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號之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道、中央路口,向綽號「大胖」者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市○○路彈藥庫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綽號「阿麵」者。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在同市○○路北二高橋下之產業道路上等候「阿麵」前來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擬販賣予「阿麵」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十五公克),復在同市○○路○段○○○號二樓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0.五公克、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其所補強者,不以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麵」者圖利之自白,依卷證資料,尚有證人即查獲當天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 黃新田 於第一審所述其至現場時,適有一人逃逸,據被告稱該人即為「阿麵」之證言(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及被告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對此亦不否認(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與當場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五公克可佐。原判決雖以被告自白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阿麵」,既未經警查獲,亦未列為偵查目標及記載於被告涉犯之毒品案件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之「販毒管道」欄內,黃新田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依被告之自白,其以一萬六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竟擬以三萬四千元售予「阿麵」,其販入與售出之時間僅隔約三小時,販入與售出之價格卻差達一倍之多,且偏離「市價」,有違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未予採信。然就上開黃新田之證言與被告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之供述參互以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確有人迅即逃逸,該人並經被告指明即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阿麵」,則黃新田之證言,似非不能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至警方當場未能逮捕、事後有無全力查緝「阿麵」並為必要之紀錄,要與上開事證是否足堪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不生影響,原判決執為其不足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論據,採證認事似已悖於經驗法則。況原判決引用之上開移送報告表(偵查卷第七頁,原判決誤為同卷第八頁),係就被告涉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所製作之相關基本資料,其記載之內容自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無涉,原判決以之無「阿麵」之記載,質疑黃新田證言之真實性,併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安非他命買賣之價格,常因買賣雙方關係之親疏、交易往來時間之久暫與交易數量,而異其標準,原判決未說明其所認定本件安非他命交易當時之市價若干及所憑之依據,徒以被告所供擬出售安非他命價格達販入價格二倍,即認該售價已偏離市價,並因而捨被告販售安非他命圖利之自白,不予採信,已未免速斷。尤以核閱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供承為警查獲當時,其正擬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麵」,共二包淨重二十五公克,賣三萬四千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其於同次警詢另稱查獲當天下午一時許,向胡慶雄購買安非他命二包一萬六千元,即當日警方所查獲之「其中一包」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綜合其前後所述,似謂查獲當天,其以一萬六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並非即為其擬轉售予阿麵卻遭警查扣之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而僅係其中之一部分,乃原判決未詳加辨明,逕以該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為據,指被告供承以一萬六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擬以三萬四千元轉售予阿麵,價差太大,有違常情云云,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足徵被告當時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份量相當可觀,乃認其攜帶之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量非重大,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行施用,尚與常情無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遭查獲前最近二次購買安非他命,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一萬七千元購買十八公克,一於同年月七日,購買一萬六千元(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被告短暫二日之隔,先後購買之安非他命即多達重量三十餘公克,價金三萬餘元,觀諸其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密集,且數量匪淺,是否仍可認係供己施用?乃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有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欠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