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即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復無被告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且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而本案亦經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參與協商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徵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具備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不知協商之要旨,原審判決不公,嚴重損害被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時,有依法告知被告有關協商之效果,被告並在有指定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俱有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自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多項案件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抗告意旨顯皆非事實,而被告於原審提起上訴,經核顯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於法相符,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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