧孝民在第一時間及當時客觀環境下察覺到該玻璃孔時,亦無係「槍擊彈孔」之反應,此與申辯人及總統之反應均相同。
3.外衛室主任許立孟於監察院證稱:「我是2時1分左右到達奇美醫院時看到(指座車前方擋風玻璃上裂洞),我的感覺是狀況是疑似彈孔」(詳見附件十一)。證人許立孟之上開研判係其抵達醫院後,距事發已有一段時間,在遠離吵雜環境下,端詳該玻璃孔後之研判,自難與申辯人在事發當時係處於「鞭炮聲震耳欲聾,前有多次總統受鞭炮炸傷之經驗,群眾熱情氣氛包夾,受傷之總統亦表示以藥膏敷一敷即可,示意擬繼續掃街」之情境相比擬。從而,不應以許立孟在事發抵達醫院後詳端該玻璃孔之感覺,對比申辯人在事發當時之研判,方符公平。
4.機指所代指揮官丙○○於監察院證稱:「我到奇美醫院後,看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孔,沒人敢猜測原因」(詳見附件九)。證人丙○○雖與許立孟同,均係事發抵達醫院後,在安靜環境下端詳該玻璃孔,但其2人觀察所得顯有不同,丙○○更表示「是什麼孔,沒人敢猜測」,因此申辯人未於第一時間即研判該玻璃孔為彈孔,應非突兀或不合常情。
5.綜上所述,同在總統座車上除申辯人以外的其餘侍衛人員,在第一時間看到擋風玻璃上裂孔時,有研判為槍擊但未表達出來,有未直覺反應是彈孔,只是覺得奇怪者;同在奇美醫院看到該裂孔的特勤人員中,有感覺疑似彈孔,亦有不知那是什麼孔,且認為沒人敢亂猜測者,彈劾文第16頁倒數第6行謂「張春波、許立孟及丙○○均反應總統可能遭受槍擊」云云,實與相關筆錄內容有出入,而與事實不符。足見,同一件事情,在相同情境或不同情境下,受同樣特勤訓練的高階警官或軍官們,各有同比例的不同反應。自不宜以事後鑑識單位確認之結果,來反推事發當時研判錯誤之一方(占50%)為「判斷力、應變能力不足」或「嚴重欠缺警覺性、錯失契機」。況國際知名之鑑識專家 李昌鈺 博士帶了一組博士團隊,以世界上最先進儀器至現場耗費數十小時,經微物鑑識後,始鑑定為槍彈孔。申辯人身為一介軍人,於該敏感時刻,豈能苛責申辯人必須於數十秒之短暫時間內判斷該玻璃孔為槍彈孔。
(六)事後評斷申辯人就本件突發狀況是否「判斷力、應變能力不足」或「嚴重欠缺警覺性、錯失契機」,應回歸被彈劾人處於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背景來判斷,如此,對申辯人才屬公平,否則以事後得悉之資訊及眾人定調之觀點、角度來評價被彈劾人之當時作為,任誰不能同意是公平的作法。
1.事發當時,申辯人就「事發原因」之研判,係基於當時客觀情境、過去經驗、在場主事者之感覺及受傷現況等因素為研判、反應之基礎,欲評斷申辯人是否「判斷力、應變能力不足」或「嚴重欠缺警覺性、錯失契機」,自亦應基於同一基礎為評斷。茲回顧當時情景,車隊正在掃街拜票,活動現場人聲鼎沸,鞭炮聲令人震耳欲聾、煙霧瀰漫,且申辯人身高不高,坐於吉甫車右前座時,該玻璃孔在申辯人頭頂上方有相當距離,加以申辯人頭上帽沿遮住上方視線,若非申辯人刻意抬頭往上看,以平視方式,的確無法察覺該玻璃孔的存在,此均經多組鑑識專業人員實地測量高度在案,故在該鞭炮聲使人震耳欲襲,槍聲又與鞭炮聲幾乎相同之情境下,被彈劾人與全體在場人相同,均未辨識、察覺出有槍擊聲響,此乃極為正常、自然之事;又以該玻璃孔之高度、申辯人坐在車上之高度及帽沿遮住上方視線結果,申辯人未於第一時間察覺該新發生之玻璃孔存在,亦屬正常。
2.於事發後,張春波經總統指示爬到前面察看總統腹部時,固發現總統流血,而告知申辯人,申辯人立即電召同行之簡雄飛醫生,於打電話同時張春波固有以手指該玻璃孔位置給申辯人看之舉動,但伊並未告訴申辯人伊認為該玻璃孔是槍擊彈孔,申辯人一方面打電話與簡醫師聯絡,一方面看到該玻璃孔後,本於當時鞭炮不斷,鞭炮種類繁多,威力不一,以鹽水蜂炮為例,在場者均需頭戴安全帽,身穿厚重衣物,才能避免受傷,加以過去總統曾有被鞭炮炸傷之經驗,蜂炮或其他為加強效果各式鞭炮造成物品破損,乃時有所聞,也符合申辯人或一般人之經驗,加以當時夾道群眾均係熱情擁護陳總統者,過去總統掃街拜票時,雖曾有因鞭炮而受小傷,但均感受選民熱烈擁護,氣氛感人、情緒高昂,除心喜外,未曾有他人欲加害之想法,故而總統都不以為意,每於侍衛敷以藥膏後繼續掃街拜票,此為過去之經驗與事實。此次在鞭炮聲中,總統再度感覺受到鞭炮傷,於令侍衛敷以藥膏後,曾指示要繼續掃街拜票,未曾中斷其向群眾揮手示意之動作,申辯人基於上開情境、過去經驗、總統反應、欲繼續掃街拜票之意及申辯人對蜂炮威力確可能毀損物品之認識與經驗,研判該玻璃孔或帶有鐵珠蜂炮打到所致,故認為本次與之前曾受小炸傷之情形相同,根本不敢任意聯想有槍擊事件,故而除積極電召醫師前來處理外,在醫師看過總統傷勢後,更立即下決定緊急送醫,其中未曾浪費任何時間。申辯人這樣的研判,在當時情境下,與總統想法相同,其他在場人亦無人表示不同看法,大家心中掛念的是趕快穿過群眾就醫。此從許立孟在監察院證稱:「遭受狙擊時,侍警衛人員應以身做盾護衛總統安全,但319當天的狀況不同。除了煙霧外,還有鞭炮噪音及人群。我們在車隊中沒有聽到槍聲,總統也以為被鞭炮炸傷,並且繼續向群眾揮手。當天侍衛長看了總統受傷後,詢問醫院位置,立即脫離並緊急送醫,我們認為處置是正確的」等語,可得佐證。
3.本次總統大選競爭極為激烈,身為總統侍衛,對容易產生對立、不當聯想或影響重大的事件,根本不敢任意妄加揣測,以免招來外界批評或引起現場群眾騷動。就該玻璃孔為槍擊彈孔之研判,是何等嚴重,萬一研判錯誤,同樣會引來嚴重效應,申辯人基於上開情境、資訊及經驗,謹慎研判本次亦為單純之鞭炮傷,雖較謹慎,但於當時,並非少數人的觀點,如事後證明僅是鞭炮傷,不是槍傷,則申辯人的研判與往後處置,反而會被認為是妥適的研判。
4.申辯人於案發第一時間研判本次總統受傷為普通鞭炮炸傷,此影響申辯人其後所有處置。由於「鞭炮傷」被解釋為「熱情、友善的無意傷害」,當然不屬於特勤工作所指之「危害或驚擾」狀況,此從總統決定擦一擦小護士藥膏後繼續掃街拜票之舉,可看出端倪。因此,申辯人即無因為發生敵性的「危害、驚擾」狀況,必須採取「立即掩護總統脫離至安全處所,查看是否受傷,其他人員除協助掩護脫離外,並應迅速消弭狀況」之處置,對總統受傷時起至全速送總統到醫院就醫期間,雖有數分鐘時間(並非彈劾文所指之10分鐘之久),但因申辯人上開「友性」鞭炮傷之研判,使申辯人主觀上未有「總統繼續暴露於再受狙擊之險境」意識。彈劾文之指摘,純係基於事後證明該傷口是槍傷造成,始能確立當時有攻擊潛伏,屬「危害、驚擾狀況」,進而推導出應「立即掩護、脫離、消弭狀況」。故而,申辯人是否有「反應遲鈍、舉置失措」,亦應回歸申辯人研判本件傷勢來自鞭炮傷之前提判斷是否有過失。
5.本次申辯人依當時情境、資訊及經驗所作總統傷來自鞭炮的研判,符合經驗法則,亦與當時在場大部分人看法相同,有如前述,雖該研判與最後經專家以先進儀器鑑識之結果不同,但申辯人並無違反任何具體的職務上作為義務,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當時研判錯誤」未必等同「研判過程有嚴重疏失」,否則即為「以結果之發生與否論斷有無過失」,尚請明鑑。
六、關於申辯人「於勤務實施前未通知地區祥泰醫院,亦未安排隨行救護車輛,勤務規劃顯有疏漏」、「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核有違失」部分(詳彈劾文第17頁(二)、(三)以下)-本件並不符合祥泰專案所定「應於勤務實施前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之條件,且祥泰專案醫師本已隨行,「祥泰計畫」早已生效、啟動,不待申辯人於第一時間通報才生效。
(一)按依「祥泰專案」綱要計畫(見附件十三)肆、六、協調事項(八)記載:「總統於外縣市駐在處所及偏遠或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警衛單位於任務執行前在保密之前提下,先行通知地區『祥泰』醫院之負責人,完成各項醫療整備」(詳祥泰專案綱要計畫第10頁),依上開文義可知,「應於勤務實施前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之條件,係「總統於外縣市駐在處所且屬偏遠」或「總統於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彈劾文第17頁(二)第3行誤將條件解讀為「總統於外縣市駐在處」或「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顯有誤會。
(二)按警衛單位於任務執行前在保密之前提下,應先行通知地區『祥泰』醫院之負責人之目的,在於使其「完成各項醫療整備」,以備需要。但依「祥泰專案」綱要計畫肆、三,六(七)分別規定:各「祥泰」地區醫院平時應完成醫護人員編組、醫急醫療設施(含病房)等整備;警衛單位應協同行政院衛生署(國防部軍醫局)共同派員編成協訪組,每年定期對「祥泰」醫院實施協調訪問,以期落實醫療整備與安全作為(詳「祥泰專案」綱要計畫第6頁、10頁),可知各「祥泰」地區醫院平時就已有完成醫護人員編組、緊急醫療設施(含病房)等整備,不待警衛單位之通知,即已完成各項醫療整備。惟有「總統於外縣市駐在處所且屬偏遠」或「總統於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2種特殊情況下,始需再行事前通知,以利完成各項醫療整備。
(三)本件於3月19日前,總統府侍衛室並未接獲任何危安情資,而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所經路線亦非屬○○○區○○○○街拜票所到之處,自非「偏遠或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要無先行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之必要。彈劾文認本件應於執行前事先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云云,尚有誤會。
(四)況在本次臺南市掃街活動中,總統府侍衛室已依據臺南市警察局先期建議,事先規劃「祥泰專案」評選的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國軍臺南醫院等3處緊急醫療院所(見附件十四玉山警衛室緊急醫療院所道路警衛路線表),同時有祥泰專案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 譚光 還等3人同行,「祥泰計畫」早已生效實施中,無待申辯人之再行通報,彈劾文認申辯人未於勤務實施前通知地區祥泰醫院,涉有違失云云,顯有誤會。
(五)「祥泰專案」緊急醫療作業區分3級。第1級為狀況發生之現場救護與脫離,視病情以最迅速、安全之手段送往第2級「祥泰」地區醫院,或直接送至第3級之「祥泰」專案醫院。本件案發時,「祥泰」專案隨扈醫師即立刻在現場為總統做第1級之救護,祥泰專案在此時自己啟動第1級之救護,並立即做第2級之處理,即送往地區祥泰醫院-奇美醫院,於途中並通知祥泰專案召集人 黃芳彥 醫師。申辯人實已於第一時間即啟動「祥泰計畫」為總統、副總統做第1級及第2級緊急醫療作業。彈劾文誤認申辯人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核有違失云云,亦有誤會。
(六)又「祥泰專案」綱要計畫中關於救護車部分,係規定「依狀況納入現行車隊隨扈編組中運用」(見附件三「祥泰專案」綱要計畫第7頁),可見依「祥泰專案」綱要計畫,隨扈車隊中是否需要納入救護車隨行,仍須視狀況而定,並非一定要安排救護車隨行,換言之,申辯人並無「當然應安排隨行救護車輛」之職務義務。本件事發當日即3月19日,係屬正常狀況,於無特殊預警情資下,隨扈警衛車隊中已有祥泰專案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 譚光還 等3人同行(見附件
二、總統、副總統臺南市掃街車隊序列暨警衛部署示意圖),並隨車備有急救醫療裝備,於當時狀況下,僅安排醫師隨行,並備有相關醫療設備,未進一步安排救護車隨行,應認與上開綱要意旨相合。依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在經常戰備下,亦無須救護車隨行(詳附件五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是申辯人之勤務規劃,難認有何違失。
七、依彈劾文第33頁倒數第2行起記載:「另依特勤中心機指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均稱總統疑似鞭炮炸傷」,係因申辯人於第一時間研判本件乃鞭炮傷,已如前述,在無其他意見、訊息或其他較明確跡證進來之前,申辯人本於謹慎、小心原則,自不可能輕率下達「總統疑似遭受槍擊」或「總統遭受危害或驚擾狀況」之指令,所能下達者,自然僅係送醫指示。本件依當時情境、背景、跡證及全部資訊,申辯人本於謹慎、小心原則,依個人認知,研判本件是鞭炮所傷,自然僅下達送醫指令,不可能下達「槍擊、危害或驚擾狀況」之訊息,因此,並無所謂「狀況不明」之情事。彈劾文從各相關人員供述及當時通話紀錄或無線電通聯錄音,均稱「總統疑似鞭炮炸傷」(詳彈劾文第33頁倒數第2行至第34頁第2行),認本件各任務編組均處於「狀況不明」云云,應有誤會。本件重點仍然在於申辯人依當時情境所為「總統傷疑似鞭炮炸傷」之研判是否有疏失,但如上所述,申辯人係本於謹慎、小心之態度,不敢任意妄加揣測。倘如遽行大膽猜測,下達過當指令,反將引起軒然大波,申辯人之本件研判,應符合當時事理與情理,而無疏失,均如前述。則所謂「錯失應變契機」云云,應係事後以科學儀器由專家鑑識後判定本件為槍傷或彈孔,始推得其後之一連串反向作為,彈劾文以事後「證明」之槍傷或彈孔責備申辯人未即時下達各種指令,應有誤會。
八、關於3月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活動,申辯人任務係指揮總統侍衛區之全般事務。
(一)依國安局陳報監察院「3月19日勤務相關人員權責表」顯示,本次勤務之相關任務劃分如下(詳彈劾文第20頁第9行以下):
1.副指揮官乙○○負責特勤中心全般事務,及對四大任務編組之指揮協調。
2.侍衛長兼指揮官即申辯人指揮總統侍衛區之全般事務。
(二)依特種勤務實施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承(特勤中心)指揮官之命,掌理或執行全般特勤工作,為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及執行長之專屬職權。
依上揭規定可知,申辯人本次勤務之任務係指揮總統侍衛區之全般事務。足見機指所代指揮官丙○○所稱:「依指揮體系,如副指揮官乙○○不在場,即應由侍衛長負責全般警衛之指揮權責」云云(詳彈劾文第21頁第8行以下),顯乏依據,而有誤會。
參、申辯人有幸隨侍總統左右,前後擔任正、副侍衛長之榮譽職,視為職業軍人生涯之最高榮譽,故一秉軍人忠誠精實及無私無我精神,無不兢兢業業於本務,時時刻刻誠惶誠恐,謹慎勤勉於崗位。本次總統大選競爭極為激烈,身為總統侍衛長,對容易產生對立、不當聯想或影響重大的事件,自亦本於謹慎、小心之態度,不敢任意妄加揣測,下達過當指令,恐將引起現場群眾騷動、招來嚴重後果。本次申辯人之研判,正是本於謹慎、小心,不妄加揣測之態度為之,該研判結果,雖與事後科學儀器及專家鑑識結果不符,確認申辯人當時之研判錯誤,但不能以此事後之證明,反推申辯人研判當時欠缺謹慎、勤勉。
肆、總統此次受傷,申辯人深感不安,因此被調職,內心不敢存有絲毫怨悔。本次事件發生後,所有安全警衛體系均深入、徹底檢討,探究各環節應予改進之處,以達維護國家元首安全於萬全之策。於檢討中申辯人亦虛心受教,對各方指教均坦然接受,不敢有二言。惟公務員懲戒法係針對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予以制裁,與公務機關,為求業務推行臻於完善所進行之內部檢討、職務調整及調動等,應有不同,尚不得以機關內部檢討內容,憑為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項事由之依據,亦甚明確。
伍、綜上說明,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所犯之各項缺失,均係誤會,部分係基於監察院對本次業務之不了解,部分係基於對法令規章之誤認,部分係基於事後以科學儀器,經專家鑑識後之結果,評斷被彈劾人當時之研判錯誤,疏未本於事發當時客觀情境、申辯人所得資訊,總統過去曾受類似鞭炮傷經驗及同僚中亦多人未研判該玻璃孔係彈孔等基礎事實,評析申辯人為本件研判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顯非公平之論。另依首引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可知,對於公務員之懲戒,必以行為人確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者,始足當之,而該「職務上義務行為」,屬「懲戒權行使之要件」,依解釋文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應限於法律或法規性命令明文規範者為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亦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否則一般受規範者,於無法預見、難以理解,或無法期待受規範者必為某特定行為時,自不得未經說明申辯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作為義務疏失,逕以抽象的公務員應遵守誓言、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等概念,泛指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指「違法或廢弛職務」行為,又同條所稱「其他失職行為」,並非指一有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抽象義務規定者,即足構成受懲戒事由,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其他失職行為」係指失職情況嚴重程度與「違法、廢弛職務」等同評價者,始能認符合應付懲戒條件。申辯人為本件總統傷疑係鞭炮傷研判時,係本於謹慎、小心之態度為之,均如前述,當無違反任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事,從而,其他基於「槍傷」研判之連動指令,未為申辯人所下達,自不能據為彈劾有何怠忽職務或未忠心、未謹慎、未勤勉之論斷依據,亦如前述。本件應不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要件,祈請貴會明察,依法對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則不勝感激。
陸、提出證物(均影本附卷):附件一:「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1份。
附件二:玉山警衛室「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研究發展報告提報書面資料1份。
附件三:「特勤勤務作業規定」1份。
附件四:「總統、副總統臺南市掃街車隊序列暨警衛部署示意圖」1份。
附件五:「總統、副總統掃街車隊序列示意圖」1份。
附件六:「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1份。
附件七:郭雨新回憶報告1份。
附件八:郭雨新汽車駕駛執照1份。
附件九:張春波監察院證詞1份。
附件十:盧孝民監察院證詞1份。
附件十一:許立孟監察院證詞1份。
附件十二:丙○○監察院證詞1份。
附件十三:「祥泰專案」綱要計畫1份。
附件十四:玉山警衛室緊急醫療院所道路警衛路線表1份。
柒、證人清單:證人一:郭雨新(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證人二:戴修身(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
