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更正並補充為「於翌(20)日上午6時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量更正為「2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2次酒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陳又德 之車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1號被告陳曉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瑩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08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三民街口時,與陳又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曉瑩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醫後,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又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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