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相對人 陳萬添
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萬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99元,嗣後補繳裁判費32,50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檢送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5,05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第141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為憑,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07,954元(計算式:70,399+32,505+5,050=107,954)。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2人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人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陳萬添、鄭國雄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77元(計算式:107,954×1/2=53,977),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