被付懲戒人沈再添申辯意旨略謂:
壹、查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理由略以「查被付彈劾人沈再添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15日擔任總統府副侍衛長,為總統府侍衛室副主管,兼任總統警衛室主任,且為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於執行93年3月19日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安全維護勤務時,未妥善規劃車隊編組並部屬侍衛區警衛人員,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且事前均未督促檢查、審核,復未按警衛計畫實施勤務,並於總統、副總統同車及長時間暴露於公眾之危險,又未採取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明顯違背警衛萬全要求;且執行勤務時欠缺警覺性,應變能力不足,致國家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受傷,兇手逃逸,現場跡證盡失。」惟查該彈劾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確無任何故意過失,謹說如后。
貳、關於「未妥善規劃車隊編組並部署侍衛區警衛人員」之部分:
一、按「黨部車隊掃街序列規劃方案」是總統府秘書與黨部於掃街拜票前,依選舉往例所製作之規定,申辯人再根據此規劃方案之規定,編排車隊順序,規劃當日警衛計畫與車隊編組,事發地臺南市部分申辯人即規劃20輛車,符合當日「黨部車隊掃街序列規劃方案」之規定。
二、申辯人擔任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當天使用兵力11員,隨隊醫師3員,負責總統掃街車隊隨扈警衛勤務,作戰管制仁愛警衛室,當日特別作下列處置,已善盡職責:
(一)將原規定之7輛車隊中總統座車左右2輛警用機車(證一號:特勤(上)三六道路隨扈作業補充規定)特別增加至9輛警用機車擔任總統座車加強警衛部署,並作勤前教育。
(二)9輛警用機車為當地警察局之機車,申辯人在總統座車邊門兩側之警用機車再安排2位侍衛室警衛人員( 李振南 、李錫廉),以保護總統左右安全。
(三)原規定正、副侍衛長同乘隨一車,隨二車上只置外衛室主任(前呈證一號),因正、副侍衛長為保護總統安全,當日更積極地、負責地由侍衛長坐到總統座車前座,就近指揮,申辯人則坐到第7車(即總統座車後第1車),並將隨二車之外衛室主任調至隨一車(即車隊第9輛車、總統座車後第3輛車),申辯人並特別在隨一車上再增加參謀室主任傅永茂少將,除配槍外並負責監視現場狀況。
(四)申辯人當日部署之警衛人員之任務分配表如證二號(其中箭頭方向表示該員監視範圍),依該表可知,除臺南市長之吉甫車外,總統座車前一車(車隊第5車),後3至後9車(車隊第9至第15車)均為特勤車輛,而總統座車上有陳再福侍衛長、張春波組長及盧孝民警衛官,總統座車後一車(第7車)有副侍衛長(即申辯人)、劉安賢侍衛官、黃國富侍衛官,再加上總統座車側門兩側警用機車上之李錫廉及 李鎮南 (以上人員全部荷槍實彈),證明總統係處於特勤中心層層保護下,足證申辯人已詳細地核定警衛計畫,並無疏失。
三、申辯人負責核定「319警衛計畫」,已確實地、詳細地核定當日警衛計畫,但現場狀況偶有變動,為貫徹警衛對象之意旨,遂行警衛安全任務,申辯人等必須依現場狀況來應變(例如總統決定與副總統同車,非申辯人甚至侍衛長所能阻止。)且當天申辯人特別在總統座車左右加派9部機車,確實符合菱形(請參見證二號圖示)或環形的安全線(其高度無論如何採用大警用機車或小警用機車,均不可能高於站在吉甫車上之總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及第五分局負責派遣相關崗哨,構成道路警衛走廊部署。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確實依規定妥善規劃車隊編組並部署侍衛區警衛人員,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參、關於「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且事前均未督促檢查、審核」之部分:
一、按掃街拜票所用之座車,由競選總部安排座車及駕駛一併調用支援,此乃依自85年第9任正、副總統選舉時之例起,當時李登輝先生之競選車隊亦由國民黨競選總部所提供。掃街拜票,由於考量到與民眾的互動便利性,故仍援例使用黨部提供之吉甫車,申辯人並指派先遣人員戴修身參謀暨先遣組警衛官在3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對總統座車實施油量、水箱、電瓶、底盤安全暨總統所繫行之安全帶等安全檢查,並與駕駛郭雨新確認身分(核對駕照審核人別核對)與確定掃街路線是否與原定計畫吻合。
二、另外,陳再福侍衛長亦表示曾叮嚀駕駛應注意的事項,如:車距的維持、駕駛座之左側車窗應關妥以防被鞭炮炸到後衍生危安狀況、遇濃煙或民眾較多時,車速稍減慢,有人送吉祥物時,也請減速方便接物……等。
三、總統座車使用民用吉甫車,係依陳總統歷年選舉掃街慣例(證三號),其中90年11月縣市長、立法委員選舉與91年11月北、高市長選舉車隊圖示,其中時任副侍衛長均未與總統同車,且均坐在總統座車後一車或後二車,本次亦相同,且本次特勤車輛之保護更勝以往(請比較證二號與證三號),李前總統與連宋車隊亦是使用吉甫車。玉山警衛室考量安全,由座車警衛官張春波組長攜帶「防彈衣、防彈公事包」於吉甫車上備用,申辯人並特別向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警用機車0輛,仁愛室申請警用機車乙輛,擔任機車加強隨扈任務;並請各縣市警察局派遣制高點哨與制高點反哨,加強線上與側衛巡邏,蒐報危安預警情資。
四、掃街拜票之車輛與駕駛均係由地方競選總部安排,玉山警衛室車地勘時,要求競選總部提供使用吉甫車式與駕駛名單,以利先期查核,若不符安全需求,則要求更換,惟臺南市競選總部於勘勤當時仍未能確定掃街座車及駕駛,致未能先期查驗(至3月19日中午始行查驗,已如前述)。
五、因掃街拜票涉及各縣市,總統府侍衛室不可能對各縣市環境均了解,故依選舉慣例由當地競選總部派吉甫車(總統府並無吉甫車),且由當地人擔任駕駛,申辯人亦派戴修身參謀去檢查,確無疏失,且實際上借用民間車輛與駕駛與槍擊案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肆、關於「未按警衛計畫實施勤務,對於總統、副總統同車及長時間暴露於公眾之危險,又未採取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明顯違背警衛萬全要求」之部分:
一、按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1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2人,其中1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1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安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1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申辯人擔任總統府副侍衛長,並未擔任特勤中心之指揮官或副指揮官,於事發當天僅係本於總統府副侍衛長之地位擔任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合先敘明。
二、依據特勤(上)三六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如附件二),經常指1.正常狀況並無特殊預警情資、2.國軍處於經常戰備階段或警戒戰備階段,警衛對象(指總統)的防彈衣尚不須穿著,而置於座車座椅上備便即可,只有在戰鬥戰備階段警衛對象才要穿防彈衣;另由於當日勤務,先遣人員經與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長 王建銘 先生詢問結果,並無任何危害預警情資,故當時是經常戰備狀態。故援例由張春波組長攜帶備用,未建議穿著。
三、陳再福侍衛長亦表示:「從以前開始就沒有看到總統穿過防彈衣,……依據作業規定,沒有預警情資不需穿著防彈衣。」(參見93年5月5日監察院詢問陳再福之筆錄即彈劾文附件第1冊第92頁。)
四、因為沒有收到情資,故為經常戰備狀態,故乙○○稱:「如果收到這個情資,我們會報告侍衛長及副侍衛長要求總統副總統穿防彈衣,加強警衛應變,甚至取消行程。」
五、申辯人在3月19日當天抵達南萣橋時,由申辯人本人親自對警用機車作勤前教育,已善盡義務。且申辯人雖為總統車隊編組之指揮官,亦僅只負責安排車輛順序,並加強車隊前、後及兩側的隨扈編組之督導,且隨時受侍衛長指揮,更需遵命行事。
六、陳再福侍衛長亦稱:「總統、副總統同車是競選總部在前一天晚上規劃的,總部在3月18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參謀說要變更,參謀沒有向我們報告。我3月19日早上7點多看到警衛計畫,計畫上總統、副總統是分乘的,我們1點20分抵達現場,才知道變更。」(參見93年5月5日監察院詢問陳再福之筆錄即彈劾文附件第1冊第91頁。)由此可見,正、副是否同車,並沒有正式書面通知,故申辯人當然仍作正、副總統不同車之規劃,前一天晚上黨部決定正、副總統同車(副總統警衛室主任 李克綱 稱:「3月18日勘勤時我們就知道總統、副總統同車」,但其並未告知申辯人上開資訊),故申辯人所核定之警衛計畫規劃正、副總統是不同車的。
伍、關於「執行勤務時欠缺警覺性,應變能力不足,致國家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受傷,兇手逃逸,現場跡證盡失之部分:
一、「祥泰計畫」發布時機係於發生危安狀況時,應以最迅速、安全之手段護送警衛對象至最鄰近之醫院,由侍衛長(或車隊指揮官)通報「祥泰」計畫生效及通知專案小組,並協調該醫院最高負責人,接管醫院之必要設施、裝備,同時成立指揮中心掌握全盤狀況。
二、事發當時,陳再福侍衛長並未下令封鎖現場,亦未說「祥泰」計畫是否生效或何人受傷,只說到奇美醫院(國安局特勤中心警情主任丙○○亦稱:「我在機指所車上未接獲任何狀況,僅知道車隊要到奇美醫院,……」、「當時的狀況很緊急,我在機指所沒有接到侍衛長及副侍衛長有何指示,我是由玉山室聯絡官的無線電獲知總統要到奇美醫院。」)。
三、彈劾文亦指出:「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沈再添,車隊轉往奇美醫院」,但並未告知申辯人「祥泰」計畫是否生效或何人受傷,申辯人當時乘坐第7輛車,並未與總統及侍衛長乘同一輛車,而侍衛長均未對申辯人說明實際情形,當時總統仍在向公眾招手,隨扈則在幫總統擦藥,當時申辯人僅能從後車位置判斷總統似乎被鞭炮炸傷(丙○○稱:「我們在車隊中沒有聽到槍聲,總統也以為被鞭炮炸傷,並且繼續向群眾揮手。當天侍衛長看了總統受傷後,詢問醫院位置,立即脫離並緊急送醫,我們認為此應變處置是正確的」、「我們只知道總統受傷,不知道受到槍擊,所以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下令封鎖現場。」),故申辯人根本不知道是槍擊案件,故並無所謂欠缺警覺性或應變能力不足之問題。
四、當陳再福侍衛長下令轉往奇美醫院,申辯人隨即下令車隊幹部陳永昌組長(坐隨一車即第9車)轉往奇美醫院,因陳再福侍衛長也同時打電話給陳永昌組長,故申辯人電話打不進去,陳永昌組長則以無線電通知車隊轉至奇美醫院,故申辯人在打電話給陳永昌組長時,總統座車已脫離車隊向奇美醫院前進,故申辯人立即下令所乘坐之第7車駕駛跟上總統座車,後方之特勤車輛亦均立即跟上,保護總統。
五、關於事故發生、追緝兇手等工作為當地警方之職責,惟當時根本不知道是槍擊事件,故陳再福侍衛長並未下令封鎖現場,當地警方亦不知是槍擊事件而無法緝兇。
陸、關於侍衛長與副侍衛長之分工之部分:
一、依總統府組織法與處務規程劃分:侍衛長掌理有關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副侍衛長則負責襄助侍衛長執行有關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惟在特勤中心內並未擔任正、副指揮官或執行長,只襄助兼副指揮官(侍衛長)規劃執行警衛勤務計畫及車隊基本編組。
二、依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區別:侍衛長兼任特種勤務副指揮官,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副侍衛長則兼任總統玉山警衛室主任,負責策劃、督導、執行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
三、就侍衛長與副侍衛長同在車隊時,各別之權責:侍衛長執行總統隨侍工作,並依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律定權責遂行任務(特勤中心指揮官、專任副指揮官均不在車隊時,由兼任副指揮官負責指揮特勤任務)。副侍衛長則擔任車隊隨扈警衛基本編組(7輛)指揮官,負責執行總統車隊編組之全般警衛安全事項。
四、復依監察院詢問筆錄之記載,姚繼榮稱:「依總統府組織法之規定。『侍』是指侍衛任務編組,侍衛及警衛事項都應負責,如果侍衛長離開指揮位置,無法兼顧時,必須交代副侍衛長,作任務交接才可以。」 邱忠勇 :「就侍衛室來說,侍衛長是侍衛室之主官,副侍衛長是侍衛室之副主官,二者是主官與副主官之關係。」故無陳再福侍衛長所稱:「侍衛長是以『侍』為主,負責總統近身之儀節為主,也負責總統的近身防衛,副侍衛長因兼任玉山警衛室主任,是以『衛』為主」之事情。而當天掃街拜票時,侍衛長全程參與(參見93年5月5日監察院詢陳再福之筆錄即彈劾文附件第1冊第90頁:「我為了便於指揮,我戴了耳機,可以全盤掌握所有狀況。」),申辯人甚至只能坐在第
7輛車上,依規定並不能近身保護總統,而係由陳再福侍衛長近身保護總統。
柒、綜上所述,申辯人確實地核定警衛計畫與車隊編組,妥善規劃警衛對象之安全措施(包括增加警用機車、總統座車左右之警用機車再置侍衛、將隨二車外衛室主任往前推進一車,並增加參謀室主任等),於事故發生時申辯人在第一時間內均無法得知任何關於槍擊案件之資訊(包括「祥泰」計畫是否生效),亦未擔任特勤中心之正、副指揮官或執行長,於車隊中聽命侍衛長兼任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指揮,又未能與總統同一車,對事發情形無從掌握,故實無廢弛職務等行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敬請貴會諒察,諭知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感德便。
捌、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號:特勤(上)三六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乙份。
證二號:93年3月19日總統、副總統臺南市掃街車隊警衛方向示意圖暨警衛任務區分表乙份。
證三號:90年11月縣市長及立委選舉掃街車隊序列示意圖暨91年11月北高兩市○○○街車隊序列示意圖各乙份。
玖、請求傳喚總統府參謀戴修身作證。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壹、系爭危安預警情資之處理,非內政部警政署保防室職掌: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6款規定,本署辦理「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證一】再查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16條規定,本署保防室(以下簡稱本室)職掌為:「一、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二、社會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三、偵防內亂、外患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四、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導、蒐集及處理事項。五、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證二】
二、誠如系爭彈劾案文所列,本室「負責關於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社會保防工作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為辦理其中所稱「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本署訂有「警察機關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作業程序」,其目的在有效防制敵人及中共來臺滲透、破壞、顛覆活動,由本室指導各警察機關以清查、偵查、考核等各項作為【證三】。監察院所指申辯人「負責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其實質內容與彈劾案特勤「危安預警情資之處理」並無關聯性。敬請明鑑。
貳、特勤情資處理係屬特勤任務編組之職責:
一、申辯人未參與特勤任務編組:依特勤作業規定,總統、副總統等安全維護,由特勤中心負責主導,並成立有任務編組單位及人員,以協助執行特勤任務,本署為特勤任務四大編組單位之一。該中心每次召開任務編組協調會,均由本署督察室派員參加,會後均無任務交付,有93年4月27日督察室簽為證【證四】,又有關特種勤務之協調,聯繫督導事項係屬督察室職責,有本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證四-一】。保防室非屬警察特勤任務編組之單位,申辯人並非此編組之人員,亦從未參加此編組任何活動,有關特勤警衛、情報、督導、考核等事項,自始至終未曾與聞特勤情資蒐報等應行作為,實不能令申辯人負起特勤危安預警情資貽誤之督導不周責任。
二、特勤情資自成系統:據國安局第三處處長 林成東 在監察院證詞:「第三處情報及特勤中心的情報採雙軌制,是2個體系,情資的需求、諮詢布置等都不盡相同。」本署訂定「政中專案」治安情報蒐集計畫【證五】,本計畫「情蒐重點」屬社會治安情資,並非特勤情資。本室負責重大治安情資係由國安局第三處所指導。又據國安局(第三處)所訂「臺灣地區安全情報蒐集範圍」【證六】,本室所負蒐集、研判情報範圍並不及於特勤情報。再印證國家安全局於本(93)年7月12日修訂「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證七】,適用範圍增列「特勤警衛對象」,可知本實施規定修正前,保防室職掌與通報範圍並無特勤一項。保防室既無監督特勤情資之職權,自無監督不周之責。
三、本署保防室並未納入地區警察局特勤編組: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情報之反映項目,道路警衛區(即指當地警察局)應優先報告先遣指揮官或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並報特勤中心。」又規定「凡與警衛安全有關之重要緊急情報,請優先報告本中心。」【證八】至有關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規定,本署保防室並未納入地區警察局編組,並不負責縣市警察局特勤危安預警情資之監督、指導,自無監督不周可言。
