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精尚未消退,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殊有不該,實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