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輝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斯時 未滿18歲之潘○均(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
462號裁定不付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抗字第
147號駁回抗告確定)相識。緣以 葉智祥 (所犯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與潘○均於101年4月19日1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78-JDR號重型機車,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其等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溪海橋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其等同向行駛於溪海橋之 李翊堂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李翊堂遂持其置於車內之鐵棍敲擊葉智祥所戴之安全帽,潘○均見狀即上前攔阻,並在與李翊堂搶奪該支鐵棍之際遭鐵棍毆擊身體,嗣潘○均於將李翊堂所持前開鐵棍奪下後,即將該支鐵棍丟至一旁水溝,而李翊堂則上車欲離開,然葉智祥因前遭李翊堂持鐵棍攻擊而心生不滿,其即持安全帽敲擊李翊堂所駕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因未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李翊堂見狀遂下車與葉智祥理論,並以所持手機致電報警,而葉智祥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潘○均具遠親關係之 邱勇吉 、 陳秀蘭 及 陳采琳 行經前開溪海橋處,乙○○見潘○均一人在溪海橋路旁而停車詢問,經潘○均告知有關其前遭李翊堂持鐵棍攻擊一事後,乙○○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頭部及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揮拳毆打頭、臉部,極可能造成頭部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導致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經細胞變化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徒手揮拳毆打李翊堂之頭、臉部位,可能造成李翊堂之頭部因此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竟為替潘○均出面向李翊堂理論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及揮拳毆擊之方式,攻擊李翊堂之頭部與臉部,致李翊堂因而倒地,嗣待李翊堂自行站起後,乙○○仍承前開傷害犯意,持續揮拳毆擊李翊堂之臉、頭部;另葉智祥復於此時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前揭溪海橋現場,且其斯時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揮拳毆打頭、臉部,極可能造成頭部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導致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經細胞變化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以徒手揮拳及持拖鞋毆打李翊堂之頭部,可能造成李翊堂之頭部因此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於在場見乙○○毆打李翊堂之際,基於與乙○○共同傷害李翊堂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乙○○而以徒手毆擊之方式,攻擊李翊堂之頭部與身體,而後乙○○與葉智祥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前揭方式攻擊李翊堂之臉部、頭部與身體,而斯時在場之邱勇吉見狀雖分別有攔阻乙○○及葉智祥,惟均仍攔阻未果,俟李翊堂於遭葉智祥踹倒在地之際,葉智祥並持其所穿之拖鞋1只(未扣案)毆打李翊堂之頭部,致李翊堂因葉智祥與乙○○之前揭共同毆打行為,從而受有右前額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李翊堂因而倒地不起,後因警方據報到場,葉智祥與潘○均旋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乙○○亦由陳采琳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逃離現場。嗣李翊堂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其所受之前開傷害併發腦水腫及缺氧缺血性神經細胞變化致生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01年4月21日8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乙○○祥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下稱原訴緝卷】第5號卷第31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前案審理、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27至
128頁、第155至156頁、第164頁,本院前案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158至159頁、他字卷第39頁、原訴緝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祥於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前案卷一第44頁至背面、第147至153頁、第155頁背面、第15
8頁、第246至247頁背面),證人潘○均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共同被告葉智祥於上開時、地確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與衝突,且共同被告葉智祥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被害人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嗣並致被害人因而倒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第78至80頁、第20
6頁,本院前案卷一第84頁背面至97頁背面),證人邱勇吉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倒地而後自行站起,且共同被告葉智祥嗣並加入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踢踹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再次倒下,又其在共同被告葉智祥與被告乙○○對被害人毆打之際,均有出手攔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70至71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前案卷一第75頁背面至84頁),證人陳采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揮拳攻擊被害人,且共同被告葉智祥亦有毆打被害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10至116頁背面),證人陳秀蘭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見被告乙○○先打被害人巴掌而後再揮打被害人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23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 林啟堂 及 何育誠 前於偵訊中,就其等於當日據報到場後,已見被害人倒臥路邊且頭部右上方有擦傷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0至1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安全帽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錄音內容譯文1份、內容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棍之照片各1張、現場圖示1份、案發現場溪海橋處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查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27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339號解剖報告書暨101醫鑑字第101110147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9頁、第48至57頁、第68頁、第109、142至151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6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頁、第7至14頁、第23至28頁、第30至39頁、第43頁】。