參、臺南市警察局未依規定以電話通報本室優先接收處理系爭情資:按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同條第4款規定:「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證九】臺南市警察局於當日10時58分將情資傳真本室,事先未以電話通報本室優先接收處理,事後又未以電話查證收到與否,當日各縣市傳真本室各項社會治安預警情資甚多,仍須逐一接收查證,本室承辦科員仍不定時接收眾多傳真文件,實未違反法令規定。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依特勤中心之要求是「萬全」,不因有無危安預警情資而有所鬆懈。本件情資案發前後,已證明來源係道聽塗說,內容係笑談資料,此從臺南市偵辦槍擊案檢察官王森榮談話中可資印證【證物九-一】。該局為爭取績效,逕報本室為「甲一」情資,一則不瞭解情資之鑑定程序,二則違反特勤情資之反映作業程序所致。
肆、保防室未貽誤情資處理時效:臺南市警察局所報情資屬性為特勤危安情資,依道路警衛任務編組及現行規定,應優先通報先遣指揮官或隨扈指揮官,並報告特勤中心【詳證八】。
該局未依規定傳遞情資,竟傳真本室,更未依上述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規定以電話告知本室應「立即接收」以資確認。按當日槍擊案發生時,申辯人立即在本室召集副主任 張明得 及各科科長研商處理方案,並同時要求社調科科長黃國珍立刻清查,瞭解臺南市有無特勤預警情資,並請臺南市警察局持續查證。當日承辦科員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受通報提醒,且申辯人經常前往社調科辦公室督促情資處理,彈劾意旨認保防室貽誤情資之處理時效,誠屬誤會,敬請明鑑。
伍、彈劾理由似有值得商榷之處:按彈劾意旨指稱同案被彈劾人甲○○(臺南市警察局局長)因該局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將該項情資傳真本室後,未督促所屬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經認定顯與本室92年12月12日通報【證十】及案發當時適用之「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證十一】有違等理由予以彈劾(詳如彈劾案文「肆、八」甲○○部分)。惟申辯人接受監察委員約詢時以相同事實理由答覆,卻經認定「屬卸責之詞」,亦遭受彈劾,彈劾理由似值商榷。查臺南市警察局未依特勤作業規定及本署規定辦理,致生貽誤,且當日9時及13時35分本室科員 陳建進 及科長黃國珍均曾依申辯人指示,分別2次主動與該局聯絡,均回報未發現或獲報重大緊急治安預警情資,申辯人實已極盡督導之責。
陸、結論:綜據前述答辯事實與理由,申辯人勤謹任事、以身作則,專案前有多次講習,包括縣市警察局保防室主任;除訂計畫外,為求 周妥 又要求本室通報各縣市警察局,責成社調科同仁劃分責任區,主動向縣市警察局查詢。專案期間對同仁耳提面命,每日早到半小時、晚退3小時以上,319當日亦然,督促所屬妥處業務,不斷走動要求提供最新預警情資以供研判提報指揮所。本室處理情資,既未違反任何法令,亦未違反本署自訂之作業規定,案發後並已強化策訂情資處理行為。本署前署長 張四良 先生已為臺南市槍擊案負責而請辭,彈劾案文又稱申辯人身為主管,難推卸監督不周之責,據以彈劾,誠有失公允,依法、衡情、論理申辯人已盡監督之責,懇請鈞座鑒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為企禱。
柒、提出證物(均影本附卷):證一: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6款。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
證三:警察機關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作業程序。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簽。
證四-一:內政部警政署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五:「政中專案」治安情報蒐集計畫。
證六:臺灣地區安全情報蒐集範圍。
證七:本署93年7月12日發布「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
證八: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
證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證九-一:自由時報、聯合報93年7月23日剪報2則。
證十:本室92年12月12日通報。
證十一:本署90年6月27日發布「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壹、關於「雖已掌握重大危安預警情資,然未及時通報國安局特勤中心,且該項情資於呈報警政署後,未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部分:
一、未及時通報國安局特勤中心部分:
(一)本案「危安情資」來源,係本局保防室於3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國安局南聯組康榮民組長來電查詢「是否也曾接獲類似傳聞」而獲知,係屬「國安局所屬人員」之情報分享;依「國安局組織法」及「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職權管轄權法定職權,主管機關是「國安局特勤中心」(警察任務編組受指揮監督),其所屬人員已情報反映在先,依情報處理原則與分工,主管機關當依職權優先下達各種「應變指令」,餘輔助情報系統之機關(單位)據以服從並執行之。
(二)該情資國安局南聯組於3月19日上午9時即已接受,並為後續之處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7末2行起),就不存在及時通報之問題。基此,提報與否,顯然不應咎責申辯人。
(三)本案「危安情資」反映,本局保防室於接獲康組長查詢告知後,雖然該項情資無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等資料,惟以當日13時30分陳總統將蒞臨本市掃街拜票,乃即時編報要況報告乙份,由申辯人於10時56分批示核可後,10時58分循警政系統立即傳真報告警政署保防室社調科(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附件十-相關情報資料),且確信該資料傳真至警政署保防室社調科(傳真機未回傳錯誤訊息)。
(四)本案「危安情資」內容,欠缺具體,除由本局保防室人員立即透過各種管道再加強蒐情外,已獲會知之督察室,立即檢視「0319玉山、仁愛演習」警衛計畫,以相關情資亦有「肩射飛彈、可能流入臺灣」、「臺鐵車廂被放置2起爆裂物」、「米粒爆裂物」之炸彈客等同級之危安情資,交付任務編組加強蒐報及危安分子監控。其作為除此類情資已先前於警衛會勘、警衛會議提報特勤中心,並列入勤前教育施教重點,要求崗哨人員到崗後,注意沿線已提報加強警衛路線及責任區之搜索、監視外,其後且加派支援應變機動性最高之警用大型機車(850CC)各2部,清道車及仁愛空車隊前清道隨扈,另2部警用機車(150CC)在本局保安隊待命隨時支援應變(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附件三-車隊機車隨扈圖及附件十九-區、段警衛計畫)。
(五)事實上,迄今為止,本案「危安情資」於3月19日案發後,「0319專案小組」即派員初步查訪提供情資之相關人員,據查訪結果:「內容不夠具體,無法得知確實來源」,專案小組成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王森榮先生亦親自查訪最先編報本件「危安情資」之康榮民組長等員,仍然無法得知確實來源,尤其該情資既來自臺南縣記者陳○○(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7第8行),彈劾機關應依職權傳詢該記者,訊明是真有其事?道聽塗說?甚或捕風捉影;純粹係如事後報載所述:民眾「閒聊」被當情資通報(如本申辯書證【二】:臺南市警察局新聞剪報)。彈劾機關並未調查,尤有進者,彈劾案文幾乎已間接認定該情資屬實,亦即,依彈劾案文之認定,莫非槍擊案係因賭盤簽注而起?全案事實,果真如此單純(建請鈞會向王檢察官查詢)?
二、情資於呈報警政署後,未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部分:
(一)按監察院彈劾案文第22頁所列本局對於「危安情資通報方式」之違失,無非援引「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12日警署安孝台字第0920050784號通報實施規定」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行政規則對於「情資反映」之通報方式係規定:『各單位遇轄內發生重大緊急治安預警及狀況時,應掌握時效,依警政署「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立即通報保防室(社調科)。』其中並無包含確認之程序,準此原則,本局保防室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查詢告知該項「危安情資」後隨即編報要況報告,於簽會相關警衛單位,並依規定編報「要況報告」陳報警政署。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明文規定,有關「文書通知送達」之方式,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至於所謂「確認之程序」,前舉之行政規則與法規均未明確規範,本局依法行政確實已將本案「危安情資」立即傳報警政署。
(三)彈劾案文指申辯人未謹慎未切實,實乃不可承受之重。實務操作上,若上述傳真未獲送達(即傳真機顯示傳真失敗),本局保防室自會進一步向警政署保防室追蹤,且申辯人亦於警衛會議中下達此項「危安情資」防制要領及就會議紀錄具體指示事項詳述警衛安全作為,並加強警衛縱深部署及警衛作為,不可謂不謹慎且不切實。
貳、關於「未確實管制鞭炮施放」部分:
一、待爭議之事實:(現行法規並無作用法,保護警衛對象之法令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法令,均無禁止人民施放鞭炮之規定。)
(一)查現行執行特種勤務及總統副總統選舉安全維護法規依據,有「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其中有類屬作用法之條文如左:
1.「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2.「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3.「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4.「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第5條(同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7條)、第6條(同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8條)及第7條(同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9條)。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凡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與義務事項者,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可預見性原則。查現行有關保護警衛對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法令,均無禁止人民施放鞭炮之規定,警衛安全人員於執勤時,除非有事實足認已有「明顯危害」即將發生(如爆炸物),始能依據行政執行法採取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否則任何以強制手段限制人民行使權利之行政行為,不僅引起民怨,更有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二、不爭議之事實:國安局特勤中心先遣人員於3月18日現場會勘時,已明確要求各任務編組:「鞭炮應於車隊到達前、離開後施放,請沿線崗哨注意並輔導民眾施放時間,避免與槍擊聲造成混淆,另外注意沿途火災的預防與應變」。臺南市○○○○道路警衛區)之作為:
(一)臺南市○○○○道路○○區○○○○○道路警衛段)指揮官(申辯人及分局長)分別在警衛會議中,下達此項「危安情資」防制要領及就會議紀錄具體指示事項詳述警衛安全作為(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八-警衛會議紀錄表)。
1.「0319玉山演習」警衛會議中,要求線上各崗哨發現民眾欲燃放沖天炮、蜂炮、鞭炮等危險物品,應勸導於座車車隊抵達前先行燃放,並禁止手持蜂炮向座車來向施放,或將鞭炮置於路中燃放而造成行經車輛爆炸,申辯人要求於勤教時要特別轉達並要求照辦,以免造成危害驚擾狀況。
2.任務執行時,「對肩射飛彈可能已流入臺灣」、「臺鐵車廂被放置2起爆炸物」、「米粒爆裂物」及當日社情(政情)概況與情資,確實蒐報掌握,及作分析研判有、無意圖假藉陳情、請願而實施驚擾危害之情事,道路警衛沿線與蒞臨場所周邊所有狀況排除於道路警衛線側衛區外,並作妥適疏處,且立即通報區協管中心管制及通報。
3.清道、前導、隨扈車及警用機車隨扈人員,任務非常重要,車隊速度緩慢易為民眾車輛插隊,肇生車輛擦撞事故,沿途民眾夾道歡迎必使警衛對象與民眾近距離接觸,若有不法分子潛伏民眾中不易察覺,同仁要提高警覺,確實注意周邊可疑人、事、物,相關警衛部署依督察長建議規劃執行。
4.遊行路線長約30.4公里,沿線各分局(段)承辦人務必與民進黨臺南市競選總部執行長 鄭裕益 先生,密切聯繫與協調,瞭解掌握各路段動員多少群眾數,安排在何路段等狀況,以嚴警衛部署。
5.沿線加油站、瓦斯行及其附近絕對不可以讓民眾燃放沖天炮、蜂炮、鞭炮等防止引發爆炸意外。
(二)臺南市○○○○道路警衛區)及第二分局(道路警衛段),於「0319玉山演習」時,所採警衛安全作為有:
1.原置於「警衛對象車隊」同向之沿途鞭炮,經輔導(行政指導)改變置於對向之慢車道,亦有向民眾勸導於車隊到達前及離開後等時段施放,足見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申辯人已盡「指揮監督」之責(如本申辯書證【三】:灣裡路、金華路段施放鞭炮照片)。
2.加強警衛縱深部署,以遊行道路警衛沿線二側各向外延伸100公尺範圍縱深劃設為側衛區,律定以監巡區轄劃設為一責任區,自3月18日23時起至遊行結束止,加強側衛巡邏及監視搜索;演習時編排2組機巡組加強側衛巡邏,沿線勸導民眾勿靠近或在快車道施放鞭炮,對交通安全顧慮之遊行路段,特殊道路沿線,均加強交通疏管制,並預置拖吊車待命(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八-警衛會議紀錄表及附件十九-區、段警衛計畫)。
3.「0319玉山演習」時,沿途路旁聚集成千上萬名民眾夾道熱烈歡迎,揮舞競選旗幟飄揚如海(如本申辯書證【四】:支持民眾揮舞旗幟照片),燃放鞭炮、沖天炮、蜂炮等,崗哨人員期前對責任區實施現地檢查、搜索;期中注視監控聚集民眾,維持秩序,執行辨明盤詰可疑人、事、物,勸導並移置鞭炮施放位置;車隊蒞臨時,擔任交通管制,防止人車與車隊交會等警戒任務,確保萬全;由於本局崗哨人員同時擔任交通管制、現場秩序維護及責任區之搜索監視與警戒任務,危害分子隱藏於人群中,在敵暗我明狀況下,以致警衛人員不易洞悉發覺危害,且民眾已先前接受警察人員之「行政指導」,當無明確違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尤其在車隊進行中,熱情支持民眾施放鞭炮(數量遠超過臺南市競選總部購買430盒之數倍,無從估計),有其民俗習慣性之信賴及臨時起意之偶發性,此類應執行任務,申辯人已極盡監督管理之能事,不應再被歸責(如本申辯書證【五】:金華路段照片及光碟)。
參、關於「執勤人員欠缺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不足。」部分:
一、不爭事實:臺南市○○路段○道路警衛部署警力計50人;另距案發地(金華及永華路口)亦有分局長率2車8人及蒐證4人、警安組4人待命,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23第(三)點、監察院彈劾案文證據附件第2冊-頁182)。足見道路警衛區指揮官(申辯人),已能綜合各種危安情資,在不擾民與親民原則下,已加強「警衛作為」,此作為係應變能力不可缺之「執行力」。
二、執勤人員未能發現危害狀況事由:
(一)訓練層面:
1.平時訓練:國內、外發生驚擾危害事件,92年財政部財稅大樓、臺鐵車廂被放置爆炸物、民眾林○○至「玉山先生」蒞臨場所縱火事件及車臣共和國總統被爆身亡等案例,剪報並函發各任務編組列平時訓練,及任務執行時之勤前教育施教重點,要求崗哨提高警衛警覺,確保警衛萬全(如本申辯書證【六】:剪報資料)。
2.加強訓練:92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分梯次,由申辯人召集編組人員,實施92年加強任務訓練暨第11任總統、副總統安全維護講習,著重點於警衛安全維護任務、情蒐要項、米粒爆裂物、實施危害狀況方式及處置要領,計有幹部及基本編組人員232人、基層1,293人,總計1,525人參加訓練(如本申辯書證【七】:
講習資料及照片)。
(二)計畫層面:
1.「絕對萬全」、「料敵從寬」的警衛作為與領導中心親民作風相互扞格,尤以民主時代總統大選,各候選人為表現親民一面,以爭取民眾認同的選票,易使警衛對象暴露於危害行動之中,造成警衛安全空隙。
2.與平時同路段特種警衛勤務之比較:查上次(92年)執行「0621玉山演習」道路警衛,永華路至保安路間之金華路段(500公尺)計部署警力22人;又查本次(93年)執行「0319玉山演習」道路警衛,永華路至保安路間同路段計部署警力50人,本次演習增加警力28人,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證據附件第2冊-頁182)。
(三)執行層面:
1.本局警衛部署係以人車管制,使遊行車隊安全順利通行為主要目標,沿途有成千上萬名民眾夾道熱烈歡迎,而燃放鞭炮、沖天炮、蜂炮等(均以黑色火藥製造),目前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且放時造成之煙霧迷漫,掩蔽警衛人員視線,震耳欲聾的炮聲更易掩蓋槍擊聲響,極不利於「絕對萬全」之勤務執行(如本申辯書證【八】:車隊遊行照片)。
2.座車係屬侍衛區範圍,隨車陣前侍衛長及警衛官未立即發現發生危害,在前述狀況下,本局僅接獲送醫指示,且僅知「仁愛小姐(副總統)」微恙,送醫原因不明?另對「陳總統」有無受傷及受傷原因等情形無從知悉,且未曾獲上級告知狀況,致無法及時掌握因應,迅速封鎖案發現場,展開反制危害行動(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四-交通隊隊長蔡金吉書面報告及附件十二-任務管制表)。
