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8、第394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桂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桂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劉桂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詢時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更坦供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除經警覈實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見毒偵字第3947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參,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職業為「房屋仲介、服務業」,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
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
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編號2所示之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亦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2包,為供或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便控制施用量,並屬被告所有等事實,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電子磅秤1個,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1│於105年1月5日晚間6時│迨翌(6)日下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桂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時許,經警持臺灣士│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06│265巷15號4樓之居處內,│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搜索票在左址居處內││││度│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如附表二編號1、2││││易│次。│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甲││││字││基安非命及供或備供││││第││分裝第二級毒品俾便││││2755││控制施用量之如附表││││號││二編號3所示之物,││││︶││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06353101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扣押物品清│││單。│││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於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嗣同日下午4時5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桂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街│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50巷65弄3號住處內,以將│新興路1472巷內遇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盤查時,隨主動交付││││度│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1包(含包││││易││裝袋1個,原毛重9.││││字││66公克,驗餘毛重9.││││第││6584公克)及與本案││││2696││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號││供警查扣,復坦認左││││︶││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始查悉該舉,││││││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4730公克(│││含包裝袋2個)│含2袋3標籤),淨重0.53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538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3│分裝袋2包││└──┴──────────────┴─────────────────┘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9.66公克,因│││含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9.65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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