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壬○○相對人丙○○
甲○○○庚○○乙○己○○辛○○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C四三○七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HB四八八五~HB四八八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五四七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HN三○八五一~HN三○八五二),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65號及93年度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本院89年度執字第6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和解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份、印鑑證明書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8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以93年度聲字第2165號及93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6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等原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
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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