3.本次遊行座車由臺南市民進黨競選總部提供,係一般吉甫車,無防彈等安全設施,且駕駛人、車輛均未經特勤中心嚴密實施安全檢查,難以確保警衛對象萬全(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十四-總統乘座之吉甫車照片)。
(四)督導層面:(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十九-區、段警衛計畫)
1.主官督導:申辯人、蘇副局長、督察長線上全區督導。
○○○區○○段逐層督導:共計動用54名督導官。
(五)應變反制層面:
1.道路警衛沿線相關分局預置預備隊警力2車8人,支援緊急應變,於車隊行經路線加派順逆向機巡組,加強梭巡,強化警衛措施(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十六-金華路段崗哨位置圖)。
2.車隊掃街拜票行程長達30.4公里(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一-遊行路線圖),本局編制警力1,852人,本次演習計投入各級協管中心開設作業、交通管制哨、交輔哨,制高點哨、便衣監視哨(含反覘哨、危安監控)及支援機指所、蒐證、汽機車巡邏、預備隊、督導勤務等警力有1,425人,占總編制警力75以上,相關警衛部署堪稱嚴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23第8行、監察院彈劾案文證據附件第2冊-頁182)。
3.座車係屬侍衛區範圍,在前述狀況下,本區係由負責前導任務的交通隊隊長蔡金吉耳聞特勤中心派於前導、清道隨車參謀無線電通話得知「副總統有狀況」;本局僅接獲送醫指示,立即通報相關單位及臺南縣警察局立即部崗應變,惟僅獲告知「仁愛小姐」微恙,送醫原因不明?另對「陳總統」有無受傷及受傷原因等情形無從知悉,且從未獲上級告知狀況,致無法及時掌握及因應,迅速封鎖疑似現場,展開反制危害行動(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四-交通隊隊長蔡金吉書面報告)。
4.申辯人、副局長 蘇建璋 、督察長 楊進丁 於線上督導時,分別以無線電及行動電話向交通隊長蔡金吉及勤指中心查詢,蔡隊長及勤指中心管制作業之承辦人小隊長 賴明利 回報「狀況不明,仍在查證中」(如監察院彈劾案文證據附件第一冊-頁169第11行、本申辯書證【九】:無線電譯文及光碟);申辯人於14時20分許趕抵臺南縣奇美醫院,即將狀況向張前署長初報外,並即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鑑識工作;由刑事警察局侯局長率鑑識科人員趕至臺南縣奇美醫院,會同本局鑑識人員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鑑識採證。
5.申辯人指揮處置作為(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十二-任務管制表、Q&A報告表):
A、13時55分通知依計畫緊急醫療路線三立即緊急部崗,由線上崗哨人員先行迅速逐崗轉移,並通知臺南縣警察局道路警衛區、段,奇美醫院應即成立蒞臨場所警衛部署。
B、14時15分通知刑警隊加派蒐證組一組前往奇美醫院偵蒐。
C、14時30分向本區機車隨扈人員查證,證實「玉山先生」受傷送奇美醫院診治。
D、發布新聞,狀況未明前,不提供資料予外界。
E、通報各相關警衛段立即調查監看警衛路線沿線各商家監錄系統影帶,找出可疑人、事、物等。
F、刑警隊鑑識人員即赴可能現場偵查、採證。
G、各單位確實掌控機動警力,以應各項勤務之需。
H、加強各候選人競選總部、服務處、後援會等相關處所及重要人士安維工作。
6.17時40分,市民 陳麗玉黃博玄 2人向本局勤指中心報案(如本申辯書證【一】:本局呈報監察院資料附件六-民眾報案紀錄表),各於金華路3段12號前拾獲壹顆彈殼,本局立即封鎖現場,由刑事警察局及本局鑑識人員鑑識採證及偵查搜索外,同時派員沿遊行路線查訪,搜尋有關犯罪證據。
7.查槍擊案發地之道路路段(金華路3段)部署警力計50人,然夾道群眾估計約有2,000多人,按特種勤務道路警衛編組之任務,各有律定其職責,如交通崗及輔助哨,於車隊未到達前,應完成責任區域之搜索;車隊到達時應以交通路口管制交通為主,並兼安全維護,惟在國安局特勤中心已違反特種勤務標準作業程序狀況下(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9至21),欲要求執勤員警作到「絕對萬全」,實屬不易,且執勤員警確非主管維安之第一線人員,實已依其專業執行其律定任務,而若遽以事後發生危害,責難員警,似欠公允。
(六)根據上述訓練、計畫、執行、督導及應變反制層面分析,本次勤務,車隊掃街拜票行程長達30.4公里,申辯人率副局長蘇建璋、督察長楊進丁在線上督導,並親自在南萣橋車隊交接地點及金華路段指揮督導(如本申辯書證【十】:申辯人在南萣橋指揮督導照片)。警衛對象送醫,立即趕抵臺南縣奇美醫院指揮、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鑑識工作、並即向勤指中心作8項任務指示處置;
3月19日17時40分,獲報民眾拾獲彈殼,立即指揮所屬封鎖現場,由刑事警察局及本局鑑識人員鑑識採證及偵查搜索外,且派員沿遊行路線查訪,搜尋有關犯罪證據。當日槍擊案發地點(金華路3段)除部署警力50人外,周邊有第二、四、六分局各有2車8人支援應變警力,及掌握立即可調派支援之後續梯次預備隊警力計36人,本局相關警衛部署堪稱嚴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證據附件第2冊-頁182),當時若能及時獲告知警衛對象遭受槍擊危害,且於第一時間接觸及啟動「緊急狀況應變指令」,受命實施緊急攔截,則本局有信心能當場圍捕緝獲危害分子。
(七)監察院彈劾案文既肯定「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38末行),卻又指摘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嚴重不足,顯然平時之訓練有欠落實,勤務管理不夠健全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倒果為因,而且理由不備。指摘各點,似難昭折服之至。
肆、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特種勤務由國安局特勤中心主政,警察機關奉命協同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4月20日以警署督字第0930069044號書函轉據國安局93年4月14日(九三)國全字第0006203號函示:「總統、副總統本(93)年3月19日遭受槍擊事件,請於文到2日內就協同執行特種勤務工作,檢討擬議相關人員責任報核」。本局業已於93年5月10日以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函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審在案(如本申辯書證【十一】:內政部警政署書函本局相關人員責任疏失建議名冊)。
伍、申辯人承擔重任,一向盡忠竭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歷年考績勛獎無數(如本申辯書證【十二】:申辯人歷年考績獎懲資料影本),出任公職以來,經常公爾忘私。固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前者不必嚴謹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也不要求一定有因果關係,惟彈劾案文以幾乎已經確定是臆測,幾乎與報載日本作家預言小說指稱陳總統會遭槍擊,而後會連任,同樣是玄之又玄的路邊新聞,似此情資,拿來作為彈劾的基調,明顯背離民主法治國的憲政原理。若係因槍擊案在臺南市發生,申辯人身為警察首長,就應受懲戒,則申辯人願一肩承擔警方之全部責任。鈞會若不能為申辯人不付懲戒之決定,敬請體恤警方在全案勤務中係屬「奉命協同執行」之角色,縱有疏失,祈請從輕發落。
陸、綜上所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提出申辯,檢附相關文件乙宗請鑒核。
柒、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臺南市警察局呈報監察院案「執行0319玉山、仁愛演習警衛勤務專案檢討報告」及附件一-十九資料。
證二:臺南市警察局新聞剪報。
證三:灣裡路、金華路段安全維護及施放鞭炮照片。
證四:支持民眾揮舞旗幟照片。
證五:金華路段照片及光碟。
證六:剪報資料暨危機管理之緊急應變作業表。
證七:講習資料及照片。
證八:車隊遊行照片。
證九:無線電譯文及光碟。
證十:申辯人在南萣橋指揮、督導照片。
證十一:內政部警政署書函暨本局相關人員責任疏失建議名冊。
證十二:申辯人歷年考績獎懲資料。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各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核閱意見略謂:
有關被彈劾人之違失事證,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請分別審酌被彈劾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戊○○原係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任職期間:90年8月16日至93年4月1日,已退休)、被付懲戒人乙○○原係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任職期間:90年9月1日至93年4月16日,現任國安局中將參事)、被付懲戒人丙○○係特勤中心研究委員兼組長(任職期間:92年6月1日迄今)、被付懲戒人己○○原係國安局南聯組組長(任職期間:88年9月1日至93年5月31日,現任該局第三處第一組組長)、被付懲戒人陳再福原任總統府侍衛長兼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任職期間: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15日,現任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中將委員)、被付懲戒人沈再添原係總統府副侍衛長(任職期間: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15日,現任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少將委員)、被付懲戒人丁○○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防室主任(現任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組長),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現任國道公路警察局副局長)。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8人,於93年3月19日負責維護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之安全,未能妥處危安預警情資,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隨扈警衛部署亦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均未經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之乘車位置一再更改,實際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嚴重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無法有效防範危安事件之發生,迨總統、副總統遭受槍擊後,復反應遲鈍,處置失措,指揮體系失靈,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肇致任務失敗並嚴重斲喪國家形象,造成社會不安等情,認渠等均有重大違失,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緣本案係因93年3月19日,第10屆總統陳水扁先生、副總統呂秀蓮女士進行競選連任活動,在臺南市○○街○街拜票,遭受槍擊,致總統之腹部及副總統之腿部受傷,經送往當地奇美醫院進行醫護,監察院乃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責任提案彈劾,其事件經過始末,詳載於前開彈劾案文中貳、違失事實與證據項之一,被付懲戒人等於總統、副總統於上開時地遭受槍擊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戊○○部分:
一、本件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戊○○於90年8月16日至93年4月1日擔任國安局局長兼特勤中心指揮官,綜理該局業務,指揮、督導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並負成敗責任,自應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特種勤務之相關作為,以杜絕發生違誤情事。惟93年3月19日,第10屆總統陳水扁先生、副總統呂秀蓮女士為競選連任活動,在臺南市○○街○街拜票,遭受槍擊,致總統之腹部及副總統之腿部受傷,該槍擊事件發生之前,被付懲戒人明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活動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非但未能指示所屬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該局南聯組確已掌握危害總統之預警情資1則,該情資竟被該組存參,未依規定通報;復因警衛計畫之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事前均未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之乘車位置一再變更,實際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且與車隊編組之原則有違,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無法掌握突發狀況,迨總統、副總統遭受槍擊時,指揮體系頓時失靈,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且槍擊事件發生後,因未及時封鎖現場,致兇手逃逸,跡證盡失,特勤工作遭受嚴重挫敗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被付懲戒人為確維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預先即釐訂政策方針縝密規劃積極督導,預期杜絕發生違誤情事。特勤中心係跨部會聯合編組,依國安局組織法第11條及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特種勤務工作係由特勤中心協同「總統府侍衛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警衛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共同行之,為一「聯合性」並採「任務編組」之態樣及方式執行工作,而國安局局長兼任指揮官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於特勤工作為跨部會之任務編組,俾使特勤中心便於對特勤工作任務編組之指揮與監督。渠身為國安局局長,綜理局務,自90年8月16日擔任國安局局長迄93年4月
1日離職日止,就特勤工作之策劃與執行莫不積極戮力,務求完善,其間尤以「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為要。渠就此任務先後主持之工作簡報即高達14次,且為因應相關政策規劃工作,早於1年半前即展開各項前置作業,務期盡善盡美,俾杜絕違誤情事發生,以圓滿達成任務,確已預先縝密規劃,積極督導無誤。為確保選舉過程之平和、安全與順利,已協同相關情治機關成立專案,預擬『危機管理方案』,協請權責機關先期作好兵棋推演與兵警力部署,以利狀況處置,就「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戮力實踐督促所屬切實執行特種勤務之相關作為,以杜絕發生違誤情事,確已窮畢心力。又就「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相關工作簡報,確已針對後勤支援、裝備及採購等應有作為指示與協同執行機關,在人員甄選、聯合編組、專精訓練、裝備借用、福利照顧等各方面,要保持密切協調,方能發揮統合力量,確已窮盡應有作為之指示。關於南聯組確已掌握危害總統之預警情資1則,竟被存參,未依規定通報部分,渠實已針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加強情蒐工作,多所指示,以資因應,且在職期間,除針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指示加強情蒐工作外,更於主持特勤中心相關簡報中多所指示,又於3月13日為瞭解各項工作實際執行情形,亦曾親赴南部地區對南聯組、高雄市(縣)警察局、憲兵二○四指揮部等情蒐及特種勤務工作任務編組單位視察講話。足證已由各種方式要求情蒐單位及特種勤務工作任務編組單位,強化情蒐作為與深化情蒐績效,其主要目的旨在掌握危安情報,期先知先制,確保任務之圓滿順利。至情蒐單位蒐情後之研判、鑑定與處理之基礎作業,需俟情報綜合研整單位(國安局第三處)簽陳或口頭報告後,始能處理。關於「警衛計畫之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事前均未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之乘車位置一再變更,實際遊行車序與既定計畫不符,且與車隊編組之原則有違,導致警衛及機指所人員耳目不靈,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部分,並非渠負責核定。有關「槍擊事件發生後,因未及時封鎖現場,致兇手逃逸、跡證盡失,特勤工作遭受嚴重挫敗」部分,渠於事件發生後確已掌握第一時間,進行各項指示及成立應變小組等危機處理,實無未即時封鎖現場之疏失。再渠於獲告陳總統及呂副總統抵達奇美醫院緊急治療時,即向總統醫療小組黃副院長芳彥查詢狀況後,通知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游院長等人說明。於此時間甚為緊迫,且對總統、副總統受傷狀況如何亦憂心如焚狀況下,於14時30分抵松山機場後搭專機並於15時5分抵達臺南。於飛機上除向現場指揮官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探詢總統、副總統安危外,並即指示總統警衛室主任與副總統警衛室主任,加強安全戒護,復要求憲兵司令部余連發司令執行醫院周邊封鎖、戒備等事宜。被付懲戒人於未抵達奇美醫院前,除為以上緊急措施外,身為國家安全局局長,尤應瞭解國內外重要情勢及中共可能反映,乃迅即通知國防部長,並緊急通知國外合作友方要求協助掌握中共動態,穩定臺海及國內局勢,並通知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先生及宋楚瑜先生,扼要說明並指示所屬特勤中心加強安全維護工作相關措施,所為上開相關緊急處理措施,以情報工作實務歷練與當時身為國安局局長之職務而言,復以處理時間之急迫,應屬恰當。再者,總統、副總統發現受傷當時,渠不在現場,且未獲明確告知致傷之原因,實無下達「封鎖現場」之理由;又總統、副總統醫療小組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30分,在醫療過程中發現彈頭,是時槍擊案現場尚無從確認,亦無從下達「封鎖現場之命令」;復「疑似槍擊案現場」係臺南市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17時45分,民眾打110電話指稱在清掃街道時,發現兩顆彈殼,經臺南市警察局前往處理始封鎖現場,渠於事後始被告知。是以,在「疑似槍擊案現場」被發現前,且在「狀況不明」下,渠僅能就總統、副總統安全,以及國內外安全情勢、中共可能之反映為最大考量,並及時下令就醫療相關物品、總統及副總統衣物、遭槍擊車輛等加以封存,實難苛責未及時下達「封鎖現場」之命令。國家元首之萬全乃特勤中心無可旁貸之責任,渠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自籌備階段(91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整備階段(92年7月1日至93年2月3日)、執行階段(93年2月4日至93年3月21日)、復原階段(93年3月22日至93年6月30日)已盡最大之努力與心力,惟不幸仍發生319槍擊案件,渠深感內疚與自責,並勇於承擔責任,毅然請辭,負起政治責任,以維護政務官應有的風範等語(詳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並提出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
