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表:受刑人曾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0日│107年10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61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虎原交簡字第2號│107年度虎原交簡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9日│107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虎原交簡字第2號│107年度虎原交簡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3日│├────┴────┼────────────────┼────────────────┤│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86號│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3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