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朝閔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巷內,將腳踏車停妥後,徒步經過由 陳金春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雜貨店前,發現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金春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朝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時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㈣另上開被告行竊地點,據證人陳金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雜
貨店是在住家前面,雜貨店跟住家是分開的,雜貨店在前面,有隔一條巷子才到住家,地址也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可認本件犯罪地點之上開雜貨店並無兼住宅使用之情形,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賠償1,000元等情,為被害人是認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賠償被害人等情,為被告與被害人是認明確,已如前述,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此部分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業據被告自陳於竊得取用上開現款後,即已丟棄等語,又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已經返還上開款項,並前往致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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