三、查被付懲戒人戊○○所辯,渠對「第11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人身安全維護工作」,自籌備階段、整備階段、執行階段,已盡最大之努力與心力等情,固據提出各項證據以資證明。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就本事件之相關檢討會中自承:警衛對象長時間暴露在外,危安顧慮增高,未能建請警衛對象穿著防彈衣;未能考量特勤安全,堅持兩位警衛對象分乘,導致兩位警衛對象同時遭受危害、受傷;在歷次選舉中,遊行車隊編成均尊重主辦單位之規劃,使用車輛非特勤車輛,亦未增裝防彈裝備,且車輛過小,無法有效護衛警衛對象安全;掃街拜票期間,許多民眾騎乘機車穿插車隊,以致機車隨扈人員必須在座車左右前後移動,驅離穿插群眾,形成警衛罅隙;行經路線因燃放大量爆竹,產生巨大聲光與煙霧,影響車隊運行,降低警衛人員視聽、判斷力,未能及早發現潛伏之敵防止危害;道路警衛崗哨未能確實掌握周邊狀況,先期發現可疑徵候,防止危害發生等情,有彈劾案文附件證據記載甚詳。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亦自我檢討略稱:「3月20日清晨特別召集相關人員召開檢討會,針對警衛計畫、工作部署及情資蒐集等項目,以負責任態度,虛心檢討;事件發生後,本人曾多次召開檢討會,由組織面、執行面、工作面、精神面加以檢討。再者,有關現場勤務規劃及執行的貫徹,事先情報的蒐報、研判、通聯及運用,警衛計畫的部署及作為,勤務執行規劃及技巧,整個機制運作的統合,人員訓練及考核相結合、選任及督導落實,裝備及設備的性能提升及靈活運用等方面,均有改進必要」等語,亦有彈劾案文附件證據三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乙○○、丙○○、己○○、陳再福、沈再添等經本會審理結果亦有違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等缺失,被付懲戒人戊○○身為特勤中心指揮官,就此部分也難辭監督不周之咎。從而,彈劾意旨以該局特種勤務之預警情資傳達運用、計畫之整備、任務之執行,仍有不符「絕對萬全」之要求,且特勤人員訓練有欠落實,無法掌控現場突發狀況,執勤人員欠缺警覺性等情,即非無據,被付懲戒人戊○○為特勤中心指揮官,綜理指揮、督導全般特勤工作,自應負指揮不當、督導不周之責,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參、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係專職副指揮官,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93年3月15日至3月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之勤務計畫(即特勤中心蒞臨場所要旨命令表)係經其核定。明知總統、副總統參與遊行拜票時未穿著防彈衣,乘車位置多次由分乘,臨時變更為共乘,且依總統警衛室細部計畫,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實際執行時,未落實檢查審核,遊行車序,與既定之計畫不合,且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等多項缺失,竟未以要旨命令及時加以指正,並確實協調侍衛任務編組落實警衛萬全之要求,一錯再錯,其勤務紀律鬆散,可見一斑。又於3月19日未親臨指揮督導,致現場指揮權責紊亂,機指所未能發揮應有之功能,錯失應變先機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則謂:系爭特勤警衛對象之防彈衣,均由特勤中心購置妥當,並分發各警衛室備用在案,由各警衛室(總統府副侍衛長兼總統警衛室主任)視狀況建議警衛對象穿著。渠對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含警衛對象防彈衣之穿著等)已極盡注意之能事,負責實際執行維安任務之勤務人員(尤其是總統警衛室及副總統警衛室)自應照計畫執行,不能歸咎渠。按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所示,經常或警戒整備階段,警衛對象防彈衣不須穿著,只要備妥放置車上即可,而案發前特勤中心並未獲得危安預警情資,故上開經常戰備狀態未經改變,另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5月5日監察院約詢中調查委員詢以:「有無建議總統穿防彈衣?」答以:「從以前開始就沒有看到總統穿著防彈衣,蕭規曹隨,我就援為慣例,依據作業規定,沒有預警情資不須穿著防彈衣」等語,則侍衛長於案發當日與總統同車執行維安任務,渠按諸慣例未建請警衛對象穿著防彈衣,實無法得悉與置喙。又總統車隊編組係由總統府警衛室負責規劃編組,競選期間掃街遊行拜票之車隊規劃,則由總統警衛室協調總統府秘書室,依競選總部競選需求來規劃,亦非特勤中心所能置喙,侍衛長陳再福於93年5月5日監察院約詢中答稱:「我們核定的警衛計畫,原來規劃是總統第6車,副總統第7車,第6、7、8車都是吉甫車,由競選總部安排…,319當天12時10分,車子都已安排好,根據王靖元事後的報告,第6車已準備好副總統的座椅,如果要到第7車,時間來不及,總統、副總統同車是競選總部在前一天晚上規劃的,總部在3月18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參謀說要變更,參謀沒有向我們報告,我3月19日早上7點多看到警衛計畫,計畫上總統、副總統是分乘的,我們1時20分抵達現場時才知道變更」,「車隊編組援例是由競選總部安排,通常我們都尊重,車隊編組我都以現場為主」,「副總統曾找人質問我,說是不是侍衛長不讓她與總統同車,相關長官及總統夫人都曾提醒這是我的責任,如果沒有安全顧慮,總統、副總統可以同車,但有時總統有事商討時,也會請副總統同車」等語,則總統、副總統未按原規劃分乘二車,連現場總攬警衛責任之侍衛長皆無法置喙,渠何得知悉。另按系爭警衛對象座車兩側通常由4部警用機車隨扈,當日增加為9部警用機車,並加派國安局警衛官乘坐於警用機車上,與座車前後車輛之警衛安全人員形成警衛網,在在均已符合四周防禦,菱形部署之原則。徵諸候選人掃街拜票之需求警衛對象不希望隔離群眾開道,無法維持安全警衛之縱深,且都要求能特別凸顯其所在位置,以期更有接近民眾之感覺,俾獲取親民形象,此乃眾知之事實,故於掃街拜票現場,苟警衛人員四周貼身防衛,必當遮掩大部分沿街民眾之視線,而與上開掃街拜票之基本訴求背道而馳,此類執勤人員面臨之難處,亦請諒察。至有關總統座車使用民間車輛駕駛,實際執行時,未落實檢查、審核部分,自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民選以來,總統、副總統參與之選舉遊行掃街拜票,無論係參選或助選,均使用由競選總部提供之車輛,該車輛及駕駛也由熟識、熱忱、可靠之支持者提供,以利警衛對象與競選總部及支持群眾間之互動,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俾獲得勝選,此後大小選舉亦均沿用此例,是為臺灣地區特殊之選舉文化之一。按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係以勝選為終極目標,故競選活動常著重於候選人與支持群眾間之熱情互動,警衛對象亦常要求凸顯其親民愛民之形象,俾獲認同,故車隊編組計畫常遭要求臨時變更,如本案之總統、副總統共乘一車之情況,已成常例而非特例,而特勤計畫則著重警衛對象之維安,惟維安事項與上述競選活動之訴求目標時有互為扞格之處,此乃眾知之理。按依道路警衛任務編組表所示,特勤中心係經由道路警衛區協調管制中心(警察局為主編成),對納入特種勤務編組之憲兵、警察、便衣任務單位實施指揮,並非必須由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或執行長於勤務現場始可指揮各任務編組。及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線上警衛規定」可證,平常道路警衛均由各警衛室(組)自行掌握,並未規定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或執行長務必到場。故當日副指揮官或執行長不論在何時、何地均可透過特勤管制室,以掌握全般狀況。且3月19日上午,向局長兼指揮官報告最重要的選舉投(開)票日,可能勤務狀況因應之規劃與整備,為指揮特種勤務所必須而且重要的作為。並計畫於中午搭機赴臺南指揮督導勤務。而平常之道路警衛既由各警衛室(組)自行掌握。本案之發生並非肇因於指揮權責之紊亂,與副指揮官或執行長是否在現場,更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按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任務極為廣泛,包括人員補充、訓練、裝備整備、預算、法規、國會聯絡與協同執行機關之協調,各警衛室(組)勤務執行…。以第11任總統大選而言,在局長兼指揮官指導下,歷經兩年半的長期籌劃、整備、訓練,也要求各侍、警衛編組,就選舉期間,警衛對象參與集會造勢,掃街拜票…與選舉有關的特種勤務可能狀況,實施專題研究、討論及訓練,確實下了很大的工夫與整備,做了很多預防工作,也經歷了無數次的勤務,可以說是已盡心盡力。在3月19日槍擊案,當時的情境是-在煙霧迷漫中、爆竹聲、喇叭聲,再加上熱情群眾高亢的歡呼聲,嚴重影響警衛人員的視聽能力,以致未能及時判明槍聲,甚至當事人-總統都以為是被爆竹所傷,故實非人力所能及,而案發後局長兼指揮官已請辭,申辯人也受到嚴厲處分,已經承擔應有的責任,今再面臨彈劾懲戒之局,誠有重複處罰之處,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並提出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三、查被付懲戒人乙○○就關於總統、副總統未著防彈衣及3月19日遊行之座車等部分所為之申辯,固據提出事實欄所載證據證明,尚堪採信。惟據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約詢後,所提供自我檢討之書面資料內載:「但是在3月19日各任務編組仍然未能預防或排除槍擊狀況,也未能及時判明槍擊,甚至當事人都以為是被爆竹所傷…,身為副指揮官自應承擔應有的責任,…」等語在卷(詳見彈劾案文附件證二十)。又依國安局陳報監察院之報告中,仍認有總統、副總統座車臨時變更為共乘,且依總統警衛室細部計畫,隨扈警衛部署不符四周防禦原則,使用民間座車、駕駛,實際執行時,未落實檢查審核,遊行車序,與既定之計畫不合,且違反車隊編組之原則等多項缺失,未確實落實警衛萬全之要求等情。從而,被付懲戒人乙○○既係國安局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對上開缺失,自仍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責,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肆、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丙○○擔任國安局特勤中心研究委員兼組長(警情室主任),於93年3月19日當天在臺南市○○○街拜票活動時,開設機指所,負責協調、掌握車隊遊行期間特種勤務全般事宜,並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共同執行勤務。惟查依當天機指所開設紀錄表,14時8分被付懲戒人曾向執行長姚繼榮報告「總統搭乘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方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疑遭槍擊,惟尚未獲得玉山室證實」。對此,被付懲戒人當天身為機指所指揮官,於「狀況不明」時,竟未積極查證,並研判可能之狀況,甚至已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總統、副總統遭受槍擊後,仍未通報各任務編組立即封鎖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直至15時20分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於電視上發布總統、副總統遭受槍傷之新聞後,始獲知狀況,惟歹徒早已逃逸無蹤,槍擊現場亦無從回復,錯失緝兇先機,被付懲戒人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違失情節重大,其咎難辭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2篇「組織」第2章之規定,特勤中心任務編組之指揮機制,係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副指揮官、侍衛長兼副指揮官及執行長編成。任務執行時,由指揮機制內成員率「參謀編組」督導、管制納編之侍衛、便衣、武裝、警察等有關編組單位,執行各警衛對象之安全維護,渠當日承特勤中心指揮官、副指揮官之命,「參謀編組」參謀主管之身分,帶領警衛、通信、督導、情報參謀及各任務編組聯絡官共同執行勤務,並非指揮機制之「指揮官」。依當日狀況,指揮官、副指揮官均未到場執行勤務,按現行機制規定,依序由侍衛長兼副指揮官擔任勤務之指揮官。又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6篇「指揮與通信」第2章之規定,特種勤務指揮所為特種勤務指揮官實施警衛指揮之場所。通常提供所要之參謀組織、資料……以利指揮參謀作業之遂行。當日狀況發生後,於奇美醫院執行勤務期間,除特勤中心外,各編組單位亦按規定及任務需要,分別開設侍、內、中衛區及便衣警衛單位指揮所,各指揮所分由各單位主官擔任指揮官、指揮各參謀編組參謀作業,各級指揮所(含特勤中心)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均非「指揮官」,渠更非指揮官。依「特種勤務作業規定」第6篇「指揮與通信」第1章之規定,參謀(含參謀主管)本身無指揮權,但經指揮官授權時,可以指揮官名義,發布命令或指示。由於渠並非指揮官,於開設機指所期間,並無指揮權,在未授權指示之下,不可發布命令或指示。特勤中心為使指揮官於任務期間,能迅速下達命令至各任務編組單位指揮官,依現行規定於本(93)年7月1日函發「無線電通信網路指揮官網設置及使用作業規定」,於任務執行時,提供各編組指揮官無線電通信裝備,同時賦予指揮機制成員通信序號,即明確律定指揮者優先順序;指揮層級不包括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在內。此一規定與規定施行前之做法並無不同,由此可見,長久以來之指揮層級,並不含參謀編組之參謀主管,殆無疑義。據上所述,彈劾意旨以渠為機指所指揮官,顯有違誤,且於319現場之處理,渠並未失職,各項措施均係經「權衡利害輕重」之後所為,事後觀察亦無不當。在319任務期間,由於接近「核心」人員,自狀況發生起,均未對外說明時,機指所均處於狀況不明,在未獲得任何消息發布前,恪遵「不打聽、不傳述」警衛對象行止之要求,謹守特勤人員分際,為所當為,任務期間發生事件狀況不明,未受任何長官指示,且經查證相關人員又未能證實,一切警衛作為均按特種勤務作業規定執行,並合情合理,以善盡職責,且於國安局檢討時,以「未能充分掌握地區狀況,發生重大危安事件,確有過失」予以懲處,即能以整體、大局著想不加申辯,誠屬難能可貴,若再以不具體、不客觀的角度來評論,則有欠公允等語,並提出證物(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被付懲戒人丙○○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我開設指揮所,當天因副指揮官公務,我是受兼副指揮官之指揮,協調各任務編組執行任務,各單位派聯絡官在車上共同作業。當天在車隊遊行聽到玉山無線電通報有狀況要轉到奇美時,我打電話給臺北邱副指揮官,同時通知臺南縣警察局及憲兵二○四指揮部完成奇美警衛部署。」等語,(參見彈劾案文附件第1冊證十五)。按特種勤務係國安局局長兼任指揮官,統一指揮各任務編組單位,並由總統府侍衛長兼副指揮官及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分別擔負實際指揮權責。惟3月19日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時,特勤中心專職副指揮官即被付懲戒人乙○○為準備320投開票事宜而未親臨現場指揮。又特勤中心機指所指揮官則由該中心執行長姚繼榮及警情室主任(即研究委員兼組長)丙○○輪流擔任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戊○○、乙○○陳明在卷(參見彈劾案文附件第1冊證三、證四)。足見當天被付懲戒人丙○○於被付懲戒人乙○○及執行長姚繼榮未到現場時,為機指所之指揮官而負有指揮之責,應無疑義,所辯未經授權云云,即非可採。又依當天機指所開設紀錄表所載,14時08分被付懲戒人曾向執行長姚繼榮報告「總統搭乘之吉甫車擋風玻璃右方發現疑似彈孔,研判疑遭槍擊」,惟並未立即採取任何行動,至16時32分被付懲戒人始聯絡特管室南部聯絡官,要求臺南市警察局槍擊事件後續處理狀況等情(參見彈劾案文附件第2冊第267頁證二十二),則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臨事畏縮,怠於執行職務,尚非無據,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伍、關於被付懲戒人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己○○擔任國安局南聯組組長,負責南部地區攸關總統、副總統大選情資蒐集掌握之重任,對於總統、副總統於選前密集掃街拜票之活動期間,欠缺對危安情資之敏感度與警覺性,致未能謹慎處理危安情資,情資蒐集通聯網之建制,形同虛設。被付懲戒人所屬小組長康榮民於93年3月19日上午9時反映有關「為勝選有人準備持槍狙擊元首」之危安預警情資1則,該載明「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反映至高雄市之南聯組,上呈被付懲戒人,渠竟於該報告批示「本情不具體再查證。存參。」被付懲戒人就該項危安情資,未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即率爾摒棄,顯悖特勤危安情資處理之基本原則,毫無情報判斷之靈敏度及警覺性,洵難辭咎責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則略謂:情資必須做系統之整理、分析並就要件內容詳加研析,鑑定確切具體者,始得稱為『情報』(證一號),而與道聽塗說或坊間傳聞之敘述有別,「情報」之要件亦稱為情報要素,一般言之有5,即人、時、地、物、事,亦有稱之為人、事、時、地、物、因、果、數8項者(證二號)。此8項基本要件為情報工作人員作為運用情資、研判情資之重要依據,設若要件不全,勢將影響鑑研工作之遂行,而無法做明確判斷提供運用參處。「319槍擊情資」呈報之初,由於該情資所述「『自由時報』駐臺南縣記者陳逸民於3月18日透露:其(陳逸民)3月17、18日在臺南縣採防兩組總統候選人赴地區活動、造勢,及自行赴臺南市地區觀選時,曾數次聽到現場有年約
