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瑄(原名張雅芳)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宸瑄(原名張雅芳)已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胡媽媽貸款」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 俞昊祺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胡媽媽借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鄭麗玉 、 賴彥含 、 葉育廷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人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得手。嗣因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證人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宸瑄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前揭方式交付予「胡媽媽貸款」指定之「俞昊祺」,並以LINE告知「胡媽媽貸款」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為貸款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前揭方式,依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胡媽媽貸款」之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俞昊祺」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0月18日桃園營字第10650017221號函及函附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數至第28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第10600025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
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函附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018183號掛號函件函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11頁)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賴彥含及葉育廷等於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證人鄭麗玉、賴彥含及葉育廷於警詢時供述甚詳(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頁至7頁))。並有鄭麗玉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民眾照片所翻拍詐欺集團使用LINE傳訊息給鄭麗玉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月4日營存密字第10550197751號函檢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第1060002522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詳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葉育廷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2月19日桃園營字第10550021561號函檢送被告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2月6日桃園營字第10500044981號函檢送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分行通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8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鄭麗玉、葉育廷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與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被告前曾於97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7月2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4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方式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
105年度桃簡字第265號於105年6月6日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5日判決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向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檔案室調閱9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卷宗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有必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應有較高的警覺避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況被告亦供稱其知悉其親人或朋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並沒有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其不知道、不認識LINE通訊的「胡媽媽貸款」。
又貸款還款方式,應是匯入放款者帳戶,豈有要求貸款人一次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以資分別作為償還本金與給付利息之用,被告供供述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給「胡媽媽貸款」,是應「胡媽媽貸款」要求分別作為清償貸款本金與利息之用情節,顯然悖於常情,衡諸被告已有相同犯行之前科,且尚在緩刑期間,較諸一般人對此不符常情更應有警覺,參以被告在其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以LINE傳「我擔心的沒想到卻發生」等簡訊內容給「 小婷 誠信借貸」(詳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5頁),另在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胡媽媽貸款」要求其提供兩個金融帳戶時,即擔心「胡媽媽貸款」等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本院卷二第49頁),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等行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顯然有所預見。
2、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若「胡媽媽借貸」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係自稱「胡媽媽借貸」、「胡媽媽貸款」所指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俞昊祺」、「 胡夏恪 」等人及寄送之地址。惟「胡媽媽貸款」之全名、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自稱「胡媽媽借貸」者,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且不曾要求被告提出供放款機構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28歲,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原已難認其會毫無所疑,況被告尚有前述二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本院判決其幫助詐欺罪確定之前科,且仍在緩刑期間內,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招攬代辦貸款程序,有前車之鑑當更為謹慎,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辦理貸款一詞係屬真實,其所辯稱因有幫助詐欺前科,本案才會相信「胡媽媽貸款」並非詐欺集團云云,要無可採。
3、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實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以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已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亦有前揭兩次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而被判決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是被告於前開「胡媽媽借貸」所稱可辦理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胡媽媽借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胡媽媽貸款」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俞昊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胡媽媽借貸」之人,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胡媽媽貸款」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俞昊祺」將前開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基上,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等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麗玉等3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麗玉等3人,侵害告訴人鄭麗玉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同時告知該他人其提款卡密碼,而受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尚在幫助詐欺罪前案之緩刑期間內,猶未有警惕而涉犯本案,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麗玉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麗玉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⑶20萬元部分,因匯入帳戶之戶名為 陳音慈 ,非為本件被告郵局帳戶,有告訴人鄭麗玉所提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下),故此部分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有││號│││││(新臺幣)│之帳戶│├─┼───┼────┼──────┼────────┼─────┼──────┤│1│鄭麗玉│105年11│謊稱:為被害│(1)105年11月29日│(1)15萬元│(1)臺灣銀行││││月28日中│人之友人「葉│上午11時44分│(2)15萬元│帳戶││││午12時許│ 宗和 」因急需│許。││(2)郵局帳戶│││││用錢,向被害│(2)105年11月29日│││││││人借款云云。│上午11時50分││││││││許。│││││││││││││││││││├─┼───┼────┼──────┼────────┼─────┼──────┤│2│賴彥含│105年11│謊稱:為被害│105年11月30日下│3萬元│臺灣銀行帳戶││││月29日下│人之友人「林│午1時30分許││││││午4時許│熙淙」因急需││││││││用錢,像被害││││││││人借款云云。││││├─┼───┼────┼──────┼────────┼─────┼──────┤│3│葉育廷│105年11│謊稱:網路購│105年11月30日晚│1萬3123元│臺灣銀行帳戶││││月30日晚│物因作業疏失│間6時55分許│。│││││上6時12│,以致重複購│││││││分許│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