又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被害人係因額部遭毆擊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嗣併發腦水腫及缺氧性缺血性神經細胞變化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葉智祥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徒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與臉部,且被告乙○○並有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既據被告乙○○供承如前,而與前揭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基此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葉智祥共同毆擊頭部、臉部,致被害人頭部之額部因遭毆擊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所致,而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葉智祥間之前開共同毆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二、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判例、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人體頭部及臉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徒手抑或持器物毆打頭部、臉部此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因頭部、臉部遭毆擊受傷,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葉智祥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等就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又在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李翊堂之際,共同被告葉智祥於上開時、地加入毆打被害人,且其與共同被告葉智祥嗣並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等情,既亦為被告乙○○所承,且與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則其等於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時,顯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其等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李翊堂之目的,亦堪認定無訛。是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葉智祥於共同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之時,其等就其等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此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所述之死亡結果,則被告乙○○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其與共同被告葉智祥間,自均應就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乙○○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雖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葉智祥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李翊堂之時,應均具殺人之故意,故其等二人應成立刑法之殺人罪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59頁反面);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翊堂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葉智祥素不相識,前無任何宿怨嫌隙,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在經潘○均告知有關遭被害人李翊堂持鐵棍攻擊一事後,為替潘○均出面向被害人李翊堂理論,從而動手而為上揭毆打之舉,則被告乙○○於動手之際,其主觀上應係意在藉由上開毆打行為,以達其為潘○均出氣及教訓被害人李翊堂之目的,尚難認其於為上開毆打行為之時,即意在行兇而具殺害他人之犯意,又共同被告葉智祥當日在溪海橋與被害人李翊堂因行車糾紛致生衝突時,其於持安全帽敲擊被害人李翊堂所駕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旋即騎車離去,共同被告葉智祥係因其嗣後返回溪海橋現場時,因見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李翊堂,從而基於其前與被害人李翊堂間所生衝突之不滿情緒,而出於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李翊堂以達藉此教訓被害人李翊堂之目的,因而加入而與被告乙○○共為如上所述之毆打傷害行為,基此復再衡諸前揭有關共同被告葉智祥於本案發生前,其與被害人李翊堂互不相識且無宿怨等節,本院自亦難認共同被告葉智祥於加入而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李翊堂之際,其主觀上有何意欲殺害他人之犯意。則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葉智祥有何殺害被害人李翊堂之故意,是告訴代理人於前案審理時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葉智祥主觀上雖均無使被害人李翊堂死亡之犯意,然其等於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以徒手及手持拖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分別各以徒手揮拳、持拖鞋揮擊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使被害人因頭部之額部遭毆擊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葉智祥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智祥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為其等所能預見,是其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衡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共同被告葉智祥與潘○均與被害人李翊堂間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潘○均告知被告乙○○此事後,被告乙○○代潘○均向被害人理論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並在共同被告葉智祥加入毆打被害人時,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行為,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而死亡,造成死者與家屬天人永隔之遺憾,事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即逃匿無蹤,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平復被害人家屬之創痛,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與被害人素無恩怨,於上開時、地共同被告葉智祥與潘○均僅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害人李翊堂發生衝突,嗣竟於經潘○均告知有關遭被害人持鐵棍攻擊一事,而出面代潘○均向被害人理論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之際,共同被告葉智祥一時血氣方剛而於見狀後,旋即加入而與被告乙○○公然在上開道路而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致生死亡結果,其等行為時之態度實屬囂張而嚴重敗壞治安,無視社會法治規範,且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實有加以嚴厲制裁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之刑罰制裁,然其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自 陳業 模板技術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