三、四十歲貌似黑道之支持『綠營』男子,揚言表示基於『陳呂配』選勢低迷,不排除在不傷及生命安危下,對李前總統、陳總統『開二槍』並諉過藍營,以激發本省籍選民之臺灣人意識,協助扭轉頹勢。」等語,該情資內容之陳述主軸係不具體之消息來源,對歹徒特徵?何人?幾人計畫在何時?何場合?何地點?以何種方式槍擊?均未陳述,無法特定化。槍擊前任、現任元首,係重大刑案,且欲藉由槍擊案獲取政治利益扭轉頹勢,理應在極為秘密縝密規劃下遂行,豈有可能在未執行槍擊事件前即大肆對外張揚,渠研判:以某一特定人士得以在不同場合,數次聽到同一「嫌疑人」揚言犯案之極小機率推斷,該「嫌疑人」對外張揚犯案意圖次數頻率顯然超乎常理,此一有違常理之情資來源,其真實性自有待商榷。另該「不詳男子」說此話之「動機背景」(是否係開玩笑、是否是精神異常、是否附和坊間傳聞)亦應查證。實則,依93年7月22日聯合晚報一版「319疑犯照片公布」(證三號)及93年7月23日聯合報A3版「319專案小組:槍擊情資是挺綠民眾閒談內容」(證四號)及依93年7月23日臺灣日報頭版新聞1則(證五號)所示:「藥房老闆選前談扁命帶『中槍』雙血刃劫數,竟令國安局遭彈劾,閒聊變情資阿堂說分明」,足見該情資確係坊間傳聞之道聽塗說,與「情報」之要件不合,渠研析、鑑定後處置「存參」,衡諸當時客觀情狀,並無違失之處。另情報工作在下級單位呈報情資時,雖常係以「甲一」上報,惟該情資是否確屬「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仍應由上一級單位逐級鑑定、判斷之。康榮民雖將「319槍擊情資」以「甲一」呈報,然該情資依專業、經驗判斷確屬「不常可靠,不太正確」,自不因康榮民認為「甲一」,而成為「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3月19日上午9時30分,申辯人接獲副組長轉呈「319槍擊情資」,經詳閱後,即電詢康榮民小組長,該情資來源為何?康員答稱係諮詢人員從採訪記者口中得知,問真實性如何?康員未答,再問康員對該情資有無更具體或補充內容?康員答無。隨即告知康員,若干內容須再瞭解、查證。又為基於安全維護之重要性及考量時效性及地區屬性,乃囑咐康員依地區保防會報機制通報臺南市警察局防處。渠在今(93)年1月1日至3月19日,即已經辦呈送第三處「黑道介入總統選舉」等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屏東縣、澎湖縣危安情資共328件,絕無監察院「未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即率爾摒棄」,或故意包庇隱匿不報情事。渠所任職之南聯組隸屬國安局第三處,並非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成員,蒐集情報均直陳三處、與特勤中心無橫向聯繫,渠獲報「319槍擊情資」後,隨即依規定及情報專業判斷處置,而基於時效考量及對地區警察局負有地區道路安全警衛任務之認知,及要求康員於第一時間先通報臺南市警察局防處,已善盡職務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責,處置上當無違失之處。國安局特勤中心為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之專責專業單位,「319槍擊事件」當日之勤務執行由其全權負責,監察院僅依國安局前局長戊○○、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之陳述,即片面認定渠之違失,顯有違誤。所謂「料敵從寬」原則,係特勤中心執行維安勤務之工作準則,上開原則實與情報工作有別,蓋情報工作首重確切具體,蒐集情資,經依前揭「情報」之要件研析、鑑定後,合於要件者,始謂之「情報」,亦始須依規定呈報,俾供上級單位運用參處。監察院指摘渠未以「料敵從寬」原則處理情資云云,實已對於特勤中心工作與情報工作性質有所誤解。監察院以:國安局第三處於93年4月13日針對「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中,已坦承該項情報「鑑驗及通報處理上均有瑕疵」、「雖欠具體要件,惟對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至為明顯,未能上呈供相關單位防處確有疏漏」,認定渠未將該情資上報,容有違失云云。惟查國安局第三處對渠之調查檢討均著重「情資未上報」環節,而未就該情資之「來源可靠性」、「內容正確性」做探討,渠認就該情資之研析、鑑定及處置毫無違失,自不得徒以檢討報告作為提案彈劾之依據。並請求傳喚證人王森榮、許揮堂作證及提出槍擊案疑兇陳義雄之相關剪報資料,以證明渠對「319槍擊情資」並無違失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
三、查國安局第三處於93年4月13日針對「319槍擊案預警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報告」中,已坦承該項情報「鑑驗及通報處理上均有瑕疵」、「雖欠具體要件,惟對候選人人身安全之預警至為明顯,未能上呈供相關單位防處確有疏漏」;被付懲戒人即國安局前局長戊○○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亦據陳稱:「本人覺得此情資的確非常重要,但第三處說沒有收到,本人為此非常震怒。…這個情資是絕對要反映,的確值得重視。」又於同年3月13日視察該局南聯組,曾指示該組應「強化對危害候選人人身安全預警情報之蒐報」為工作重點,有視察紀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即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亦據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我認為該項情資必須報告…如果當時我們收到這個情資,會報告侍衛長及副侍衛長要求總統、副總統穿防彈衣,加強警衛應變,甚至取消行程」等語,有彈劾案文附件證據可稽。按依「隨扈警衛編組戰備劃分及狀態區分表」規定:特勤情資傳遞首重時效,其處理應採「料敵從寬」原則,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獲有危害情資通報時,特勤人員應採警戒或戰鬥戰備。被付懲戒人己○○就該項危安情資,未結合地區狀況推斷可能之危害行動,即率予存查,有違特勤危安情資處理之基本原則,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欠缺情報判斷之靈敏度及警覺性,即非無據,況被付懲戒人於該局第三處情資掌握通報缺失檢討中,亦自承:「對槍擊案之發生至表自責,並坦承警覺不足,處置確有瑕疵」等語在卷(參見彈劾案文附件證二),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傳喚證人王森榮檢察官、許揮堂等核無必要。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至被付懲戒人提出關於報導槍擊案疑兇陳義雄之資料,認前開情資並無採取價值一節,尚不足以解免被付懲戒人應負處理前開特勤危安情資缺失之違失責任。核其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陸、關於被付懲戒人陳再福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陳再福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15日擔任總統府侍衛長兼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依法負有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之責,竟明知總統、副總統自3月15日迄19日間進行掃街拜票活動,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非但未積極建請穿著防彈衣,以策萬全,且於勤務實施前未通報地區祥泰醫院,亦未安排隨行救護車輛,其勤務規劃顯有疏漏,又未確實督導所屬落實警衛整備、車隊編組、座車、侍衛區警衛部署等防範措施,造成國家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受傷,迨槍擊事件發生時,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即發現總統受傷,竟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並脫離遊行路線,護送警衛對象至安全處所,顯見指揮步驟紊亂,錯失應變契機,特勤任務嚴重挫敗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略稱:按公務員被移送懲戒,必以其確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具體行為,始足當之。本件監察院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失職」行為部分,均屬誤會。關於「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長時間暴露於外,危安顧慮驟增,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其隨扈警衛部署亦不符「四周防禦原則」部分,依「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之規定,在裝備器材上應備有防彈背心(公事包)(見附件一「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再依玉山警衛室「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之規定,應妥善規劃防護裝備之攜行,如防彈背心。而當日確由玉山警衛室座車警衛官張春波組長攜帶防彈衣、防彈公事包置於吉甫車上備用。又依特勤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戰鬥戰備狀態時(如有危害情報且有具體事證或顧慮)第3點規定:「警衛人員一律穿著防彈背心,…防彈公事包與防彈風衣(夾克)均置於車座中」。足見上開勤務規範(非法規性命令,屬操作守則)所指「應著防彈背心」之人係執勤警衛人員,並非警衛對象之總統或副總統。警衛對象是否應建請其穿著防彈背心,應依具體情資判斷,並無任何「凡掃街拜票或長時間暴露於外,即應建請穿著防彈背心」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操作守則可循。是「總統或副總統長時間暴露於外」之事實,並不當然使警衛人員因而產生「應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之職務上義務。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乙○○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供稱:「我認為該項情資必須報告…,如果當時我們收到這個情資,會報告侍衛長及副侍衛長要求(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等語(詳彈劾文第8頁),足見特勤中心及侍衛組確未收到相關情資,自無據該情資產生加強應變義務,進而產生應建請總統穿著防彈衣之情境發生,因此依一般狀況處置,未特別建請總統或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並未違反任何職務上義務規定,自無違法或失職行為。依「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規定:執行勤務中,要掌握隊形、四周警戒-注意縱身與重點,隊形保持彈性,並指定專人負責對高樓警戒(同附件一「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再依「特勤勤務作業規定」執行隨扈勤務時,行進間應特別提高警覺,嚴密「四周監視」,足見彈劾文中所指「四周防禦」原則(詳彈劾文第11頁)應與「專人四周警戒」原則相通,即側重「四周」之警戒、防禦,如客觀上符合「四周警戒、防禦」之要求,應即無「違背職務上義務」可言。至於因總統站立高點直接面對群眾而暴露於外,及因總統四周等高位置有限,於不等高之四周部署警戒或防禦,因高低落差造成之間隙危險,尚需配合由「便衣」、「武裝」及「警察」等其他三大任務編組以制高監控、巡哨、崗哨等方式補足、防範,此所以全部安全任務分成四大編組,被付懲戒人係負責其中「侍衛組」,4組人員應通力合作、互補不足之理由。本件警衛部署是否符合「四周警戒及防禦」之規定,應綜合四大編組之任務分配來判斷,依本次勤務確已符合菱形或環形之「四周警戒」、「四周防禦」部署原則,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本次實際遊行車序與原計畫之主要部分並無不同,車隊編組、規劃均符合保持彈性原則,車隊基本編組完整,各警衛官均依其所在位置,劃分監視警戒區域警戒,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情形。總統警衛室自行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乃本於警衛權責擬定之預定操作計畫,以警衛工作性質首重彈性、安全、應變,該自行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性質自屬工作參考要點,並非具強制性質之「法律規範」,應甚明確。基於該細部警衛計畫擬定之車隊序列示意圖,固記載3月19日掃街拜票之車隊編組中,「總統及副總統座車分列第6、7車,隨扈車與總統座車間隔有吉甫車0部,特勤中心指揮車則位於第22車」,而實際遊行車序,當日實際行進車隊序列,係「總統及副總統同乘第6部車,特勤中心指揮車為第19輛」,雖與原擬定計畫略有出入,但「總統座車為第6部」與原計畫相同,隨扈車與總統座車間隔有2部吉甫車,亦與原計畫相同,「特勤中心指揮車由第22部車改為第19部車」,則比原計畫更靠近被護衛對象,並無違背原計畫精神,亦無違反任何規定問題。茲有疑問者,為當日掃街拜票時,副總統與總統共乘於第6車,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問題。查彈劾文僅認為總統、副總統於各項活動時「不宜同車」,亦未肯認總統、副總統「不應同車」,故而「總統、副總統同車」,應不違反任何職務義務規定,而無「違法或失職」問題。本次安排特勤中心機動指揮車於第22車或第19車,均無違背任何編組原則或相關法令規定。
關於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事前確經檢查及審核。掃街拜票活動,總統座車使用民用吉甫車,係例年掃街慣例。「論警衛對象掃街拜票之特勤作為」、「掃街拜票特種勤務警衛安全之作為」、「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或其他法令,均未規定總統或副總統於從事競選連任活動時,不得乘坐非特勤中心親自準備之交通工具或駕駛。足見是否使用由特勤中心準備之座車及駕駛,應非特勤、護衛之問題核心,而應視具體情形,在安全、萬全準備之情形下,秉持安全原則機動調整、運用。足見,彈劾文認為本次勤務未落實審核、檢查座車及駕駛,相關勤務人員作業草率、勤務紀律鬆散云云,應屬誤會。關於「執行93年3月15日至19日總統、副總統掃街拜票安全維護工作時,一再更改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多次由分乘臨時變更為共乘,與既定警衛計畫不符」部分,按總統警衛室自行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性質屬工作參考要點,並非具強制性質之「法律規範」,已如前述,故實際執行護衛勤務時,因現實需要、當時情形,機動調整計畫內容,只要不違背編組原則或車隊完整性,為有權調整事項,自無違反任何職務義務問題。按基於安全顧慮,總統、副總統於各項活動時「不宜」同車,固屬的論,此所以侍衛組原擬定之細部警衛計畫中,亦規劃總統與副總統分乘二車。惟被付懲戒人身為部屬,對被護衛對象之乘車位置,原則上僅屬建議權性質,並非「強制權」,且此次正副總統競選活動極為激烈,2組候選人正、副手間和與不和、有無心結等傳言、耳語不斷,2組候選人為正視聽,多選擇同臺、同車出現,以期予人正、副2人手牽手、心連心之團結形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改變為共乘,被付懲戒人現實上並無絕對權力。在當時未有任何情資進來之情形下,依客觀情資顯示,當時亦無「應堅持分乘、不能變通」之情境。「判斷力好不好、應變力足不足,是否嚴重欠缺警覺性」與公務員有無「違法、失職行為」無關,不能作為公務員懲戒事由。又「任務失敗、坐失應變契機」是「對結果現象之描述」,並非「違法或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本體」,不能不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具體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遽以「失敗結果」判定有違失行為。依彈劾文所載當日應變始末,係3月19日「13時45分,車隊行經金華路3段保安路口附近時,總統感覺不適,疑似遭鞭炮炸傷,不以為意,之後腹部開始疼痛,侍從組組長張春波檢視發現有流血現象,立刻為總統腹部傷口止血及敷藥等措施」、「在此同時,副總統亦感覺右膝部疼痛,並撩起褲管發現護膝上有血跡,其侍衛盧孝民及張春波幾乎同時發現吉甫車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疑似彈孔,即分向呂副總統及坐於吉甫車司機右側之侍衛長陳再福報告」、「13時47分,侍衛長電話要求隨扈醫師簡雄飛迅至座車為總統進行傷口初步處理」、「13時49分隨扈醫師簡雄飛搭乘警用機車超前另1名醫師蕭自佑亦隨同上車,(總統)座車稍停,讓蕭自佑醫師上車為總統進行傷口檢視與處理」、「13時50分,侍衛長陳再福決定緊急送醫,詢問司機及隨扈機車員警,何家醫院最近,並決定前往奇美醫院」、「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沈再添,車隊轉往奇美」等情。則下列情事應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係於13時50分決定緊急送醫,距總統受傷時間僅5分鐘,並非如彈劾文所指長達10分鐘。
