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被告李學賢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賢於民國108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