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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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4分20秒,行經敦化北路與長春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不慎在上開路口與違規穿越紅燈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 馬佩瑤 發生碰撞,致馬佩瑤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額葉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第四及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水腦症、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表達之重傷害。嗣於警到場時,王信凱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馬佩琪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信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與被害人馬佩瑤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未超速,係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 邱仕鳴 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害人自敦化北路宏國大樓處,斜向由東往西闖越敦化北路外側車道,進入安全島內,於紅燈時自行人穿越道闖出敦化北路內側第二車道時,即撞擊被告車輛;案發時安全島內植栽藩籬枝葉茂密,高度甚高,又有4棵大樹,顯可能被害人斯時之行態,已遭樹叢或大樹遮掩,無法得見,佐以證人邱仕鳴之證述,足認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發現被害人闖越行人穿越道,被害人突然竄出,被告難以遇見及避免,被告之行向號誌既為綠燈,未暫停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乃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為肇事主因,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王信凱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44分20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北路、長春路路口,其右後照鏡處與被害人馬佩瑤發生碰撞,致馬佩瑤倒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雙側額葉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第四及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水腦症、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承無訛(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1、12、14、16至1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一節,應堪認定。而本案於警報告檢察官偵查時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於受傷送醫後陷入昏迷,無法製作筆錄並行使告訴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頁)、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0月12日訊問時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妹馬佩琪為代行告訴人,馬佩琪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8頁反面),雖本院雖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詳後述),然代行告訴人係對被告駕車過失撞傷被害人之犯行提出告訴而請求訴追,縱本院所認定之所犯法條與警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有異,亦不妨其告訴之合法性,應由本院為實體之認定。
(二)本案就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一節,並無爭執,爭點首在於被告對此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等節,茲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闡述綦詳。
2、本案雖無直接錄得碰撞畫面之監視錄影,惟自附近大樓所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共2個檔案,經本院進行勘驗,其中「125-1F車道出入口(10時44分21秒碰撞).avi」檔案(下稱第1檔案)中,「10:43:11車道(敦化北路)上無車輛通行,10:43:18車道上僅一台機車於10:43:18駛入監視器畫面,於10:43:20駛離監視器畫面,10:43:
25車道開始有車輛駛入監視器畫面,10:43:41一台銀色廂型車車速變為緩慢,後方數輛計程車、公車及白色廂型車怠速行進,10:44:18車道上車輛開始加速行駛,車行順暢。10:44:20本案自小貨車出現在螢幕左上方,即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由左往右方向行駛。10:44:24同車道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螢幕左上方,由左往右方向行駛。10:44:26本案自小貨車停在螢幕正上方偏右處。黑色自小客車仍持續由左往右方向行駛。10:44:35黑色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上開時間係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本院卷第54頁)。自被告同行向之第一車道車輛於10時48分18秒開始加速,可知敦化北路於斯時已轉為綠燈,被告係於綠燈後之10時44分20秒始出現在敦化北路、長春路口,故被告斯時行向應為綠燈一節,應堪認定。
3、另「131-1F外迴車道入口(10時44分10秒行人通過).avi」之檔案(下稱第2檔案)中,經勘驗為「10:43:03敦化北路上行人穿越道旁停等燈號之行人開始通行,長春路上停等燈號車輛開始行駛,長春路燈號轉換第一台機車,於10:44:11於畫面消失,10:44:09被害人以小跑步穿越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上行人穿越道,於10:44:14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分隔島樹叢後,10:44:16被告小貨車出現敦化南路由南向北車道,行駛於分隔島內線車道之第二車道,於10:44:20駛離該交岔路口,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分隔島樹叢後,行駛於分隔島內線車道第一車道之第一台車,10:44:16開始緩慢行駛,10:44:26駛離該交岔路口,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敦化北路南往北向車道分隔島樹叢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後方第二台車,10:44:21出現於畫面,10:44:22開始穿越該交岔路口,於10:44:23駛離該交岔路口,消失於畫面樹叢後。」(上開時間係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是被害人於10時44分14秒消失於畫面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6秒(即10時44分20秒)後同樣消失於畫面,參照第1檔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出現在畫面至停下車為止,亦係6秒(10時44分20秒至10時44分26秒),益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通過碰撞點時,其行向應屬綠燈,且為號誌轉換後之第一輛車,而行人即被害人之行向應屬紅燈一情無訛。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縱行人違反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是為其應注意之處。再被告雖辯稱樹叢很多(偵卷第29頁)、沒有看到行人(偵卷第5頁)、被害人係跑步而無法反應(本院卷第79頁),係聽到碰一聲,後照鏡破掉往車內彈飛才停下車(偵卷第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邱仕鳴所證,通過路口時未見行人站在路口,撞擊時並未看到行人,係聽到碰一聲,後照鏡彎進來打到上臂,才知道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相符。自被害人遭撞擊後遺留現場之物及倒地位置照片即現場照片編號8、9、10(偵卷第17頁反面下圖、第18頁上、下圖)觀之,無論眼鏡、鞋子、血跡均緊鄰安全島,並仍在右側行車線內,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撞擊力量甚大,導致右前A柱撞凹,右後視鏡玻璃破裂,此亦有現場照片編號6、7(偵卷第17頁下圖、第17頁反面上圖)附卷可參,自撞擊點為右前後視鏡處及散落物位置觀之,被害人係甫穿越行人穿越道即遭撞擊一節,亦堪認定。而本案撞擊點既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後視鏡,若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均持續在行進中判斷,於撞擊前,被害人應係出現在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再自現場照片編號1、2(偵卷第16頁上下圖)即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拍照之當時狀況以觀,天候晴、視線良好,事發現場兩側雖均種植有行道樹,並有反光標誌之電桿1支、號誌桿1支,但距被告所駕駛之第二車道右側行車線,仍有相當距離;又依勘驗結果所記載,被告為紅燈轉綠燈後同車道之第一輛車,已如前所述,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足以妨害其視線,是本案現場之客觀環境,並未因此使被告完全無法注意自右側忽然而出之行人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行人可能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亦非被告全然無法預見。然被告與證人邱仕鳴均供稱係右前後視鏡破裂後彈入車內感覺疼痛方知撞到某物,足見被告於能注意之客觀環境下,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煞車或閃避),致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仍負過失責任。此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5年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0075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5日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所指「由警方照片敦化北路分隔島人行道銜接行人穿越道,馬佩瑤第1個散落物及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顯示馬佩瑤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依規定王信凱應暫停讓其先行,王信凱表示未發現有行人,推析其疏未注意馬佩瑤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致未暫停讓馬佩瑤先行。」(本院卷第57頁反面)鑑定被告於本案應有過失一情,要屬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所致,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發現被害人闖越行人穿越道等語,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5、再被害人馬佩瑤於案發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後水腦症、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頸椎第四、五節骨折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顏面外傷(上開診斷結果為外傷所致),並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104年10月15日出院,於同年11月24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住院,經診斷後為創傷性水腦症,並接受腦部導水管重視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2月19日出院,依其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無法言語溝通,僅能以肢體動作表達意思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又其因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表達,顯著完全無法執行功能動作及自理生活,又車禍導致腦部外傷、四肢癱瘓及認知失能,此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5年5月9日同萬發字第1050509001號函暨105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嚴重減損其語能,此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認係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6、末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一節,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於前次送鑑定後,僅增加證人邱仕鳴於本院之證述。惟其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要屬一致,且原鑑定並無何明顯不可採之瑕疵,難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因被害人之傷害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之。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分則之變更,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之。又被告於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憑,是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具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