又在此5分鐘之內,13時45分受傷,總統誤以為受鞭炮炸傷,不以為意,並以手拍打腹部衣服上炮屑,稍後感覺疼痛,才轉頭叫後面之張春波到前頭來看看,等張爬過來看到總統流血,被付懲戒人即於47分電招隨扈醫師過來,醫師於49分過來,座車停下讓醫師上車後,發現傷口長約10公分,被付懲戒人立即決定緊急送醫,並無遲延、未作反應之情事。況侍衛張春波依總統囑咐持小護士藥膏為總統擦敷時,立即由4位身著白色夾克頭戴黑帽之特勤人員在車旁四周護衛,執行警戒,此亦有現場錄影帶資料可稽,並經司機郭雨新於回憶報告中敘明。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第一時間研判本次總統受傷為普通鞭炮炸傷,此影響其後所有處置。由於「鞭炮傷」被解釋為「熱情、友善的無意傷害」,當然不屬於特勤工作所指之「危害或驚擾」狀況,此從總統決定擦一擦小護士藥膏後繼續掃街拜票之舉,可看出端倪。因此,渠並無違反任何具體的職務上作為義務,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本件於3月19日前,總統府侍衛室並未接獲任何危安情資,而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所經路線亦非屬○○○區○○○○街拜票所到之處,自非「偏遠或有危安顧慮之蒞臨場所」,要無先行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之必要,彈劾文認本件應於執行前事先通知地區祥泰醫院負責人云云,尚有誤會。況在本次臺南市掃街活動中,總統府侍衛室已依據臺南市警察局先期建議,事先規畫「祥泰專案」評選的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國軍臺南醫院等3處緊急醫療院所,同時有祥泰專案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譚光還等3人同行,無待渠於勤務實施前通知地區祥泰醫院。「祥泰專案」緊急醫療作業區分3級;第1級為狀況發生之現場救護與脫離,視病情以最迅速、安全之手段送往第2級「祥泰」地區醫院,或直接送至第3級之「祥泰」專案醫院。本件案發時,「祥泰」專案隨扈醫師即立刻在現場為總統做第1級之救護,祥泰專案在此時自已啟動第1級之救護,並立即做第2級之處理,即送往地區祥泰醫院-奇美醫院,於途中並通知祥泰專案召集人黃芳彥醫師。被付懲戒人實已於第一時間即啟動「祥泰計畫」為總統、副總統做第1級及第2級緊急醫療作業。彈劾文誤認被付懲戒人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祥泰」計畫生效,核有違失云云,亦有誤會。本件事發當日即
3月19日,係屬正常狀況,於無特殊預警情資下,隨扈警衛車隊中已有祥泰專案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譚光還等3人同行,並隨車備有急救醫療裝備,於當時狀況下,僅安排醫師隨行,並備有相關醫療設備,未進一步安排救護車隨行,應認與上開綱要意旨相合,難認有何違失。又在無其他意見、訊息或其他較明確跡證進來之前,渠本於謹慎、小心原則,自不可能輕率下達「總統疑似遭受槍擊」或「總統遭受危害或驚擾狀況」之指令,所能下達者,自然僅係送醫指示,並無所謂「狀況不明」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有幸隨侍總統左右,前後擔任正、副侍衛長之榮譽職,視為職業軍人生涯之最高榮譽,故一秉軍人忠誠精實及無私無我精神,無不兢兢業業於本務,時時刻刻誠惶誠恐,謹慎勤勉於崗位。本次總統大選競爭極為激烈,身為總統侍衛長,對容易產生對立、不當聯想或影響重大的事件,自亦本於謹慎、小心之態度,不敢任意妄加揣測,下達過當指令,恐將引起現場群眾騷動、招來嚴重後果。本次被付懲戒人之研判,正是本於謹慎、小心,不妄加揣測之態度為之,該研判結果,雖與事後科學儀器及專家鑑識結果不符,確認研判錯誤,但不能以此事後之證明,認有欠缺謹慎、勤勉。對總統此次受傷,深感不安,因此被調職,內心不敢存有絲毫怨悔。本次事件發生後,所有安全警衛體系均深入、徹底檢討,探究各環節應予改進之處,以達維護國家元首安全於萬全之策。於檢討中被付懲戒人亦虛心受教,對各方指教均坦然接受,不敢有二言。惟公務員懲戒法係針對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予以制裁,與公務機關,為求業務推行臻於完善所進行之內部檢討、職務調整及調動等,應有不同,尚不得以機關內部檢討內容,憑為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項事由之依據,亦甚明確。綜上說明,彈劾文所指各項缺失,均係誤會,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被付懲戒人陳再福擔任總統府侍衛長兼特勤中心副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據其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伊當時以電話聯絡廣播車,且因帽沿太低,未注意到彈孔。13時45分張春波發現彈孔後,拉伊衣服並指彈孔位置始發現,但當時以為係帶有鐵珠的蜂炮打到所致,未聯想遭受槍擊。又伊發現總統身上有血,即指示簡醫師上吉甫車。醫師上車發現總統傷口非常長,伊馬上問隨扈機車員警最近的醫院,經告知奇美醫院最近後,即下令緊急送醫云云(詳見彈劾案文附件證十)。按基於絕對萬全原則,特勤人員於執行總統安全維護工作時,應保持高度警戒心理,不論發生危害或驚擾狀況,車隊編組人員首須立即掩護總統脫離現場至安全處所,查看是否受到傷害;其他警衛人員,除協助掩護脫離外,並應迅速消弭狀況,特勤中心實兵演練及相關訓練教材,均有律定。據證人即當日執勤人員發現座車擋風玻璃裂孔之直覺反應,侍衛組長張春波、外衛主任許立孟、機指所指揮官丙○○等均稱,渠等反應為總統可能遭受狙擊;副總統警衛官盧孝民於書面報告中亦表示其當時向副總統以手勢示意:「吉甫車前方擋風玻璃上有疑似彈孔」;而副總統於遭受槍擊後,發現狀況有異,立即命侍衛長停止遊行、緊急就醫,並說明:「有一就有二」。再綜合張春波於第一時間已向被付懲戒人陳再福報告發現玻璃裂孔及總統受傷等情,被付懲戒人當時應可判斷疑似發生狙擊狀況。又依國安局特勤中心檢討報告,被付懲戒人於13時45分獲悉總統受傷並發現前方彈孔,13時47分電令隨扈醫師至座車進行傷口初步處理,迄13時51分、52分,分別電令副侍衛長及機動小組長「車隊到奇美醫院」,直至13時55分座車全速馳往奇美醫院。自發現狀況迄座車脫離遊行路線往安全處所,竟有10分鐘之久。另依特勤中心機指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均稱總統疑似鞭炮炸傷。副侍衛長沈再添於監察院約詢時供稱:伊於第
7輛吉甫車上僅收到「車隊到奇美醫院」的指示,當時不知道狀況為何。機指所指揮官丙○○供稱:當時聽到玉山無線電通報有狀況要轉到奇美醫院,但未接獲是何狀況。依臺南市警察局無線電通聯錄音,並詢據相關勤務人員,亦稱僅接獲特勤中心送醫指示,該局交通隊隊長蔡金吉則證稱:伊於前導車耳聞總統警衛室參謀無線電通報副總統身體不適。各任務編組收受之訊息或為副總統身體不適,或為總統疑遭鞭炮炸傷,車隊轉往奇美醫院。又臺南市警察局表示當時多次向特勤中心參謀查證,然均未獲報確實狀況,可見被付懲戒人陳再福就總統之受傷未即時下達命令,致各任務編組均處於「狀況不明」之情況可堪認定。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錯失應變契機,尚非無據。所請傳訊證人郭雨新、戴修身核無必要。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柒、關於被付懲戒人沈再添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沈再添擔任總統府副侍衛長,為總統府侍衛室副主官,兼任總統警衛室主任,且為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於執行93年3月19日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街拜票安全維護勤務時,未妥善規劃車隊編組並部署侍衛區警衛人員,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且事前均未督促檢查、審核,復未按警衛計畫實施勤務,對於總統、副總統同車及長時間暴露於公眾之危險,又未採取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明顯違背警衛萬全要求;且執行勤務時欠缺警覺性,應變能力不足,致國家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受傷,兇手逃逸,現場跡證盡失。總統警衛室3月19日之細部警衛計畫,係由被付懲戒人所核定,惟該次勤務之總統、副總統座車,則使用臺南市城西里里長陳福春提供之克萊斯勒牌紅色小型吉甫車,並由臺南市議員郭信良服務處秘書郭雨新擔任駕駛。又該座車僅部署侍衛長及座車警衛官1人,副總統座車僅部署座車警衛官1人,無法構成環形或菱形部署,有違「四周防禦」原則,被付懲戒人身為車隊隨扈指揮官,且為細部警衛計畫之核定者,自應負其違失之責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查監察院彈劾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渠確無任何故意過失,按「黨部車隊掃街序列規劃方案」是總統府秘書與黨部於掃街拜票前,依選舉往例所製作之規定,再根據此規劃方案之規定,編排車隊順序,規劃當日警衛計畫與車隊編組,事發地臺南市部分規劃20輛車,符合當日「黨部車隊掃街序列規劃方案」之規定。渠擔任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當天使用兵力11員,隨隊醫師3員,負責總統掃街車隊隨扈警衛勤務,作戰管制仁愛警衛室,當日曾作特別處置,已善盡職責,並詳細核定警衛計畫,並無疏失。負責核定之「319警衛計畫」,已確實、詳細核定。但現場狀況偶有變動,為貫徹警衛對象之意旨,遂行警衛安全任務,必須依現場狀況來應變(例如總統決定與副總統同車,非渠甚至侍衛長所能阻止)。且 當天渠 特別在總統座車左右加派9部機車,確實符合菱形,並構成道路警衛走廊部署,確實依規定妥善規劃車隊編組並部署侍衛區警衛人員,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又關於使用民間座車及駕駛,事前均已督促檢查、審核,確無疏失,且實際上借用民間車輛與駕駛與槍擊案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依據特勤道路隨扈警衛作業補充規定:只有在戰鬥戰備階段警衛對象才要穿防彈衣;另由於當日勤務,先遣人員經與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長王建銘先生詢問結果,並無任何危害預警情資,故當時是經常戰備狀態,乃援例由張春波組長攜帶備用,未建議穿著。渠在3月19日當天抵達南萣橋時,親自對警用機車作勤前教育,已善盡義務。且渠雖為總統車隊編組之指揮官,亦僅只負責安排車輛順序,並加強車隊前、後及兩側的隨扈編組之督導,且隨時受侍衛長指揮,更需遵命行事。而陳再福侍衛長亦稱:「總統、副總統同車是競選總部在前一天晚上規劃的,總部在3月18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參謀說要變更,參謀沒有向我們報告。我3月19日早上7點多看到警衛計畫,計畫上總統、副總統是分乘的,我們1點20分抵達現場,才知道變更。」由此可見,正、副總統是否同車,並沒有正式書面通知,故渠當然仍作正、副總統不同車之規劃,前一天晚上黨部決定正、副總統同車(副總統警衛室主任李克綱稱:「3月18日勘勤時我們就知道總統、副總統同車」,但其並未告知上開資訊),故渠所核定之警衛計畫規劃正、副總統是不同車的。「祥泰計畫」發布時機係於發生危安狀況時,應以最迅速、安全之手段護送警衛對象至最鄰近之醫院,由侍衛長(或車隊指揮官)通報「祥泰」計畫生效及通知專案小組,並協調該醫院最高負責人,接管醫院之必要設施、裝備,同時成立指揮中心掌握全盤狀況。事發當時,陳再福侍衛長並未下令封鎖現場,亦未說「祥泰」計畫是否生效或何人受傷,只說到奇美醫院(國安局特勤中心警情主任丙○○亦稱:「我在機指所車上未接獲任何狀況,僅知道車隊要到奇美醫院,……」、「當時的狀況很緊急,我在機指所沒有接到侍衛長及副侍衛長有何指示,我是由玉山室聯絡官的無線電獲知總統要到奇美醫院。」彈劾文亦指出「13時51分,侍衛長電告副侍衛長沈再添,車隊轉往奇美醫院」,渠當時乘坐第7輛車,並未與總統及侍衛長乘同一輛車,而侍衛長均未說明實際情形,當時總統仍在向公眾招手,隨扈則在幫總統擦藥,根本不知道是槍擊案件,故並無所謂欠缺警覺性或應變能力不足之問題。關於追緝兇手等工作為當地警方之職責,惟當時根本不知道是槍擊事件,故陳再福侍衛長並未下令封鎖現場,當地警方亦不知是槍擊事件而無法緝兇。綜上所述,渠已確實核定警衛計畫與車隊編組,妥善規劃警衛對象之安全措施,於事故發生時渠在第一時間內均無法得知任何關於槍擊案件之資訊,亦未擔任特勤中心之正、副指揮官或執行長,於車隊中聽命侍衛長兼任特勤中心副指揮官指揮,又未能與總統同一車,對事發情形無從掌握,故無廢弛職務等行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
三、查被付懲戒人沈再添為總統府副侍衛長兼任總統府警衛室主任,並為車隊隨扈編組指揮官。對於執行3月19日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之安全維護勤務之細部警衛計劃與車隊編組係由其核定,當天使用民間提供之車輛與駕駛及當天車隊之實際車序與核定之編組車序並不相同等事實,並不爭執,被付懲戒人沈再添雖辯稱已確實查核及前有慣例使用民間車輛云云,縱屬實在,惟既與核定計畫有違,仍難辭其咎。又對於總統、副總統長時間暴露於公眾之危險,未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有違警衛萬全要求,致發生槍擊事件時,總統、副總統均因而受有傷害,彈劾意旨認其執行職務時欠缺警覺性,應變能力不足,自非無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所請傳喚證人戴修身,核無必要。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捌、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擔任臺南市警察局局長,93年3月19日當天在臺南市○○○街拜票活動時,負責掃街拜票道路沿線警衛安全任務,係警察任務編組道路警衛段指揮官,該局於3月19日上午已掌握重大危安預警情資,並將該項情資會知承辦特勤業務之督察系統,惟當日12時該局於臺南市灣裡派出所實施警衛提報之際,未依規定向特勤中心通報該項危安預警情資。又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督促所屬管制責任區內之鞭炮施放位置及施放時機,且相關警力部署雖堪稱嚴密,惟仍發生總統、副總統同遭槍擊,且歹徒逃逸之狀況,固可歸責於現場聲光障蔽及夾道之人眾多等因素,然眾多勤務人員均未發現槍擊狀況,亦未查覺有何可疑徵兆,其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嚴重不足,顯然平時之訓練有欠落實,勤務管理不夠健全,被付懲戒人身為道路警衛段指揮官,洵難辭督導不周之責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本案「危安情資」來源,係本局保防室於3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國安局南聯組康榮民組長來電查詢「是否也曾接獲類似傳聞」而獲知,係屬「國安局所屬人員」之情報分享;依「國安局組織法」及「國安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職權管轄權法定職權,主管機關是「國安局特勤中心」,其所屬人員已情報反映在先,依情報處理原則與分工,主管機關當依職權優先下達各種「應變指令」,餘輔助情報系統之機關(單位)據以服從並執行之。該情資國安局南聯組於3月19日上午10時即已接受,並為後續之處理,即無不及時通報之問題。本案「危安情資」反映,本局保防室於接獲康組長查詢告知後,雖然該項情資無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等資料,惟以當日13時30分陳總統將蒞臨本市掃街拜票,乃即時編報要況報告乙份,由渠於10時56分批示核可後,10時58分循警政系統立即傳真報告警政署保防室社調科,且確信該資料傳真至警政署保防室社調科(傳真機未回傳錯誤訊息)。本案「危安情資」內容,欠缺具體,除由本局保防室人員立即透過各種管道再加強蒐情外,已獲會知之督察室,立即檢視「0319玉山、仁愛演習」警衛計畫,以相關情資亦有「肩射飛彈、可能流入臺灣」、「臺鐵車廂被放置2起爆裂物」、「米粒爆裂物」之炸彈客等同級之危安情資,交付任務編組加強蒐報及危安分子監控。其作為除此類情資已先前於警衛會勘、警衛會議提報特勤中心,並列入勤前教育施教重點,要求崗哨人員到崗後,注意沿線已提報加強警衛路線及責任區之搜索、監視外,其後且加派支援應變機動性最高之警用大型機車(850CC)各2部,清道車及仁愛空車隊前清道隨扈,另2部警用機車(150CC)在保安隊待命隨時支援應變。監察院彈劾文內所列本局對於「危安情資通報方式」之違失,無非援引「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12日警署安孝台字第0920050784號通報實施規定」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行政規則對於「情資反映」之通報方式係規定:『各單位遇轄內發生重大緊急治安預警及狀況時,應掌握時效,依警政署「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立即通報保防室(社調科)。』其中並無包含確認之程序,準此原則,本局保防室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查詢告知該項「危安情資」後隨即編報要況報告,於簽會相關警衛單位,並依規定編報「要況報告」陳報警政署。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明文規定,有關「文書通知送達」之方式,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本局確實已將本案「危安情資」立即傳報警政署。關於未確實管制鞭炮施放部分,乃屬待爭議之事實,依現行法規並無作用法,保護警衛對象之法令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法令,均無禁止人民施放鞭炮之規定。惟國安局特勤中心先遣人員於3月18日現場會勘時,已明確要求各任務編組:「鞭炮應於車隊到達前、離開後施放,請沿線崗哨注意並輔導民眾施放時間,避免與槍擊聲造成混淆,另外注意沿途火災的預防與應變」。臺南市○○○○道路警衛區)之作為:臺南市○○○○道路○○區○○○○○道路警衛段)指揮官分別在警衛會議中,下達此項「危安情資」防制要領及就會議紀錄具體指示事項詳述警衛安全作為。「0319玉山演習」警衛會議中,要求線上各崗哨發現民眾欲燃放沖天炮、蜂炮、鞭炮等危險物品,應勸導於座車車隊抵達前先行燃放,並禁止手持炮向座車來向施放,或將鞭炮置於路中燃放而造成行經車輛爆炸。