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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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何牧珉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則為同法第27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00000000)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9、10頁),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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