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惟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惟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