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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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 鄭俊國 相對人幸福牙醫診所即鄭俊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9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公文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294號函、新竹地院110年3月8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聲112字第11090013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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