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聲請人 黃悦君 相對人 陳春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
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而得確認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為適法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票提示日為何,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7年5月19日│100,000元│107年3月19日(視同未記│TH0000000│││1│││載)│││├─┼───────────┼───────────┼───────────┼────────────┼──┤│00│107年4月9日│200,000元│107年1月9日(視同未記│TH0000000│││2│││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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