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謝淳智
陳秀霞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37萬4,48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㈠相對人於109年12月3日告知 伊尚 欠金額為128萬5,854元,不知137萬4,480元為何而來;㈡伊並非故意不還款,係因抗告人謝淳智於109年11月2日發生嚴重車禍,目前在家休養,僅靠政府租屋補助、育兒津貼勉強度日;㈢伊願出售車輛還款給相對人,經向車商詢價後最高報價為28萬元,惟相對人認該金額太低而要走法拍程序,伊雖不反對走法拍程序,但金額高低應由相對人承受,伊僅認尚欠金額為100萬5,854元(計算式:128萬5,854元-28萬元=100萬5,854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