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蔣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蔣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蔣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97年度簡字第1084號、97年度易字第2948號、97年度易字第2753號、97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3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於100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係綽號「五兩」之人,並提供「五兩」使用之門號供檢察官調查,檢察官因之查獲盧雨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4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案件繫屬,惟盧雨良於該案審理中之100年9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不受理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2日中檢輝重100毒偵2310字第139579號函、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本件既已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上手盧雨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並經起訴在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本案進行協商程序前,已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供被告、檢察官酌參,檢察官、被告並以之為基礎進行協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