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05號聲請人 莊發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來香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來香於民國85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20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莊來香於85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詎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對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使然。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來香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查該系爭抵押不動產已於105年
5月4日因信託移轉予案外人 張荳荳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以莊來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適法。又聲請人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5年7月25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此外未見有將「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情形,有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設定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故系爭抵押權應認係為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為限。然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借據簽立日期為85年7月20日,另本票乙紙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該債權顯在系爭抵押權成立前發生,尚難認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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