渠要求於勤教時要特別轉達並要求照辦,以免造成危害驚擾狀況。任務執行時,「對肩射飛彈可能已流入臺灣」、「臺鐵車廂被放置2起爆炸物」、「米粒爆裂物」及當日社情(政情)概況與情資,確實蒐報掌握,及作分析研判有、無意圖假藉陳情、請願而實施驚擾危害之情事,道路警衛沿線與蒞臨場所周邊所有狀況排除於道路警衛線側衛區外,並作妥適疏處,且立即通報區協管中心管制及通報。清道、前導、隨扈車及警用機車隨扈人員,任務非常重要,車隊速度緩慢易為民眾車輛插隊,肇生車輛擦撞事故,沿途民眾夾道歡迎必使警衛對象與民眾近距離接觸,若有不法分子潛伏民眾中不易察覺,同仁要提高警覺,確實注意周邊可疑人、事、物,相關警衛部署依督察長建議規劃執行。遊行路線長約30.4公里,沿線各分局(段)承辦人務必與民進黨臺南市競選總部執行長鄭裕益先生密切聯繫與協調,瞭解掌握各路段動員多少群眾數,安排在何路段等狀況,以嚴警衛部署。沿線加油站、瓦斯行及其附近絕對不可以讓民眾燃放沖天炮、蜂炮、鞭炮等防止引發爆炸意外等,確保萬全;已極盡監督管理之能事。臺南市○○路段○道路警衛部署警力計50人;另距案發地(金華及永華路口)亦有分局長率2車8人及蒐證4人、警安組4人待命,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頁23第(三)點、監察院彈劾案文證據附件第2冊-頁182)。足見道路警衛區指揮官,已能綜合各種危安情資。本次遊行座車由臺南市民進黨競選總部提供,係一般吉甫車,無防彈等安全設施,且駕駛人、車輛均未經特勤中心嚴密實施安全檢查,難以確保警衛對象萬全。道路警衛沿線相關分局預置預備隊警力2車8人,支援緊急應變,於車隊行經路線加派順逆向機巡組,加強梭巡,強化警衛措施。座車係屬侍衛區範圍,在前述狀況下,本區係由負責前導任務的交通隊隊長蔡金吉耳聞特勤中心派於前導、清道隨車參謀無線電通話得知「副總統有狀況」;本局僅接獲送醫指示,立即通報相關單位及臺南縣警察局立即部崗應變,惟僅獲告知「仁愛小姐」微恙,送醫原因不明?另對「陳總統」有無受傷及受傷原因等情形無從知悉,且從未獲上級告知狀況,致無法及時掌握及因應,迅速封鎖疑似現場,展開反制危害行動。渠於14時20分許趕抵臺南縣奇美醫院,即將狀況向張前署長初報外,並即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鑑識工作;由刑事警察局侯局長率鑑識科人員趕至臺南縣奇美醫院,會同本局鑑識人員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鑑識採證。渠指揮處置作為,實已依其專業執行其律定任務。監察院彈劾案文既肯定「相關警力部署堪稱嚴密」,卻又指摘警覺性及應變反制能力嚴重不足,顯然平時之訓練有欠落實,勤務管理不夠健全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倒果為因,而且理由不備,指摘各點,似難昭折服之至。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特種勤務由國安局特勤中心主政,警察機關奉命協同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4月14日以警署督字第0930069044號書函轉據國家安全局93年4月14日(九三)國全字第0006203號函示:「總統、副總統本(93)年3月19日遭受槍擊事件,請於文到2日內就協同執行特種勤務工作,檢討擬議相關人員責任報核」。本局業已於93年5月10日以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函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審在案。申辯人承擔重任,一向盡忠竭力,謹慎勤勉,力求切實,歷年考績勛獎無數,出任公職以來,經常公爾忘私。固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前者不必嚴謹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也不要求一定有因果關係,惟彈劾案文以幾乎已經確定是臆惻,幾乎與報載日本作家預言小說指稱陳總統會遭槍擊,而後會連任,同樣是玄之又玄的路邊新聞,似此情資,拿來作為彈劾的基調,明顯背離民主法治國的憲政原理。若係因槍擊案在臺南市發生,申辯人身為警察首長,就應受懲戒,則申辯人願一肩承擔警方之全部責任。鈞會若不能為申辯人不付懲戒之決定,敬請體恤警方在全案特勤中係屬「奉命協同執行」之角色,縱有疏失,祈請從輕發落等語。
三、查臺南市警察局相關人員固稱:因該情資係國安系統交換,故警衛提報時對特勤中心未再通報。又該局接獲情資後另加派4部重型機車,並立即反映至警政署保防室等語。
惟查,道路警衛各任務編組,掌握重大預警情報,應優先通報先遣指揮官或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並報特勤中心,「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規定」著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12日警署安孝台字第0920050784號通報規定:
各單位遇轄內發生重大緊急治安預警及狀況時,應掌握時效,依該署「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通報實施規定」,立即通報保防室。按上開通報實施規定,所稱重大緊急事件,包括政府機關首長等重要敏感人士遭恐嚇、劫持、危害等事件,又通報方式明定:「急要狀況…請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先以電話通報國安局」。次查3月19日總統、副總統遭槍擊之重大關鍵點,據特勤人員辯稱,乃在於掃街拜票現場民眾施放鞭炮,聲響吵雜,煙霧瀰漫,震耳欲聾,致無法分辨鞭炮聲與槍聲,而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對此,特勤中心先遣人員於3月18日現場會勘時,雖已明確要求各任務編組:「鞭炮應於車隊到前、離開後施放,請沿線崗哨注意並輔導民眾施放時間,避免與槍聲造成混淆,另外要注意沿途火災的預防與應變」。然被付懲戒人仍未切實督促所屬管制責任區內之鞭炮施放位置及施放時機,因而予歹徒有機可趁而發生本件槍擊案,被付懲戒人甲○○為此次警察任務編組道路警衛段指揮官,自難辭其行政疏失之責,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玖、關於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丁○○於92年1月2日迄今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防室主任,負責關於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社會保防工作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對於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蔡宜璋於3月19日9時許,接獲國安局南聯組小組長康榮民電告:「坊間傳聞陳總統選情不佳,當選不易,惟有持槍向李前總統或陳總統之不致命部位狙擊,以激起臺灣人本土意識,團結投票。」即編寫要況報告1份,並研判「應與選舉賭盤有關,相關單位應正視此一問題」,擬辦為「一、呈核後向警政署傳真。二、會知督察室加強警衛作為。」經會簽該局督察室,呈報局長甲○○批示「可」。該項載明「甲一」(即完全可靠,完全正確)之情資,於同日10時58分傳真至警政署保防室,惟該署保防室未及時收取傳真,遲至14時槍擊事件發生後始由保防室科員洪劉福發現該項傳真情資,警政署保防室貽誤情資之處理及傳遞時效,被付懲戒人身為該室之主管,實難推卸監督不周之責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系爭危安預警情資之處理,非內政部警政署保防室職掌,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6款規定,本署辦理「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再查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16條規定,本署保防室(以下簡稱本室)職掌為:「一、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二、社會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三、偵防內亂、外患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四、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導、蒐集及處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誠如系爭彈劾案文所列,本室「負責關於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工作、社會保防工作及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為辦理其中所稱「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本署訂有「警察機關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作業程序」,其目的在有效防制敵人及中共來臺滲透、破壞、顛覆活動,由本室指導各警察機關以清查、偵查、考核等各項作為。監察院所指渠「負責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之規劃、督導、考核事項」,其實質內容與彈劾案特勤「危安預警情資之處理」並無關聯性。特勤情資處理係屬特勤任務編組之職責,渠未參與特勤任務編組,依特勤作業規定,總統、副總統等安全維護,由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負責主導,並成立有任務編組單位及人員,以協助執行特勤任務,本署為特勤任務四大編組單位之一。該中心每次召開任務編組協調會,均由本署督察室派員參加,會後均無任務交付,有93年4月27日督察室簽為證,又有關特種勤務之協調、聯繫督導事項係屬督察室職責,有本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保防室非屬警察特勤任務編組之單位,渠並非此編組之人員,亦從未參加此編組任何活動,有關特勤警衛、情報、督導、考核等事項,自始至終未曾與聞特勤情資蒐報等應行作為,實不能令渠負起特勤危安預警情資貽誤之督導不周責任。特勤情資自成系統,據國安局第三處處長林成東在監察院證詞:「第三處情報及特勤中心的情報採雙軌制,是2個體系,情資的需求、諮詢布置等都不盡相同。」本署訂定「政中專案」治安情報蒐集計畫,本計畫「情蒐重點」屬社會治安情資,並非特勤情資。本室負責重大治安情資係由國安局第三處所指導。又據國安局(第三處)所訂「臺灣地區安全情報蒐集範圍」,本室所負蒐集、研判情報範圍並不及於特勤情報。再印證國安局於本
(93)年7月12日修訂「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適用範圍增列「特勤警衛對象」,可知本實施規定修正前,保防室職掌與通報範圍並無特勤一項。保防室既無監督特勤情資之職權,自無監督不周之責。本署保防室並未納入地區警察局特勤編組,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作業規定,「情報之反映項目,道路警衛區(即指當地警察局)應優先報告先遣指揮官或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並報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又規定「凡與警衛安全有關之重要緊急情報,請優先報告本中心。」至有關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規定,本署保防室並未納入地區警察局編組,並不負責縣市警察局特勤危安預警情資之監督、指導,自無監督不周可言。臺南市警察局未依規定以電話通報本室優先接收處理系爭情資。按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同條第4款規定:「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臺南市警察局於當日10時58分將情資傳真本室,事先未以電話通報本室優先接收處理,事後又未以電話查證收到與否,當日各縣市傳真本室各項社會治安預警情資甚多,仍須逐一接收查證,本室承辦科員仍不定時接收眾多傳真文件,實未違反法令規定。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依特勤中心之要求是「萬全」,不因有無危安預警情資而有所鬆懈。本件情資案發前後,已證明來源係道聽塗說,內容係笑談資料,此從臺南市偵辦槍擊案檢察官王森榮談話中可資印證。該局為爭取績效,逕報本室為「甲一」情資,一則不瞭解情資之鑑定程序,二則違反特勤情資之反映作業程序所致。保防室未貽誤情資處理時效,臺南市警察局所報情資屬性為特勤危安情資,依道路警衛任務編組及現行規定,應優先通報先遣指揮官或隨扈指揮官,並報告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該局未依規定傳遞情資,竟傳真本室,更未依上述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規定以電話告知本室應「立即接收」以資確認。按當日槍擊案發生時,渠立即在本室召集副主任張明得及各科科長研商處理方案,並同時要求社調科科長黃國珍立刻清查,瞭解臺南市有無特勤預警情資,並請臺南市警察局持續查證。當日承辦科員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受通報提醒,且渠經常前往社調科辦公室督促情資處理,彈劾意旨認保防室貽誤情資之處理時效,誠屬誤會。另彈劾意旨指稱同案被付懲戒人甲○○(臺南市警察局局長)因該局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將該項情資傳真本室後,未督促所屬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經認定顯與本室92年12月12日通報及案發當時適用之「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有違等理由予以彈劾。惟渠接受監察委員約詢時以相同事實理由答覆,卻經認定「屬卸責之詞」,亦遭受彈劾,其彈劾理由似值商榷。查臺南市警察局未依特勤作業規定及本署規定辦理,致生貽誤,且當日9時及13時35分本室科員陳建進及科長黃國珍均曾依渠指示,分別2次主動與該局聯絡,均回報未發現或獲報重大緊急治安預警情資,實已極盡督導之責。專案前有多次講習,包括縣市警察局保防室主任;除訂計畫外,為求周妥又要求本室通報各縣市警察局,責成社調科同仁劃分責任區,主動向縣市警察局查詢。專案期間對同仁耳提面命,每日早到半小時、晚退3小時以上,319當日亦然,督促所屬妥處業務,不斷走動要求提供最新預警情資以供研判提報指揮所。本室處理情資,既未違反任何法令,亦未違反本署自訂之作業規定,案發後並已強化策訂情資處理行為。本署前署長張四良先生已為臺南市槍擊案負責而請辭,彈劾案文又稱渠身為主管,難推卸監督不周之責,據以彈劾誠有失公允,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就內政部警政署及臺南市警察局,93年3月19日執行總統、副總統在臺南市掃街拜票活動之任務,警政署保防室對於臺南市警察局呈報國安局南聯組知會之危安預警情資,未及時處理並通報國安局,復對該署刑事警察局另行掌握之危安情資,未通報督導體系、保防體系或國安局,即以無列管情資作結,處理及通報機制具有嚴重疏漏;又臺南市警察局雖已掌握重大危安預警情資,然未及時通報特勤中心,且該項情資於呈報警政署後,未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均有重大違失,而對內政部提案糾正,請該部轉飭所屬切實檢討改進,辦理見復,有監察院
93年7月16日院台國字第0932100249號函附卷可稽,內政部乃就糾正內容切實檢討,並提出改善與處置,製成檢討報告陳報監察院,其中關於警政署保防室部分略謂:臺南市警察局係特勤任務編組單位(臺南市道路警衛區),蒐獲特勤危安預警情資時,應依國安局特勤中心現行規定,優先通報先遣指揮官或隨扈警衛編組指揮官,並報特勤中心。0319槍擊情資屬特勤危安預警情資,依權責應由特勤指揮中心處理,惟臺南市警察局未依規定辦理,卻逕將特勤情資傳真警政署保防室,通報程序與作業規定不符。依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16條第4款規定,警政署保防室辦理有關「社會治安調查之研究、規劃、指導、蒐集及處理事項」屬國安局第三處之情報系統,並非主管特勤情報單位。又槍擊事件發生前,警政署保防室接收各機關傳真情資之次數及時間,均未作明文規定,除遇電話告知有重大緊急情資時立即接收外,其餘均不定時接收。當日警政署保防室情資接收輪值人員科員洪劉福曾分別於9時許及10時30分許接收情資,均未發現槍擊情資。10時58分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蔡宜璋將槍擊情資傳真警政署保防室時,未依規定以電話告知洪員或其他相關同仁立即接收。12時30分至13時30分午休時間結束後,洪員於14時左右接收始發現該局所報槍擊情資。洪員3次接收時間均符合警政署保防室當時作業常態。特勤危安預警情資「首重時效」,本應「立即接收」;惟臺南市警察局將特勤危安預警情資傳真警政署保防室時,未以電話告知立即接收。臺南市警察局未依行政院函頒之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傳真,且未依規定將槍擊情資通報特勤系統,應由特勤系統追究貽誤時效之責任,警政署保防室並非屬特勤情報系統。按競選活動期間警政署保防室接收各警察機關傳真情資平均每日多達135件,若未以電話再行確認,傳真機均係設定自動接收,確實不可能知悉而優先接收。又臺南市警察局局長甲○○因該局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將情資傳真警政署保防室後,未督促所屬依規定以電話再行確認,認定顯與警政署保防室92年12月12日通報及辦理臺灣地區發生重大緊急(突發)事件情報通報實施規定有違為由予以彈劾。臺南市警察局未依特勤指揮中心及警政署規定辦理,過失責任已明。且該署保防室科員陳建進及科長黃國珍曾主動於當日9時及13時35分分別與該局保防室調查員蔡宜璋、股長 爐富賜 聯絡,均獲回報未發現或獲報重大緊急治安預警情資等語綦詳,有內政部致監察院93年9月9日臺內密全字第093009644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應不受懲戒。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戊○○、乙○○、丙○○、己○○、陳再福、沈再添、甲○○等,均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丁○○無同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1條、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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