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志豪 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被告 謝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零二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零四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蘇家蓁及謝佩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16,065元,及其中本金1,316,003元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02之違約金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04之違約金。嗣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3反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蘇家蓁、謝佩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因尚美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無法一次清償,兩造遂於105年7月7日簽訂增補約據將原借據期限展延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9年5月58日止,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利息為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05%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詎被告尚美公自108年5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1萬6,0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繳信函、中華郵政交寄函件執據、郵件查詢影本、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蘇家蓁、謝佩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