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宸瑄 (原名 張雅芳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趙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宸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宸瑄(原名張雅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某時,依某「 小婷 誠信借貸」人員所介紹自稱為「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 宅急便 之方式寄送該客服人員所指定之「 俞昊祺 」收受,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故遺失,張宸瑄乃依該「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之指示,重新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後,再於
105年11月2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該「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所指示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收件人為 胡夏恪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或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某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 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張宸瑄上開帳戶內,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小婷誠信借貸」、「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俞昊祺、胡夏恪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
二、案經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張宸瑄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至「胡媽媽借貸」人員所指定之址,並以LINE告知「胡媽媽借貸」人員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為貸款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①詐騙集團手法讓人無法防範,社會上許多知名人士也被詐騙,被告不是習法之人,不懂法律,當時真的無法知道被詐騙,沒有不確定故意;②被告是弱勢,沒有勞健保、向銀行申請馬上會被駁回,所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在LINE裡面有借款訊息,一開始LINE給「小婷誠信借貸」,回覆資格不符,再轉介給「胡媽媽借貸」,若詐騙集團認為有上鉤,怎麼會轉介呢,如此才讓被告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③對方所述分兩個帳戶,分別做領取本金、利息使用,並非毫無道理,且被告第一次寄送過去時,對方稱不慎遺失,若是詐騙集團收到,怎麼這麼巧會遺失呢?被告補辦時亦有向銀行查證並非警示帳戶,對方復有提供住址、簽收之人、有留電話,被告才會相信,將存摺、金融卡第二次寄送給對方;④雖被告有此類型之前科,但本件將金融卡交給別人時,被告因此有所警戒,是在查證並非警示帳戶後才再寄送第二次,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依指示以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寄送至至上址予「俞昊祺」、「胡夏恪」收受使用,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賴彥含、葉育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下稱偵9140號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1頁;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下稱偵2071號卷】第6至7頁),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6年10月18日桃園營字第10650017221號函及函附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至28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第10600025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140號卷第52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函附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018183號掛號函件函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9140號卷第11頁)、鄭麗玉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民眾照片所翻拍詐欺集團使用LINE傳訊息給鄭麗玉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140號卷第25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9140號卷第42至4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月4日營存密字第10550197751號函檢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第1060002522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140號卷第49至54頁)、葉育廷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紀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2月19日桃園營字第1055002156
1號函檢送被告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2月6日桃園營字第10500044981號函檢送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分行通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071號第8至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亦自承其親友向銀行貸款時,並未收取存摺、金融卡之情事(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對此自知之甚詳。然查:
①本案雖依被告所稱係向民間金主借貸,誠然徵信程序未必如
正式金融機構般嚴謹,惟至少仍應有一定之查核身分程序,詎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2071號卷第69至101頁),對方雖有問被告積欠學貸是否有逾期未繳而遭強制扣款情形,但被告告知有逾期未繳但尚未遭強制扣款後,對方竟未進一步詢問積欠之債務金額,亦未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等還款能力,已異於常情(見偵2071號卷第83至85頁),且除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外,即無任何之相關徵信作為,亦未要求見面核對身分,在此情形下,究竟借款者之姓名、身分為何,是否是冒名借款,對方均無從確知,日後極易產生爭議,難以查出實際借款人以催討債務,顯與一般民間貸款情形有所不同。況對方若係正常借貸,大可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存入或匯入清償款項,殊無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還款帳戶,借款人必須特別從該帳戶中領出或匯出款項以受領之理,無異多此一舉,且事後還要再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物件寄還給被告,其間若再有遺失,豈非又還要請被告掛失補辦後再寄一次?如此之要求,自悖於情理,令人起疑。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他叫我給他兩個帳戶時,我就擔心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可徵被告當時對於該「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說詞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至為灼然。
②況被告前曾於97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97年7月2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4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方式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973、24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甫由桃園地院於
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5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
105年7月5日判決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經歷,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會特別注意是否又會再遭詐騙集團利用,特別是上開105年度桃簡字第265號案件中,被告亦辯稱係與自稱為富邦銀行貸款專員接洽後,為申辦貸款而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見偵2071號卷第58頁)。此次被告既又再因貸款而經對方請求寄交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且依前所述,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寄送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僅有14元,郵局帳戶為44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第32頁之交易明細),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至為灼然。
㈤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8歲以上之成年人,並稱為高職肄業,案發前從事過抄水錶、美髮及開計程車等工作(見偵9140號卷第3頁、偵2071號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94頁反面),顯屬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既已對該「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之行為起疑,擔心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依前所述,既坦承曾擔心被騙
,即非無法判斷真假,而非保持僥倖心態,不去確實查證,對方既稱被告第一次所寄交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即有可能尚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不會遭列入警示帳戶,顯難以此認對方不可能是詐騙集團。又被告既曾因申辦貸款寄送帳戶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法院論罪科刑,亦可知對方縱使提供收件人之住址、姓名,亦無法保證並非詐騙集團,是否經轉介才聯絡「胡媽媽借貸」客服人員,衡情亦非可資信賴對方之特別理由。至於被害人部分係遭騙取金錢,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金錢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與被告係已預見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會遭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後,仍為求自己利益,不去確實查證而寄交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認被告僅係單純被害人之餘地。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胡媽媽借貸」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胡媽媽借貸」所屬人員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鄭麗玉、賴彥含及葉育廷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胡媽媽借貸」人員與其共犯分別
詐騙告訴人鄭麗玉等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⑶所示之20萬元部分,因匯入帳戶之戶名為 陳音慈 ,非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或郵局帳戶,此有告訴人鄭麗玉所提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9140卷第31頁下方),故此部分應與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無關,不能證明此部分成立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鄭麗玉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其他告訴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持續性精神官能憂鬱症(persistentdysthymicdisorder)而有多次自殺自殘傾向,除多次急診外,案發後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上開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被告之精神及生活狀況此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案行為時尚且在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緩刑期間內,竟仍犯本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其既對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有所認識,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與被告所提供帳戶有關之受騙金額合計約34萬餘元,金額不少,告訴人之損失非輕,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承認主要事實經過,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或取得之數或利益(包括債權)為之。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報
酬,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害人匯入其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為正犯提領一空,自不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有││號│││││(新臺幣)│之帳戶│├─┼───┼────┼──────┼────────┼─────┼──────┤│1│鄭麗玉│105年11│謊稱:為被害│(1)105年11月29日│(1)15萬元│(1)臺灣銀行││││月28日中│人之友人「葉│上午11時44分│(2)15萬元│帳戶││││午12時許│宗和」因急需│許││(2)郵局帳戶│││││用錢,向被害│(2)105年11月29日│││││││人借款云云。│上午11時50分││││││││許│││││││││││││││││││├─┼───┼────┼──────┼────────┼─────┼──────┤│2│賴彥含│105年11│謊稱:為被害│105年11月30日下│3萬元│臺灣銀行帳戶││││月29日下│人之友人「林│午1時30分許││││││午4時許│熙淙」因急需││││││││用錢,像被害││││││││人借款云云。││││├─┼───┼────┼──────┼────────┼─────┼──────┤│3│葉育廷│105年11│謊稱:網路購│105年11月30日晚│1萬3123元│臺灣銀行帳戶││││月30日晚│物因作業疏失│間6時55分許││││││上6時12│,以致重複購│││││││分許│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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